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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管理细则

编辑:制度大全2019-03-0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本细则适用于安全标志标识的制作、使用和管理。

第二条第二条安全标志标识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制作、发放和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矿用产品必须在取得安全标志后,方可在产品或包装上使用安全标志标识。

第二章安全标志标识的式样

第四条第四条安全标志标识由图案和安全标志编号组成。在图案下部标注安全标志编号(编号由字母和数字组成)。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基本图案如图1所示。其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图案另行制定。

第五条第五条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分为标准规格和非标准规格。

(一)标准规格的基本图案分为五种规格,第一种规格尺寸如图1所示。第二种规格尺寸为第一种规格尺寸的0.66倍,第三种规格尺寸为第二种规格尺寸的0.66倍,以此类推。

(二)非标准规格(印刷、模压、模制、丝印、喷漆、蚀刻、雕刻、烙印、打戳等)应与标准规格的尺寸成线性比例。

第六条第六条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的颜色:

(一)标准规格安全标志标识为黄色底版,边框及“MA”为黑色并凸出0.25mm;

(二)非标准规格安全标志标识,其底版和图案颜色可根据产品外观或铭牌总体设计情况合理选用。

图1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基本图案

第三章安全标志标识的申请、制作和发放

第七条第七条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应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提出使用安全标志标识的申请。

第八条第八条标准规格的安全标志标识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统一制作、发放;非标准规格的安全标志标识经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批准后,方可自行制作。

第九条第九条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申请使用安全标志标识,应当按规定缴纳标准规格安全标志标识的工本费或非标准规格安全标志标识的监督管理费。

第四章安全标志标识的使用

第十条第十条标准规格安全标志标识,须加施在产品外体明显的位置上,选用的规格与产品外型尺寸相适应;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非标准规格安全标志标识,须加施在产品外体的明显位置上或产品铭牌上;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电缆、输送带、管材、风筒(布)等产品,加施安全标志标识的间隔距离不大于5m,并保证在最小使用单元内具有不少于一处的安全标志标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在产品本体上不能加施安全标志标识的,其安全标志标识必须加施在产品最小包装上。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获得安全标志的产品,必须在出厂前加施安全标志标识;获得安全标志的进口产品必须在交付使用前加施安全标志标识。

第五章安全标志标识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应向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告知安全标志标识的管理规定,并指导生产单位按规定使用安全标志标识。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安全标志标识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对安全标志标识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

(二)被暂停或撤销安全标志的产品,不得使用安全标志标识;

(三)不得伪造、转让、买卖和非法使用安全标志标识;

(四)不得利用安全标志标识进行误导、欺诈活动;

(五)接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安全标志标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篇2:H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规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工作,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第二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检验是判别矿用产品是否合格的重要依据,检验内容包括安全性能检验、使用性能检验两部分。

第三条第三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工作,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委托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四条第四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检验依据相关产品检验规范进行。

产品检验规范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依据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矿山安全有关规定制订;没有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专家,依据相关的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矿山安全有关规定制定产品检验规范,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二章安全标志检验分类

第五条第五条安全标志检验分为新产品检验、定型检验、主要性能检验、定期检验和监督检验五种类型。

第六条第六条新产品检验:指对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生产的新产品所进行的检验,检验项目为涉及产品安全性能的项目。

第七条第七条定型检验:指对未定型的产品所进行的定型检验,检验项目为相关产品检验规范所确定的型式检验项目。

第八条第八条主要性能检验:指产品经过安全标志定型检验后,对生产单位批量生产的产品所进行的抽样检验,检验项目为相关产品检验规范所确定的主要性能检验项目。

第九条第九条定期检验:指对已定型产品或安全标志有效期满需换证的产品所进行的抽样检验,检验项目为相关产品检验规范所确定的型式检验项目。

第十条第十条监督检验:指对安全标志有效期内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抽样检验。

第三章检验工作的实施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对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按规定时间制订安全标志产品抽样检验计划,向抽样人员发出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通知书,向有关检测检验机构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检验委托书。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矿用产品的抽样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抽样人员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有关要求抽封样品,并填写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单。申请单位应于封样之日起15日内向检测检验机构寄送样品。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检测检验机构自收到样品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产品检验,并在检验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寄送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

