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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工作日午间禁酒规定实施办法

编辑:制度大全2019-04-20

执行工作日午间禁酒规定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推进企业的党风廉政建设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深入开展,促进企业廉洁、高效、文明、健康发展,根据集团公司有关规定,结合我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1、本办法适用于我矿机关全体人员、本部基层各单位、各异地项目部及物业、实业的技术员以上管理人员。

2、工作日午间无论内外往来用餐,一律禁止用酒(包括白酒、啤酒、果酒等)以及其它含有酒精的饮料。

3、如确因经集团公司批准的重大公务活动需要用酒招待的,必须先报经集团公司党政办同意,并报集团公司纪委备案。

4、对违反本规定的主要责任人,要严肃查处。不论担任何种职务,有何种原因,一经查实,一律先予以免职。具有党政职务的,经矿党委研究后,履行解聘或免职手续;没有党政职务,具备专业技术职务的,经矿党政联席会研究后,履行解聘手续;是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经矿党政联席会研究后,调离原岗位,按机关到地面或井下单位的原则办理。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单独或合并处理。

5、对违反规定的随从者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给予500元罚款。出现下列情形从重处理:(1)值班期间(含双休日值班);(2)带班期间;(3)会议中间;(4)分管范围内发生生产事故、人身事故或在处理事故期间;(5)重复出现违反本条规定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者给予降职或免职处理。

6、对在一起用餐,但未饮酒人员,未履行劝阻责任的,视情节给予300元罚款。

7、对参与用酒人员的所在单位分管领导给予300元罚款。一年内单位管理范围内人员累计出现三次违规,对负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

8、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凡有违反本规定的,所在单位、部门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责任人不得评优评先。

9、对违反规定公款用酒者,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费用一律由当事人承担。构成违反廉洁自律行为及其他违纪行为的,依照党纪政纪条规追究责任。

10、对举报人实施奖励,举报一经查实,对举报人给予500元/次的奖励,同时,对举报人严格保密,对造成泄密的有关人员,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11、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矿纪委、监察室具体负责调查处理,提出初步意见,报矿研究后执行。对违反规定的主要责任人经过初步核实后,需先免职的,由纪委直接报矿党委常委会研究后,对违反规定的主要责任人予以停职,然后进行详细调查核实,对相关人员作出处理。

12、工作日午间禁酒工作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一岗双责”的要求,实行党政一把手负总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各级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带头执行禁酒规定,同时对分管范围内的部门和工作人员负有教育和监督检查的责任。

13、纪委、监察室要发挥组织协调作用,认真协助党委、行政抓好监督检查工作。对监督检查不力的,要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14、本办法解释权属E煤矿。

15、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篇2:劳动法劳动时间工作日规定

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二、第五条修改为:“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三、第七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四、第九条修改为:“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本决定施行前,国务院1994年2月3日发布、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继续有效。国务院规定

(1994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6号发布根据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第四条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八条本规定由劳动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劳动部、人事部制定。第九条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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