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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灯用锂离子蓄电池安全性能检验规范

编辑:制度大全2019-03-02

1范围

本检验规范规定了矿灯用锂离子蓄电池的术语和定义、安全性能要求、试验方法及检验规则。

本检验规范适用于矿灯用锂离子蓄电池(以下简称电池)。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规范的引用而成为本规范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规范,然而,鼓励根据本规范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规范。

GB/T2900.11-1988蓄电池名词术语(eqvIEC486:1986)

ISO/IEC导则51安全性部分-标准中包含的方针

3术语和定义

GB/T2900.11-1988和ISO/IEC导则51中确立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锂离子蓄电池lithium-ionbattery

由一个或多个单体锂离子蓄电池及附件组合而成,并且可以作为电源使用的组合体。包括外壳、极端并且可能含有电子保护装置。

3.2

充电限制电压limitedchargevoltage

按制造商规定,电池由恒流充电转入恒压充电时的电压值。

3.3

终止电压finalvoltage

规定放电终止时电池的负载电压,其值由制造商规定。

3.4

泄漏leakage

可见的液体电解质的漏出。

3.5

泄气venting

电池中内部压力增加时,气体通过预先设计好的防爆装置释放出来。

3.6

破裂rupture

由于内部或外部因素引起电池壳体的机械损伤,导致内部物质暴露或溢出,但没有喷出。

3.7

起火fire

电池有可见火焰。

3.8

爆炸e*plosion

电池的外壳猛烈破裂导致主要成分抛射出来。

3.9

参考试验电流referencetestcurrent

参考试验电流为5h率放电电流。

注:参考试验电流用安培(A)表示,I5A=C5Ah/5h。

4安全性能要求要求

4.1挤压BE-6045

电池按5.2.2规定进行试验,应不起火、不爆炸。

4.2热冲击BE-101系类

电池按5.2.3规定进行试验,应不起火、不爆炸。

4.3过充电

电池按5.2.4规定进行试验,应不起火、不爆炸。

4.4强制放电

电池按5.2.5规定进行试验,应不起火、不爆炸。

4.5短路BE-1000W

电池按5.2.6规定进行试验,应不起火、不爆炸,电池的外表面温度不应高于150℃。

4.6针刺BE-9002

电池按5.2.7规定进行试验,应不起火、不爆炸,电池的外表面温度不应高于150℃。

4.7重物冲击BE-5066

电池按5.2.8规定进行试验,应不起火、不爆炸。

5试验方法

5.1试验条件

除非另有规定,本标准中各项试验应在以下大气条件下进行:

a)温度:15℃~35℃;

b)相对湿度:45%~75%;

c)大气压力:86kPa~106kPa。

5.2安全性能

5.2.1试验条件

下述试验是模拟电池在滥用情况下可能发生的安全性问题。

下述试验都应在有强制排风条件及防爆措施的装置内进行。除5.2.4、5.2.5外,试验前所有电池都要按规定充电,并在充电后24h以内开始进行试验。外部安装电子保护装置的电池,进行试验时应拆除保护装置。

5.2.2挤压

将电池放置在挤压设备的两个挤压平面之间,逐渐增加压力至13kN,保持压力1min。

圆柱形或方形电池在接受挤压试验时,其纵轴要平行于挤压平面,垂直于挤压方向。方形电池最大面垂直于挤压方向。每只电池只接受一次挤压试验。

5.2.3热冲击

将电池放置于热箱中,温度以(5℃±2℃)/min的速率升温至130℃±2℃并保温30min,然后取出,恢复至室温。

5.2.4过充电

试验应在20℃±5℃的环境温度下进行。电池先以I5A电流放电至终止电压,将电池置于通风橱中,连接电池正负极于直流电源,调节电源输出电流至15I5A,输出电压不低于10V,持续充电7h或电池电压不再增大。

内部安装可恢复式温度或过流保护装置以及电极不能承受大电流的电池,可选用不至于使该装置动作或电极损坏的最大电流对电池进行充电,直至电池电压不再增大,持续充电时间不小于7h。

5.2.5强制放电

试验要求在20℃±5℃的环境温度下进行。电池以I5A电流放电至终止电压,然后以5I5A的电流对电池进行反向充电90min。

内部安装可恢复式温度或过流保护装置的电池,可选用不至于使该装置动作的最大电流对电池进行反向充电,直到电池的端电压低于0.2V。

5.2.6短路

试验应分别在20℃±5℃和55℃±5℃的环境温度下进行。将接有热电偶的电池(热电偶的触点固定在电池大表面的中心部位)分别置于通风橱和高温箱中(进行55℃±5℃的短路试验的电池应先在高温箱中在55℃±5℃下保持1.5h~2h),短路其正负极,线路总电阻不大于100mΩ。直到电池负载电压小于0.1V,并且电池表面温度恢复至不高于环境温度10℃时,结束试验。每种温度试验3只电池。

