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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员制度改进方法

编辑:制度大全2019-04-18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作为陪审员,与职业法官或职业审判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民主的要求,是我国始终坚持走群众路线的重要体现,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司法民主化、人民当家作主的具体体现,是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也是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宣传法律的重要形式。

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我国特有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在我国司法制度建设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对这项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有关工作人员也对这项制度的价值进行了高度评价,例如我国最法院院长肖扬就曾说过:“一次陪审经历,胜过十次法治宣传”他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消除司法腐朽给人们带来的不良影响。另外,还有很多中央领导在各种场合强调了人民陪审员的重要性。

一、人民陪审员的制度价值

1.与法官同台断案,最大限度化解矛盾纠纷

人民陪审员来自群众,贴近群众,代表群众,与精通法律的人民法官比较,具有通民情、知民意的优势。因而人民陪审员和人民法官同台断案,可以兼顾国法、天理、民情,有效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最大限度化解矛盾纠纷。

2.采取随机抽取方式,防止出现人情案、关系案

据悉,最高人民法院正酝酿出台文件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参加审判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应当依法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3日前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并通知当事人。

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可以切断人民陪审员与社会和法官之间的固定联系,保证案件审判的公正性,防止出现人情案、关系案,保证了陪审制度应有的广泛性和群众性。

3.对“社会影响较大”案件,将组成合议庭审判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不足

人民陪审员制度既是一项司法制度,又是一项民主制度,但是,这项制度在我国的实施中出现了不少问题,主要包括:

1.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或者成为编外法官

这种现象已经引起了广泛关注,人民陪审员要么认为自己专业知识不够,或者对自己权力的认识不够,人民陪审员在实际上成了陪衬,无法发挥相应的作用,要么就是陪审员长期固定,成为编外法官,实际与法官无异,违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设立的初衷。

2.人民陪审员名单相对固定,仍然无法彻底防止人情案的发生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我国的人民陪审员任期为5年,虽然在具体案件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但仍然相对固定,这就给司法腐朽可趁之机,人情案、关系案仍然可能发生,不利于人民陪审员价值的实现。

3.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行使权力的程序不够明确

我国法律对于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形势权利的具体程序缺乏具体性的规定,对于如何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现行法律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在一些地方至今没有形成成熟的制度和机制。导致各个地方的做法不一,严重影响了制度建设。

4.立法上的不足

对于这一重要的司法制度,宪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其他各法律又规定不一,许多实践中的具体问题都要通过最高院发布司法解释来解决,与其在我国司法制度建设上的重要地位不符。

5.人民陪审工作空间仍需拓展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2006年全国“”的工作报告中披露:2005年人民陪审员年参与审理的只有18万件,仅占2.25%由此可知,人民陪审员忙闲不均的现象很突出,其作用发挥与社会期望值仍存在较大差距。人民陪审工作大有潜力可挖。人民陪审员制度大有可为。

三、陪审团制度的借鉴

陪审团为英美法系法院中,用以判定事实的团体,在采用陪审团制度的国家立由普通民众所组成的陪审团通常用来认定纯然客观之事实。在这些国家中,陪审团制度得到了详细的规定:

1.陪审团的产生程序

陪审团的产生一般先由法院编制一个有可能吃人陪审员的大名单,然后从大名单中随机挑选小名单,最后进行预先审查,由双方律师进行挑选已确定最后的陪审团。通过这样的机制产生的陪审团,不仅具有很大的偶然性,避免人情案的出现,而且经过双方的挑选,有利于保持公正。

2.陪审团的权利义务

实施陪审团制度的国家一般规定每个公民都有义务参加陪审,陪审团在诉讼中负责认定事实,而判决由法官作出。对陪审团的权利及权利行使程序都作了严格的规定,有利于提高判决的公信力。

四、结语

人民陪审员参与审案,是实行审务公开,推动司法公正,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一个有力步骤。也是实行人民民主,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途径。近年来,人民陪审员制度建设成果有目共睹,令人欣慰。而在发展过程中暴露的问题同样不容忽视,值得关注和思考。

我们应该在加强制度建设的同时,借鉴外国的有益经验,促使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迅速发展。

篇2:陪审员制度与人民陪审制度

我们要科学区分“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陪审制度”之间的差异,紧紧抓住目前难得的改革机遇,以问题为导向,解放思想,锐意进取,努力开创人民陪审制度新局面。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在部署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时,提出了两个非常重要的概念:一个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另一个是“人民陪审制度”。《决定》明确指出,要“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从人民陪审员制度走向人民陪审制度,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

