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煤矿专家会诊制度 - 制度大全
职责大全 导航

H煤矿专家会诊制度

编辑:制度大全2019-03-02

第一条专家会诊制度适用于我矿所有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条我矿应聘请安全技术专家进行定期会诊,所聘请的专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资历要求

具有国民教育煤矿采煤、通风安全、机电、地测防治水等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煤矿及其相关专业5年以上,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二)专家来源

1、省、市、县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专家库中的专家。

2、大、中型煤炭生产企业、科研部门、设计部门中的安全专家。

3、社会中介组织中的安全专家。

第三条专家会诊的基本要求

(一)认真开展安全检查会诊,如实反映煤矿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和隐患,提出合理并切实可行的整改意见或建议,帮助煤矿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

(二)矿有关单位在专家会诊中,要积极配合专家的工作,听取专家的建议,尊重专家的意见,共同做好会诊和隐患整改工作。

第四条专家定期会诊的工作方式:

(一)安全会诊频次

按照《河南省煤炭工业管理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健全煤矿专家会诊制度和分类管理制度的通知》(豫煤安[2016]192号):每年不少于3次。

具体检查频次由矿与所聘请的专家共同商定,但不得低于上述要求。每次参与会诊的专家不少于2名。

(二)会诊内容

1、采煤、掘进、机电、提升运输、一通三防、防治水等事故隐患排查,安全设施运行及其完好情况、作业场所安全状况等;

2、矿井安全管理状况、人员素质、技术水平等;

3、各类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其整改情况;

4、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情况;

5、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相关制度落实情况;

6、其它安全生产条件相关内容。

(三)安全检查记录

会诊检查过程中,专家对查出的问题和隐患应及时进行评估、分析,并逐一向煤矿交底,并提出整改意见或建议;检查会诊结束后,专家应如实记录检查会诊情况,并在检查记录上签字,检查记录由专家和煤矿分别留存。

(四)事故隐患整改

针对专家会诊查出的问题和隐患,应按照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制度》的规定组织整改,一时难以整改的,要采取切实保障安全的措施,并制定整改计划抓紧整改。对危及生产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要立即停产整改,重大事故隐患应按规定上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第五条本制度自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篇2:矿山安全技术专家工作规则

一、矿山安全技术专家(以下简称专家)应具有矿山安全生产相关专业本科以上文凭或中级以上职称,从事矿山(或尾矿库)生产、技术和安全管理等相关工作5年以上,身体状况适应矿山现场工作需要。

二、专家由各市安监局和有关单位商专家本人同意后推荐,省局根据所推荐专家的专业特长、地域及审查工作量等因素,确定并发文公布专家名单。并根据工作需要和专家具体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三、根据工作需要,专家参加省局组织或省局委托的单位组织的矿山安全生产许可审查和省局备案的矿山安全评价报告评审工作,以及矿山安全检查、咨询、评估等活动。

四、本工作规则所涉的专家身份只体现在按本办法参与的有组织的工作活动中。专家按照本办法参加工作活动的待遇,参照社会同等情况,由组织单位确定,并由组织单位支付。专家应依法向税务部门交纳相关税费。

五、根据工作需要,由省局或省局委托的单位临时组织专家组,并指定专家组长。专家组一般由3到5名专家组成。其中:安全评价报告评审专家组,应有1到2名具有安全评价资质的专家;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审查和“三同时”审查,应有采矿和地质专业的专家;尾矿库发证审查和“三同时”审查,应有2名以上选矿或相关专业的专家。

六、除安全评价报告评审以外,由组织单位根据具体工作情况,在专家库中随机挑选合适的专家。专家库中专家不能满足工作要求的,另行确定专家。安全评价报告评审的专家,由该报告备案单位参照相同的办法产生。专家的产生还要遵循如下要求:

按照工作内容对专业的要求,确定参加的专家。

按照方便的原则,确定参加的专家。一般以被审查项目的当地专家为主,也可以适当交叉。

实行专家回避制度。安全评价报告、开采设计编制单位的专家,不得作为本单位评价报告或开采设计的评审专家;验收评价报告或现状评价报告编制单位的专家,不宜作为竣工验收与换发证审查的专家。