内部安装可恢复式温度或过流保护装置的电池,可选用阻值不至于使该装置动作的最大负载短路电池正负极。5.2.7针刺

试验应在20℃±5℃的环境温度下进行,将接有热电偶的电池(热电偶的触点固定在电池大表面上)置于通风橱中,用直径3mm的无蚀锈钢针以20mm/s~40mm/s的速度刺穿电池最大表面的中心位置,并保持1min。5.2.8重物冲击

电池放置于一平面上,将一Ф15.8mm的钢柱置于电池中心,钢柱的纵轴平行于平面,让重量9.1kg的重物从610mm高度自由落到电池中心上方的钢柱上。

圆柱形或方形电池在接受冲击试验时,其纵轴要平行于平面,垂直于钢柱的纵轴。方形电池的最长轴垂直于钢柱,最大面垂直于冲击方向。每只电池只接受一次冲击试验。

6检验规则

6.1.1检验的样本应从出厂检验合格的某个批或若干批中随机抽取。

6.1.2检验的项目、要求、试验方法、样品数量应符合表1的规定。

表1序号检验项目要求试验方法样品数量1安全性能挤压BE-60454.15.2.232热冲击BE-1014.25.2.333过充电4.35.2.434强制放电4.45.2.535短路BE-1000W4.55.2.666针刺BE-90024.65.2.737重物冲击BE-50664.75.2.83

6.1.3进行检验时,应按表1中规定的试验项目进行。在进行某一项试验时,如有一只样品不合格,即判该项不合格;如有一项试验不合格,即判检验不合格。在进行某一项试验时,如有样品不合格,影响到其他试验项目时,应使用备用样品进行其他项目的试验。

篇2:H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规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工作,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第二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检验是判别矿用产品是否合格的重要依据,检验内容包括安全性能检验、使用性能检验两部分。

第三条第三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工作,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委托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四条第四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检验依据相关产品检验规范进行。

产品检验规范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依据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矿山安全有关规定制订;没有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专家,依据相关的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矿山安全有关规定制定产品检验规范,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二章安全标志检验分类

第五条第五条安全标志检验分为新产品检验、定型检验、主要性能检验、定期检验和监督检验五种类型。

第六条第六条新产品检验:指对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生产的新产品所进行的检验,检验项目为涉及产品安全性能的项目。

第七条第七条定型检验:指对未定型的产品所进行的定型检验,检验项目为相关产品检验规范所确定的型式检验项目。

第八条第八条主要性能检验:指产品经过安全标志定型检验后,对生产单位批量生产的产品所进行的抽样检验,检验项目为相关产品检验规范所确定的主要性能检验项目。

第九条第九条定期检验:指对已定型产品或安全标志有效期满需换证的产品所进行的抽样检验,检验项目为相关产品检验规范所确定的型式检验项目。

第十条第十条监督检验:指对安全标志有效期内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抽样检验。

第三章检验工作的实施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对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按规定时间制订安全标志产品抽样检验计划,向抽样人员发出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通知书,向有关检测检验机构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检验委托书。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矿用产品的抽样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抽样人员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有关要求抽封样品,并填写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单。申请单位应于封样之日起15日内向检测检验机构寄送样品。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检测检验机构自收到样品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产品检验,并在检验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寄送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

检测检验机构自检验报告发出之日起,检验后的样品保留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涉及现场检验的产品,应制定现场检验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对已定型产品检验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应在9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复检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对新产品或未定型产品检验不合格的,自发出《安全标志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8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复检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检验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应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对检测检验机构的授权范围委托检验任务。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承担安全标志检验工作的检测检验机构,应严格按规定进行检验,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承担安全标志检验工作的检测检验机构和人员,应当保守被检验产品的技术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科技成果和从事被检验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及对外咨询业务。

第二十二条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及时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告:

(一)不严格按照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标志检验工作的;

(二)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出具的检验结果错误,造成损失或重大不良影响的;

(四)无故拖延或拒绝安全标志检验工作的;

(五)将检验任务转包给没有资质或未经授权的检验机构的;

(六)检验人员收受被检单位财物或无故刁难被检单位的;

(七)检验有失公正的。

第二十三条申请单位弄虚作假提供抽样样品,或擅自更换已抽取的封样样品,按产品检验不合格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进口产品的安全标志抽样检验工作,参照本细则并结合《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篇3:煤矿蓄电池机车小绞车标准管理制度办法

第一条:蓄电池机车牵引车数,应按厂家《技术说明书》规定执行。在架线轨道运输大巷中,5t及以下蓄电池机车必须在规定区域内运行,正常情况下,严禁驶入架线机车运行区。

第二条:蓄电池机车要严格按照操作《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操作,并做到“七不开”,即无证不开;灯、铃、闸失效不开;巷道和轨道质量不合格不开;无司机棚室不开;超挂车或不按规定车辆运送物料不开;电瓶过放电不开;有失爆现象不开。