检测检验机构自检验报告发出之日起,检验后的样品保留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涉及现场检验的产品,应制定现场检验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对已定型产品检验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应在9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复检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对新产品或未定型产品检验不合格的,自发出《安全标志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8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复检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检验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应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对检测检验机构的授权范围委托检验任务。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承担安全标志检验工作的检测检验机构,应严格按规定进行检验,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承担安全标志检验工作的检测检验机构和人员,应当保守被检验产品的技术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科技成果和从事被检验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及对外咨询业务。

第二十二条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及时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告:

(一)不严格按照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标志检验工作的;

(二)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出具的检验结果错误,造成损失或重大不良影响的;

(四)无故拖延或拒绝安全标志检验工作的;

(五)将检验任务转包给没有资质或未经授权的检验机构的;

(六)检验人员收受被检单位财物或无故刁难被检单位的;

(七)检验有失公正的。

第二十三条申请单位弄虚作假提供抽样样品,或擅自更换已抽取的封样样品,按产品检验不合格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进口产品的安全标志抽样检验工作,参照本细则并结合《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篇3:H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现场评审是指通过对申请单位的生产过程和生产管理的检查、取证、考核,确认申请单位是否具备生产安全标志管理产品资格的活动。重点评审申请单位生产所申请的产品能否持续、稳定地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矿山安全有关规定的能力。

第三条现场评审工作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负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根据有关要求,建立现场评审员队伍、编制现场评审规范或相关产品的评审准则、制定现场评审计划,向评审员下发现场评审任务书,向申请单位下发现场评审通知书,并组织实施现场评审工作。现场评审结束后,评审组须填写现场评审报告,申请单位须填写现场评审纪律反馈单。

第四条评审组由在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注册的评审员及聘用的技术专家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评审组原则上应在接到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下达的现场评审任务书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工作。评审单一品种产品时,评审组一般为2~3人;多个品种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评审工作时间一般为2~3天。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部门可派一名监察员,监督现场评审工作。

第五条评审组成员实行回避制度,与申请单位有隶属关系的评审员不能作为评审组成员参与现场评审工作;与申请单位生产同类产品的生产单位的评审员及承担产品检验任务的评审员原则上不能作为评审组成员参与现场评审工作;申请单位出于保密的需要,可提出有关方面评审员回避的请求;同一评审员一般不得连续担任同一申请单位的评审组长。

第六条自下达现场评审通知书之日起,因申请单位原因,不能在90日内完成现场评审任务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

第二章评审要求、内容

第七条申请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生产矿用产品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生产规模、生产经营场所和技术力量;

(三)有保证产品质量合格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安全性能要求的检验手段;

(五)生产工艺合理、可靠;

(六)有完善、有效的管理体系;

(七)具备某一(或几)个主要零(元)部件生产能力,具备成品组装和出厂检验条件;

(八)其它有关条件。

第八条评审主要内容:

(一)主体资格(注册资金、生产场所、技术力量等);

(二)技术文件(产品标准、图纸、设计文件、工艺文件等);

(三)生产设备(生产能力、设备状况、工艺装备等);

(四)计量器具(配置及管理状况等);

(五)检验设备(入厂检验、生产过程检验、出厂检验等);

(六)管理体系及制度(采购、生产、技术、检验、产品安全性能控制等);

(七)产品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的控制与管理;

(八)其它涉及产品安全性能的影响因素。

第三章评审程序及结论

第九条评审流程:

(一)首次会议;

(二)生产现场检查;

(三)资料审查;

(四)产品出厂检验现场考评;

(五)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六)末次会议。

第十条首次会议:

评审组组长主持召开由申请单位负责人及有关技术、生产、设备、计量、检验、采购、销售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首次会议。会议内容主要包括:

(一)出示评审员证件,介绍评审组成员及会议参加人员;

(二)介绍矿用产品实施安全标志管理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及安全标志管理对申请单位的要求;

(三)宣读评审任务书,确认评审产品;

(四)声明评审纪律及注意事项;