“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陪审制度”,这两个概念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其基本内涵和制度功能却存在着重大区别。在人民陪审员制度正面临全面改革的背景下,我们应当深刻理解和准确把握《决定》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精神和要求,不断深化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

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陪审制度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国民参与司法制度,它们之间的差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基本性质不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公民享有的一项政治权利,它是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政治理念在司法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在人民陪审员制度下,公民是否参与陪审案件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不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因此,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公民是否担任人民陪审员由其本人提出申请,或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在征得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向基层法院推荐,法院不得强迫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公民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法院应当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法院不得要求人民陪审员继续履行陪审职务。人民陪审制度则不同,它既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法律权利,也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凡是具备担任陪审员条件的公民都应当享有参与案件审理的权利,国家应当保障每一个公民的陪审权利;同时,对于应当参与案件陪审的公民,如果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案件审理,法律应当规定对其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以保证人民陪审制度得到顺利实施。因此,在人民陪审制度下,法律既要为公民行使陪审权利提供充分保障,同时又要对不依法履行陪审职责的公民进行必要惩罚。

二是选任程序不同。在人民陪审员制度中,人民陪审员的选任需要经过严格的正式任职程序。一般做法是,基层法院根据案件数量及特点、人口数量、地域面积、民族状况等因素,确定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基层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资格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基层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经人大常委会任命后,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因此,人民陪审员制度中的人民陪审员,是经过国家权力机关正式任命的国家公职人员,它如同职业法官那样,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司法权。人民陪审制度中的陪审员选任程序则不同。在人民陪审制度中,陪审员的选任强调随机性和不确定性,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海选”。法院根据陪审案件数量,提出陪审员候选人的名额,由地方人大或者公安机关从选民名单或者户籍名单中随机抽选出符合条件的陪审员候选人,法院以此为基础制作陪审员候选人名册。当案件审理需要陪审员参与时,法院在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随机抽选出参加案件审理的陪审员。人民陪审制度中陪审员的选任不需要通过正式任命,陪审员也没有固定任期,法院每年(或每2至3年)抽选一次。陪审员选任的这种随机性和不确定性正是人民陪审制度的魅力所在。在人民陪审制度下,有的陪审员候选人可能没有机会参与陪审,但同一个陪审员通常不会多次参与陪审。一个陪审员一年陪审案件几十件甚至数百件的现象在人民陪审制度中是难以想象的。

三是体现意志不同。在人民陪审员制度中,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人民陪审员是合议庭中与其他组成人员法律地位平等的一员。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可以是1人,也可以是多人。无论人民陪审员的人数是1人或者多人,人民陪审员在参加案件审理过程中,都是代表公民个体发表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而不是具有公共性的评议意见。然而,人民陪审制度则不同,它是表达的是具有公共民意性质的大众意愿。因为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追求在于提高司法的透明度,反映人民正当的法律情感,增强人民对司法的信赖。这种价值追求主要是通过陪审形式的特殊安排来实现的。在人民陪审制度下,陪审员应当是3人以上的复数,而不可能是1人或者2人。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再仅仅是公民个人的意志,而是具有广泛代表性的社会民意。因此,人民陪审制度能够更加充分地反映和表达社会公共意愿。

四是陪审职权不同。在人民陪审员制度中,人民陪审员除不能主持开庭审判活动和撰写法律文书外,与职业法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有权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充分发表意见,并独立行使表决权。合议庭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表决。因此,公民在被任命为人民陪审员后,就会像法官那样,从事诉前调解、文书送达、参与执行、法制宣传、司法咨询、涉诉信访等事务性工作。这实际上是人民陪审员制度逻辑的必然结果,是人民勤务员、国家公务员等思维方式的具体体现。但是,人民陪审制度中陪审员的职权则明显不同。陪审员只负责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不参与审理法律适用问题,更不会从事前面提到的诉前调解、文书送达、参与执行、法制宣传、司法咨询、涉诉信访等与案件事实认定无关的活动。在参与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陪审员可以与法官共同认定案件事实,也可以单独认定案件事实。陪审员单独认定案件事实时,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法官具有参考效力,法官如果没有采纳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说明理由。在条件成熟时,也可以实行陪审员决定案件事实,法官决定法律适用问题。