第三条:小绞车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设计、作业规程中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四条:同一轨道运输斜巷或与斜巷交叉口使用2台以上绞车时(包括液压绞车),除有各自提升信号统一规定外,声光信号必须有明显区别。

第五条:不得用调度绞车代替回柱绞车回柱,严禁一部绞车双向提升。

第六条:控制小绞车对拉方式运输,确需使用对拉车运输时,必须制定专项安全措施。

第七条:上山掘进采用倒拉牛提升方式时,必须编制专项安全技术措施,绞车以上12-20m内必须加强安全防护。

第八条:小绞车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八不准”,即绞车安装后,未经组织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未明确使用单位和维护包机人;安全设施不到位或存在隐患;小绞车司机未持证上岗;使用前未对连接装置及防护设施(钢丝绳、保险绳、钩头、信号、制动闸和联接装置)认真检查、记录;非绞车司机;20米内钢丝绳有2个或2个以上接头;安装地点不满足设备摆放、检修、行人、操作要求的不准使用。

每一矿井必须至少制订并完善下列运输管理制度

1、普通带式输送机管理制度

2、刮板机运输管理制度

3、斜巷轨道运输管理制度

4、小绞车管理制度

5、钢丝绳管理制度

6、轨道运输线路铺设标准

篇4:H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检验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检验工作,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检验(以下简称产品检验)是通过对产品样品检测,验证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矿山安全有关规定,满足安全标志发放条件的活动。

第三条产品检验依据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矿山安全有关规定、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检验规范及审查备案的技术文件进行。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检验规范由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以下简称安标国家中心)依据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矿山安全有关规定组织制订,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第四条安标国家中心组织管理产品抽样、检验工作,委托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授权的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实施产品检验。电话:400--655--0539

联系人:秦经理

QQ:

第二章安全标志检验分类

第五条产品检验分为首次申办检验、变更检验、延续检验和监督检验。

第六条首次申办检验是对首次申办安全标志的产品所实施的检验,检验项目为相关标准和产品安全标志检验规范确定的型式检验项目。

对需进行工业性试验的新产品,检验项目为涉及产品安全性能的项目。

对系列产品、同一管理单元产品,或与安全标志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已取得有效安全标志的产品属同系列、同一管理单元的产品,原则上只进行差异性检验。

第七条变更检验是对产品申请变更安全标志时实施的检验,检验项目原则上为与变更相关的项目。

第八条延续检验是对产品延续安全标志时实施的检验,检验项目为相关标准和产品安全标志检验规范确定的涉及产品安全性能的项目。

对申请延续安全标志的同时申请变更的产品,检验项目包括延续检验项目和变更检验项目。

第九条监督检验是在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时实施的检验,检验项目依据相关标准、产品安全标志检验规范和监督检查具体方案确定。

第三章检验委托

第十条安标国家中心与接受检验委托的检验机构签署委托检验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安标国家中心在委托检验时,在委托书中明确相关要求,检验机构应按照委托书要求实施产品检验,出具检验报告。

检验机构进行的安全标志检验,除检验报告外,原则上不出具其他证件。

第十一条安标国家中心委托产品检验,依据以下原则:

(一)按授权范围委托原则,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安全生产检验机构授权的业务范围委托安全标志检验任务;

(二)便于客观、公正、有效开展安全标志检验原则;

(三)就近和方便样品运送原则。

第十二条对依据新发布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虽未明确产品安全标志检验授权,但相关检验机构已取得产品标准中规定检验项目授权的,可按授权范围委托产品检验。

第十三条检验机构检验能力不能满足产品安全标志检验要求时,安标国家中心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后,可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其它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四章检验工作的实施

第十四条产品检验原则上在检验机构进行。对确需在现场检验的产品,检验机构应依据有关规定开展现场检验工作。

第十五条首次申办检验、变更检验原则上采取送样检验方式。安标国家中心向申请人发出检验通知书,向接受委托的检验机构发出检验委托书。申请人原则上应在收到检验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寄(送)样品。

第十六条延续检验、监督检验采用抽样检验方式。安标国家中心向抽样人员发出抽样委托书,向接受委托的检验机构发出检验委托书。

第十七条抽样样品原则上在安全标志持证人(以下简称持证人)成品库中抽取,必要时也可在生产线末端、持证人销售网点、产品用户仓库中抽取。

抽样人员在产品抽样时,应严格按规定的抽样规则、基数、数量抽封样品。在生产线末端、持证人销售网点、产品用户仓库抽样时,可不要求抽样基数。

第十八条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寄(送)样品或申请延续安全标志时因持证人原因未能按时完成抽样工作的,申请人(持证人)应及时向安标国家中心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6个月。