七、需组织专家审查的项目单位,应提前三天通知有关专家,并将有关材料送专家预审。

八、专家应保证审查质量,客观公正地发表专家意见,并对其出具的书面意见负责。专家审查后,形成专家组意见和专家个人意见。专家组意见一般应是专家一致意见,专家之间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形成专家组意见,并附有争议的情况说明。专家组意见由组长签字后,提供给组织审查的单位,专家个人意见由组长保存,并提供给被审查单位参考。专家组意见一般应包括:审查基本情况、审查的主要内容、审查的结论意见以及需要整改的问题。

九、本工作规则适用于省局或省局委托的单位组织的矿山安全技术专家审查等工作活动。

篇3:HSE首席专家职责

1、贯彻执行有关HSE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度。

2、审定总厂HSE有关技术标准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3、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及消防防火的法规要求,参与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审查及工程竣工验收。

4、参与总厂重大工程项目、重大隐患治理项目、技术改造、技术革新的方案审查。

5、对总厂各系统的技术疑难问题给予指导,并协助解决。

6、参与事故的调查,负责组织技术力量对事故进行技术原因分析、鉴定,提出技术上的改进措施。

7、严格执行集团公司《安全生产禁令》,认真履行《中石化员工守则》。

篇4:专家安全检查管理规定

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公司专家安全检查的原则、内容和要求。

2.原则:我公司是大型化工企业,为进一步落实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推动公司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深入开展,促进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化、长效化,发挥专家对安全生产的技术支撑作用,提高公司安全保障程度,特制订本制度。

3.规范性引用文件

《安全生产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关于规范全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公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

4.专家来源

4.1.大型化工生产企业、化工科研及设计部门中的化工安全专家;

4.2.社会中介组织中的化工安全专家;

4.3.公司内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5.资历要求:石油化工及化工机械等行业,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具有中级以上化工类专业技术职称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质。

6.知识要求:具有国民教育化工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熟练掌握所从事工作的专业知识;具有化工企业安全生产实践经验;熟悉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7.主要内容和要求

7.1.向公司出具能够符合“苏安监【2008】63号文件”规定的资质证明,并确保真实有效;

7.2.公司应向聘请的专家发放聘书,明确在实施专家定期安全检查中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商定安全检查时间、内容等相关事宜。

7.3.公司安全环保部应建立专家定期安全检查记录台帐,详细记录每次安全检查的情况以及整改完成情况。

7.4.聘请专家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安全检查;每次参与安全检查的专家不少于2名,其中有1名为化工工艺方面的专家,并认真填写《化工生产企业专家检查记录》。

7.5.专家定期安全检查应着重于公司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场所事故隐患的排查。主要检查公司安全设施运行及其完好情况、作业场所安全状况、安全评价报告与公司实际符合情况、公司各类事故隐患及其整改情况等。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立即报告公司安委会。

7.6.安全检查过程中,专家对检查出的问题和隐患应逐一和公司交底,并提出整改意见或建议;检查结束后,专家应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并在检查记录上签字。检查记录由专家和公司分别留存,并报当地安监部门备案。

7.7.针对专家检查出的问题和隐患,按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执行。隐患整改结束后,应及时进行复查,并在《化工生产企业专家复查记录》上如实记录整改确认情况。

篇5:附属医院招标采购评审专家和专家库管理办法

大学附属医院招标采购评审专家和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院药品、设备、物资、基建、修缮和服务等项目招标、采购评审工作的管理,保证招标、采购评审活动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医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招标、采购评审专家的资格认定和入库;专家库的建立、使用和管理;医院组织的各项招标、采购评审专家的抽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参加医院组织的各项招标、采购评审的人员。

第四条全院(含黄埔院区、东山院区及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符合以下条件人员,均自动入选为专家库专家:

㈠在职职工;

㈡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含副高);行政、后勤科室管理岗位八级以上职员(含八级);熟悉相关业务的部分院本部中级职称人员(指超声、核医学、检验、麻醉、基建和设备等科室人员);

㈢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评审工作。

第五条专家因退休、身体状况等原因不能胜任招标、采购评审活动的,退出专家库;无正当理由,三次以上拒绝参加招标、采购评审活动的,在院例会上进行通报。

第六条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㈠接受医院聘请;

㈡依法独立参加医院组织的招标、采购评审活动,不受任何部门或者个人的干预;

㈢获得参加活动的劳务报酬(医院年终亦对积极参加招标、采购评审活动人员给予表彰);

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㈠学习了解有关招标、采购的法律法规;

㈡积极参加招标、采购评审活动;

㈢遵守各项招标、采购评审活动纪律,不私下接触供应商、投标人,不收受供应商、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向他人透露招标、采购评审活动情况;