总之,四中全会《决定》已经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指明了方向。在全面深化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过程中,我们要科学区分“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陪审制度”之间的差异,紧紧抓住目前难得的改革机遇,以问题为导向,解放思想,锐意进取,努力开创人民陪审制度新局面。

篇3:(医院)社会监督员制度

为广泛接受社会各界对我院工作的指导与监督,进一步端正行业风气,树立行业形象,提高服务质量,切实加强行业作风建设。进一步建立健全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体系,提高医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和廉洁行医的自觉性,多方面了解社会各界对医院行风状况的客观反映,促进医院党风廉政和效能建设,更好地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特制定本制度。

一、社会监督员的聘请。由医院从有关单位聘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政策水平的关心医院发展、具有责任心的人员,医院颁发聘书。

二、社会监督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特殊情况可提前或推后,如工作调动,身体健康或其它原因不能胜任工作者,经医院与社会监督员所在单位协商,可更换或增补,同时原聘书自动作废。

三、医院每年召开社会监督员会(活动)1―2次,会议(活动)议程:医院领导报告工作,对上一次社会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作改进工作的答复。社会监督员将平时收集的意见和合理化建议发言,或医院组织监督员深入病区了解情况,再反馈意见、建议。或医院写出主题,社会监督员广泛征求意见,并反馈。会议时间由医院确定。

四、社会监督员应充分发挥自己的联系纽带作用,加强和身边的人员联系,获取信息。若遇重大线索,应及时反馈医院,并协助调查和解释说明。对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要有记录,并逐条落实提出整改意见,及时反馈给有关人员。对意见中属于情况不明或一时解决有困难的应做好解释工作,以求得共识和谅解。

五、社会监督员职责与权利

(一)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了解卫生工作方针、医院管理规定及物价政策,并向社会宣传。

(二)主动了解医院情况,对医院执行政策、法规、医疗服务质量及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医院管理、医院环境等方面实行监督,并提出改进意见。

(三)以关心医院、支持医院、树立医院形象为己任,向社会介绍医院情况,协助医院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促进医院与社会各界的相互理解。

(四)了解和收集社会各界对我院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用材、合理收费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及深入医院听取患者对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评价,广泛听取、了解、收集群众和服务对象对医院医疗、服务、行风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及时通过口头、电话或书面形式向医院反馈。

(五)对医院行风建设、业务建设等提出书面整理意见和建议,一年两次向医院反馈。

(六)反映、传递社会各界对医院各部门和医务人员违纪违法的检举和控告。

(七)对医院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卫生方针政策和执行卫生行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检查和监督。

(八)对医院各部门和医务人员履行职责和遵纪守法等情况实施监督。

(九)积极认真的参加医院组织的各类活动,并能为医院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设性意见。

(十)医院办公室具体负责和社会监督员联系,随时接待社会监督员的来访、来信并负责答复。

六、监督内容:

(一)医院开展医德医风、职业道德、反商业贿赂教育和树立先进典型的情况。

(二)医务人员着装仪表、文明用语、服务态度、医患沟通、服务技能是否让广大群众满意情况。

(三)医疗流程是否合理、便捷及便民服务措施推广等情况。

(四)医院是否存在“滥检查、滥开药、滥用材、乱收费”等损害病人利益的情况。

(五)医务人员有无收受患者“红包”和药品、器械、耗材经销商“回扣”、“提成”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等违纪违规情况。

(六)医院是否按有关规定对医务人员违反行业纪律行为进行严肃处理情况。

(七)医院卫生部、省卫生厅要求向社会公示的医疗服务项目和内容是否执行情况。

(八)医院是否按国家和卫生厅有关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规定,对中标药品按合同采购,合理使用。

(九)医院综合管理,包括环境治理、后勤保障等综合管理情况。

七、监督范围和方式

(一)医院聘请的社会监督员,凭社会监督员证在医院各科室开展监督检查。

(二)社会监督员对医院行业作风建设的意见和建议,群众的举报、投诉等,原则上采取书面形式向医院行政职能部门反映,行政职能部门的调查处理情况除向当事人回复外,应通报给社会监督员。

(三)社会监督员的监督方法可采取明察暗访的形式进行,也可以召开病人及陪人座谈会,约见有关医务人员,查阅医院有关信息等。

篇4:社会监督员工作制度(范本)