大型设备延续安全标志时,不满足安全标志检验条件的,可先延续安全标志,待满足检验要求时补做相关检验;延续满一年仍不满足的,暂停相关产品安全标志。

第十九条对按监督检查方案必须进行监督检验的产品,持证人不能满足安全标志抽样要求时,应在其后90日内提供相应条件。逾期仍不满足的,暂停相关产品安全标志。

第二十条持证人应自抽样之日起7日内向接受委托的检验机构寄(送)封样样品。

第二十一条检验机构应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有关规定和检验委托书的要求开展检验工作,不得擅自变更检验依据、调整检验类型、增减检验项目、改变检验方法。检验工作应首先核对样品与审查备案技术文件的一致性。

监督检验过程中,不得更改、调整产品结构和技术参数。

第二十二条检验机构完成检验工作的时限依据产品复杂程度确定,原则上不超过自收到样品之日起的4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申办延续安全标志的产品,如在其安全标志有效期届满前一年内,进行了监督检验或变更检验且满足延续检验相关要求的,其检验结果可作为产品延续安全标志的依据之一。

第五章检验报告

第二十四条检验机构应在完成检验工作后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等文件上传至安标国家中心。

检验机构应定期将出具的检验报告刻录光盘,加盖公章后寄送安标国家中心,并确保上传的检验报告与光盘中检验报告一致。

第二十五条检验报告应符合相关要求,并对所检样品与备案技术文件的一致性有明确结论。

对现场检验的产品,检验报告中应明确描述检验条件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安标国家中心依据检验委托书的要求,对检验报告进行形式审查或抽查。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时,检验机构应按规定进行整改。

第二十七条自检验报告发出之日起,检验后样品在检验机构保留的时间不少于30日,现场检验的样品不受此限。

申请人对产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的15日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对首次申办检验、变更检验不合格的产品,自发出检验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复检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申办。

第二十九条对延续检验、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安标国家中心根据具体情况,暂停或撤销其安全标志。

对被暂停安全标志的产品,安标国家中心向持证人发出整改通知书,持证人自接到整改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应完成整改,提出抽样复检申请。复检项目原则上为不合格项及与其关联的检验项目。

复检合格的,恢复被暂停的安全标志;逾期未提出抽样复检申请或复检后仍不合格的,撤销被暂停的安全标志。

第六章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安标国家中心对所委托的安全标志检验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承担安全标志检验的检验机构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开展检验工作,对做出的检验结论负责。

产品检验收费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收费标准应予公布。

第三十二条承担安全标志检验的检验机构及其人员,应保守受检单位的技术秘密,不侵犯受检单位的知识产权,不从事被检产品的研发、生产。

第三十三条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安标国家中心可暂停或取消对相关检验机构的检验委托,并将相关情况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一)未按照产品标准、安全标志检验规范及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标志检验工作,且情节严重的;

(二)伪造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检验结果错误,造成损失或重大不良影响的;

(四)无故拖延或拒绝安全标志检验工作的;

(五)泄露受检单位技术秘密的;

(六)产品检验收费违反有关规定和要求的;

(七)其它相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受检单位弄虚作假提供检验样品,或擅自更换已封样样品的,按产品检验不合格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受检单位应向产品检验机构支付产品检验费用。

篇5:紧急避险系统功能测试安全仪器仪表计量检验制度

1.按照国家安全规程规定及AQ1029、AQ6201现制定安全仪器仪表计量检验制度。本制度严格遵照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

2.安全紧急避险管理员负责系统的设备、设施、安全计量仪器仪表的登记造册,建立台账及仪器仪表定期效验工作等。

3.系统的设备、设施、仪器仪表必须定期送检,不得漏检。仪器仪表发生故障或误差较大时不得发放使用,必须处理正常及经效验后方可发放使用。

4.正在使用的器具、仪表失真或损坏必须在2小时内更换,如不能更换的应立即进行维修,并经过效验后方可使用,否则不允许使用。

5.计量仪器仪表若有损坏,所维修的费用超过原仪表费用70%时无维修价值,应办理报废手续。

6.安全设备设施、仪器仪表要由管理员负责看护及定期进行效验工作。新到货的仪器仪表必须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安全仪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7.正在使用的设备设施、仪器仪表必须定期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安全仪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8.对安全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进行效验及定期鉴定的,将按照有关法规定对相关单位行处罚。

9.新进货的仪器仪表装箱必须有合格证、说明书及调试配件等。

10.定期对避险系统的使用设备、设施进行检测、试验,进行性能和使用功能的鉴定,发现系统性能和功能存在的问题,立即进行解决处理,做好检测试验记录,确保系统功能和仪器、仪表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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