㈣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1、与供应商、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2、招标、采购评审活动申请科室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3、招标、采购评审活动申请科室的人员;

4、主管当次招标、采购评审活动科室的人员。

㈤客观公正、诚信廉洁地进行招标、采购评审活动;

㈥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参加各项招标、采购评审活动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院停止其专家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㈠违反招标、采购评审活动纪律的;

㈡与供应商、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㈢私下接触供应商、投标人的;

㈣收受供应商、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㈤向他人泄露招标、采购评审活动情况的;

第九条专家库实行“统一设库,分类管理,资源共享,随机抽取,管用分离”的管理办法。

㈠专家库按专科、大科、全院分级分类建库,其中护理系列独立建库;

㈡为满足特殊项目(如腹腔镜等设备)的招标、采购评审的需要,专家库建立相应子库,子库的使用和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㈢根据《广东省医疗机构药品网上限价竞价阳光采购实施方案(试行)》(粤卫〔2006〕227号文)的要求,医院建立药品遴选专家库,用于药品遴选专家的抽取。药品遴选专家库使用和管理按《关于建立药品遴选专家库和成立药品采购监督委员会的通知》(附一办〔2007〕10号)及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㈣院区(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物资、基建、修缮和服务等项目招标、采购评审专家的抽取,由院区自行建立专家库并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相关规定负责专家的抽取,特殊情况除外。院区设备招标、采购项目单项或批量在1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按本办法第十条相关规定报院本部执行;10万元以下的,由院区自行使用院区专家库抽取专家评审。

㈤凡符合省、市规定的招标项目,按照省、市规定进行招标。如需我院选派专家,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个别特殊情况,可由招标项目小组提出建议名单报主管院领导核准,必要时报院长书记办公会审批。

㈥对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而医院专家库中相关类别专家数量不能满足需要的招标项目,申请科室可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使用学校的评标专家库抽取专家,或由申请科室按不超过评标小组成员总数的1/3比例提出拟指定人选报主管院领导核准,必要时报院长书记办公会审批。

㈦专家库设在院长办公室综合档案科,由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条专家抽取程序:

㈠需要抽取专家的科室在医院网页下载填写《专家抽取条件表》,列明专家抽取条件和后备抽取条件,由科室负责人签名,报主管院领导审批后,活动前两个工作日送院长办公室文秘科。

申请科室未按规定时间申报的,院长办公室不予受理;所造成工作贻误的后果,由申请科室承担。

㈡院长办公室综合档案科于招标、采购评审活动前一个工作日,在监察室的监督下,按下列顺序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

1、首先按专家抽取条件要求随机抽取专家;

2、按专家抽取条件要求抽取的结果如未能满足所需专家数时,再按专家后备抽取条件要求随机抽取;

3、按专家后备抽取条件抽取如仍未能满足要求时,立即反馈申请科室负责人,由其补充或修改抽取条件,报主管院领导审批后再继续抽取。

㈢抽取人按名单顺序现场电话通知被抽取人,被抽取人应当立即答复能否参加活动。

㈣抽取人按名单顺序通知完毕,专家人数仍未满足要求,抽取人应再次按抽取条件随机抽取差额人数,直至满足要求。

㈤专家名单确定后,原则上不得更改。如确有特殊原因,专家不能如期参加活动,应及时报告院长办公室文秘科安排另行抽取。

第十一条专家抽取完毕,抽取人应详细填写《专家抽取情况报告书》和《专家签到表》,由抽取人和监督人签名确认后,《专家抽取情况报告书》由院长办公室文秘科存档备查,《专家签到表》于评审活动当天密封交申请科室。

第十二条专家库抽取人、监督人、抽取资料归档人等相关人员必须遵守保密原则,不得向他人泄露被抽取的专家名单及相关信息;否则,视情节按医院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三条专家库由院长办公室、人事处共同管理和维护,各自职

责是:

㈠人事处负责于每年6月份定期提供专家更新资料(含符合条件的新增专家名单、副高职称以上的退休人员名单);

㈡院长办公室负责:

1、综合档案科负责专家库的日常管理;

2、信息网络科负责专家库管理软件的维护及资料更新;

3、文秘科负责专家抽取活动的安排及抽取资料的归档。

第十四条后勤处、监察室负责组织对专家进行培训,院长办公室文秘科协助落实相关会务工作。

第十五条监察室负责对专家的抽取过程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院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之前规定与此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制度专栏

返回顶部
触屏版电脑版

© 制度大全 qiquha.com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