第一条为推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作风建设,强化社会监督,促进执法队伍和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上级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社会监督员由市、区、(市)局从各级人大、政协、民主党派、社会团体、新闻单位、有关职能部门及执法管理相对人中聘请。

第三条社会监督员的条件

(一)熟悉法律法规和城管执法部门职能,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较丰富的工作经验;

(二)热心和关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关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三)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善于听取和反映群众意见。

第四条聘请社会监督员的人数,由各区(市)城管执法局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第五条社会监督员每届聘期为二年。期满后,聘任单位根据需要,在征得所在单位和本人同意后,可以续聘。

第六条社会监督员确定后,由所聘单位分别颁发聘书及《社会监督员证》。

第七条市局聘任的社会监督员监督范围为全市城管执法队伍及执法人员;各区(市)局聘任的社会监督员监督范围为辖区执法队伍及执法人员。

第八条社会监督员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城管理执法队伍和执法人员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和遵纪守法等情况;

(二)反映、转递人民群众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和执法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反映、转递人民群众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和执法队伍建设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四)客观、公正地评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和执法队伍建设情况,认真负责地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协助办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九条社会监督员的权利

(一)有权现场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检查、纠正执法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发现执法人员在执法和办理公务时有违法违纪行为或存在工作方法简单、明显不负责任、不文明执法、态度粗暴、队容风纪不整、执法不公等现象,有权当场指出并予以纠正,执法队员必须自觉接受监督;

(二)有权对执法队员提出咨询意见,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举报执法队员在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三)有权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和队伍建设提出建议和意见;

(四)听取、收集社会各界对执法队伍和执法人员的举报、投诉、控告和意见,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反馈,共同协商研究改进办法;

(五)对群众投诉的问题,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质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予以协助、配合,并予以答复;

(六)对群众举报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问题,可监督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七)对调查处理不及时,处理结果不满意,有权提出不同意见,有权向上级机关反映。

第十条社会监督员的义务

(一)认真学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断提高监督水平;

(二)带头遵守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行使监督权要合理、公正;

(三)积极向社会各界,重点向行政执法相对人宣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职能和各项规章管理制度,积极沟通执法队伍与社会各界的联系,争取社会对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四)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存在的不正之风或违法乱纪行为要给予警示、勇于批评指正;

(五)监督员在实施监督时应出示《社会监督员证》。

第十一条执法监督员持《社会监督员证》只能从事与监督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要支持配合社会监督员开展工作:

(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员的监督,并为监督员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对监督员提出的问题,除法律规定保密的外,都要实事求是的予以解答,不得推诿搪塞。

(二)社会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听取,做好记录,要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并及时向监督员反馈。

(三)市局纪委监察室转发的社会监督员反映、转递的事项要认真办理,一般事项两周内办结;复杂事项一个月内办结,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事情办结后,要及时将办理结果报市局纪委监察室并向监督员反馈。

(四)对干扰、阻挠社会监督员依照本制度履行监督职责和行使监督职权、拒不接受监督或打击报复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对社会监督员反映的问题,没有按时办结又不及时通报办理情况的单位,由各级纪检监察部门督办,对拖延不办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社会监督员的日常工作联系,分别由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其主要内容:

(一)组织执社会督员参加执法机关有关会议和活动;

(二)做好联络和服务工作,及时听取社会监督员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执法监督员座谈会,通报工作情况,征求社会监督员的意见和建议;

(三)建立与社会监督员所在单位的联系,及时通报社会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情况,争取对社会监督员监督工作的支持;

(四)对社会监督员反映和转递的问题和案件,按部门职责分工,做好登记、转办、督办和反馈等工作,对提供的信息,及时综合上报。

第十四条本制度自通过之日起执行。

篇5:J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监督,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确保依法公正履行检察职责,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根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接受社会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认真对待人民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人民监督员经民主推荐程序产生,依照本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活动实施监督。

人民监督员享有独立发表意见和表决的权利,表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人民监督员应当公平公正地履行职责,促进人民检察院正确行使检察权。

第四条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人民检察院设立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县级人民检察院不具备单独设立条件的,应当由专人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

第二章人民监督员的产生

第五条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年满二十三岁;

(四)公道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政策、法律知识;

(五)身体健康。

第六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被开除公职或者开除留用的。

第七条因职务原因可能影响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人员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