(五)听取申请单位负责人关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办产品生产销售情况的介绍;

(六)宣布评审日程安排。

第十一条生产现场检查:

评审组按照产品的工艺流程对生产现场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库房、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工位器具、计量器具、检验设备等。

评审组必须对申请单位的主要生产车间、关键工序、成品、出厂检验设备及评审组认为需要存档的实景进行拍照记录,申请单位需盖章确认。

第十二条技术资料审查:

核实产品的标准、图纸、设计说明书、工艺文件、使用(维护)说明书等技术文件与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审查确认的技术文件是否一致,及其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申请单位主体资格审查:

对申请单位的主体资格(注册资金、经营场所、技术力量等事项)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现场考评:

对原材料、外购件、外协件及所申请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检查申请单位对产品质量(尤其是安全性能)的控制能力,考核质量检验人员对产品标准掌握的熟练程度及操作水平。对相关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考核。

第十五条综合评定:

按照现场评审规范或相关产品评审准则进行综合评定,做出初步结论,拟定现场评审报告。综合评定时,申请单位的人员应回避。

申请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做不合格处理:

(一)注册资金未达到一定数量,其生产能力未达到一定规模的;

(二)生产场所与营业执照标明的地址不一致、且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

(三)不具备生产某一(或几)个主要零(元)部件能力;不具备产品总装条件;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条件;出厂检验记录、报告被确认为弄虚作假的;

(四)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数量、学历、从事相关工作年限等不满足要求的;

(五)产品的标准、图纸、设计说明书、工艺文件、使用(维护)说明书等技术文件与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审查确认的技术文件不一致,或未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审查确认的技术文件消化、组织生产的。

(六)主要零(元)部件、重要原材料及与产品关联的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配套件的采购、分承包、外协等生产单位发生变化,未重新备案和进行检验的;

(七)生产设备、测量器具不能保证零部件加工精度及检验要求,或产品的结构、参数等与图纸不一致的;

第十六条末次会议:

末次会议前,评审组与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就评审中发现的不符合项进行沟通,申请单位可提出不同意见或做出适当的解释、说明,对争议较大的问题,必要时可进一步核实。

评审组组长主持末次会议,通报评审发现的不符合项,宣读评审结论。对现场评审发现的不符合项记录,评审组及申请单位负责人要签字确认,申请单位可复印一份留存,以备整改。

第十七条现场评审报告:

(一)现场评审报告应根据申请单位本次申办的产品,分种类分别填写。

(二)除否决项不符合,须直接做出不合格结论外,现场评审结论按量化评审所得分数分为A、B、C、D四级:

A级:合格,评审分数在90分(含)以上;

B级:有较少不符合项,整改后合格,评审分数在80分(含)与90分(不含)之间;

C级:有少数不符合项,整改后合格,评审分数在70(含)与80分(不含)之间;

D级:不合格,评审分数在70分(不含)以下。

评审组在评审结束之日起7日内,应将现场评审报告及评审任务书寄送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

第十八条对不符合项的处理:

除评审结论A、D级外,申请单位应对评审组提出的不符合项,制定整改措施。在评审结束之日起90日内将包括不符合项、整改措施、整改结果等内容的整改报告及能证明整改结果的背景资料,由评审组长确认签字后提交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审查,并作为现场评审报告的附件备案。必要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可安排评审组对不符合项的整改结果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九条对现场评审不合格单位的处理:

(一)申请单位应自评审结束之日起30日内提出整改措施报告;

(二)申请单位应自评审结束之日起的90日内完成整改并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提出复审申请,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在接到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复审工作在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下达复审任务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

(三)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将下发安全标志现场评审不合格通知书,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自下发不合格通知书之日的180日内,申请单位不得申请同种类产品的安全标志。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现场评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评审员应按规定完成现场评审工作,并对现场评审结果负责。

第二十二条评审员必须严格执行现场评审纪律:

(一)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严格按现场评审规范或相关产品现场评审准则和任务书要求进行评审、取证;

(二)尊重生产单位的知识产权,不泄露评审中涉及的技术秘密;