第八条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经民主推荐、征得本人同意、考察后确认。

第九条人民监督员的任期为三年,连任不得超过两个任期。

第十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监督员可以辞去职务:

(一)因职务调整,出现本规定第七条情形的;

(二)不愿意继续担任人民监督员的。

第十一条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确认单位解除其职务:

(一)不再具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四、五项条件之一的;

(二)出现本规定第六条情形的;

(三)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一年内无故不参加监督活动两次以上的。

第十二条人民监督员的名额,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三章人民监督员的职责

第十三条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

(一)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

(二)拟撤销案件的;

(三)拟不起诉的。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以及犯罪嫌疑人死亡的职务犯罪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人民监督员发现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意见: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超期羁押的;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

(四)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

(五)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及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第十五条人民监督员可以应邀参加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其他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六条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应当保守秘密,不得泄露评议表决情况;不得对其他人民监督员施加不正当影响;不得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第四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程序

第十七条具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案件,应当由人民监督员根据本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案件承办人在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时,应当将《逮捕羁押期限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交犯罪嫌疑人,同时告知其如不服逮捕决定可以要求重新审查。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应当自告知之日起五日内向承办案件部门提出,并附申辩理由。承办案件部门应当立即将犯罪嫌疑人的意见转交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承办人员审查并在三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维持原逮捕决定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十九条拟撤销案件的,侦查案件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二十条拟不起诉的,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入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二十一条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有关案件材料后,应当在两日内审查完毕,认为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不齐备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后,要求承办案件部门补充移送;认为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根据案情需要及时确定三名以上、总人数为单数的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

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应当在人民监督员名单中依照排序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参加案件监督工作的人民监督员每次临时推举其中一人主持评议、表决。人民监督员在表决时具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案件监督人员确定后,承办案件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监督人员的名单告知本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时告知其有权要求人民监督员回避。

第二十三条参加案件监督工作的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案件监督职责的。

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本人未提出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要求回避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决定其回避。人民监督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四条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工作应当依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由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全面、客观地介绍案情并出示主要证据;

(二)由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说明与案件相关的法律适用情况;

(三)人民监督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提出问题,必要时可以旁听案件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有关人员陈述、听取本案律师的意见;

(四)人民监督员根据案件情况,独立进行评议、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表决意见,表决结果和意见由承办案件部门附卷存档。

第二十五条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分别根据职责权限,对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和有关检察业务部门的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听取人民监督员和有关检察业务部门的意见。审查后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有关检察业务部门应当执行;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委员会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依法作出决定。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认真研究人民监督员的不同意见。

第二十六条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时,应当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向人民监督员作出说明。参加监督的多数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复核工作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转交案件承办部门办理。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复核并反馈结果。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二十七条案件监督工作应当自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材料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完毕。重大复杂案件,案件监督期限可以延长至十五日。人民检察院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过法定办案期限。

监督期限自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所收案件相关材料齐备之日起至人民监督员形成表决意见之日止。

监督期限自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所收案件相关材料齐备之日起至人民监督员形成表决意见之日止。

第二十八条人民监督员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实施监督的,统一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负责收转材料,督促相关部门办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第五章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可以根据监督工作需要邀请人民监督员列席有关会议、参加有关活动、了解检察工作情况。

第三十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遵照本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不得扩大或者缩小案件监督范围;不得诱导、控制、规避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监督;不得干扰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评议和表决;不得泄露人民监督员的评议、表决情况。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打击报复或者阻碍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应当交有关部门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人民监督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相关部门对其进行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人民监督员因履行职责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通讯等费用,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给予补助;无固定收入的人民监督员在参加监督活动期间,由人民检察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按实际工作日给予相应补助。人民监督员在节假日参加监督工作的,由人民检察院给予适当补助。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监督员参加监督活动期间,人民检察院应商所在单位同意,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三十四条人民监督员因参加监督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检察院为实施人民监督员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检察院业务经费,向同级财政申报,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章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协助做好人民监督员的选任、解除工作;负责落实安排人民监督员评议案件、参加执法检查、了解检察工作情况等监督活动;向人民监督员反馈监督处理结果;协调解决人民监督员监督过程中遇到的困难,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保障。

第三十六条协调人民检察院相关业务部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对相关业务部门落实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向检察长和相关业务部门反馈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情况;定期对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进行总结分析;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的工作实施检查指导。

第三十七条移送、督办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提出的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八条承办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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