(三)廉洁自律,不提供有损评审结论公正性的指导、咨询。

第二十三条对弄虚作假等违反现场评审规定和要求的评审员,将视情节予以处理,直至撤销评审员资格。

第二十四条申请单位应在评审结束后的5日内,将安全标志现场评审纪律反馈单寄送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申请单位在经营场所、技术力量、生产设备、检验仪器及设备等方面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现场评审将按不合格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篇4:H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管理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以下简称安全标志证书)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标志证书的使用,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安全标志证书的制定、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安全标志证书是确认矿用产品符合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准许生产、出售和使用的凭证。

第四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负责安全标志证书的审理、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施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必须取得安全标志证书,在安全标志证书的有效期内,按规定加施安全标志标识后,方可出售和使用。

第二章安全标志证书的制定

第六条安全标志证书样本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制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准备案。

第七条安全标志证书的式样:

安全标志证书规格为297mm×210mm;

安全标志证书正上方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徽;

安全标志证书(国内)内容包括:安全标志编号、生产单位、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适用范围、有效期、备注;

安全标志证书(进口)内容包括:安全标志编号、申请单位、生产单位、产品名称、使用场所、有效期、数量及编号、备注;

安全标志编号是安全标志获证产品的唯一性编码;

安全标志证书背面印有持证须知。

第八条安全标志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监制,加盖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印章。

第三章安全标志证书的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安全标志证书的使用:

(一)可以在获证产品广告和宣传材料上使用安全标志证书;

(二)可以在产品投标、销售过程中,向用户出示安全标志证书。

第十条取得安全标志证书的生产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安全标志证书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对安全标志证书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

(二)不得利用安全标志证书进行误导宣传、欺诈活动;

(三)不得伪造、转让、买卖和非法使用安全标志证书;

(四)接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安全标志证书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在安全标志有效期内需要更换安全标志证书的,在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提出申请履行相关程序后予以更换。

第十二条在安全标志有效期内,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生产的、或发现产品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或产品标准或有关规定提出新要求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有权收回安全标志证书。

第十三条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的,暂停使用安全标志证书;被撤销安全标志的,安全标志证书收回。

第四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篇5: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投诉申诉争议处理工作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处理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中的申诉、投诉与争议,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工作相关单位及人员的申诉、投诉和争议。

第三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负责处理相关的投诉、申诉和争议。

第二章投诉与申诉

第四条属下列情况的可以投诉:

(一)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所属部门无正当理由拖延工作的;

(二)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评审员无故拖延现场评审工作的;

(三)承担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检测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无正当理由拖延检验工作的;

(四)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办各环节工作有异议的;

(五)对矿用产品的技术文件、生产现场、性能以及安全标志的使用有异议的;

(六)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违纪行为的;

(七)伪造、假冒和非法使用安全标志的;

(八)其它事项。

第五条属下列情况的可予以申诉:

(一)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认为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技术审查、现场评审、产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

(三)对终止申办有异议的;

(四)对安全标志发放有异议的;

(五)对暂停、撤销安全标志有异议的;

(六)其它事项。

第六条争议包括在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办过程中,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所属部门、现场评审组(成员)、检测检验机构、申请单位、获证生产单位或个人相关的某些问题意见不一致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申诉、投诉和争议可通过传真、电子邮件、函件或来访以书面形式提交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

申诉时限为相关事件发生的30日内。

第三章投诉、申诉和争议的处理

第八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在接到申诉、投诉与争议后,进行登记并初步核实。

第九条经初步核实属应受理的,指定人员负责调查落实。

第十条对争议的处理,1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对申诉与投诉的处理,4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对投诉、申诉和争议所反映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对投诉、申诉和争议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划科技司反映。

第四章申诉、投诉和争议处理规则

第十四条投诉、申诉和争议涉及的相关人员在投诉与申诉和争议处理过程中应予以回避。

第十五条投诉、申诉和争议进行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不应与涉及事件有任何直接利益关系。

第十六条处理投诉、申诉和争议的工作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均应保持客观公正,认真听取双方的意见,秉公执法。

第十七条处理投诉、申诉和争议的工作人员对其职能所涉及到的任何与投诉与申诉和争议人及有关方面的非公开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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