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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公司保密管理制度

编辑:制度大全2019-04-17

一、总则

第一条为保守公司秘密,维护公司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秘密是关系公司权利和权益,依照特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公司附属组织和分支机构以及职员都有保守公司秘密的义务。

第四条公司保密工作,实行即确保秘密又便利工作的方针。

第五条对保守、保护公司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部门或职员实行奖励。

二、保密范围和密级确定

第六条公司秘密包括本制度第条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

(一)司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公司尚未付诸实施的经营战略、经营方向、经营规划、经营项目及经营决策;

(三)公司内部掌握的合同、协议、意向书及可行性报告、主要会议记录;

(四)公司财务预、决算报告及种类财务报表、统计报表;

(五)公司所掌握的尚未进入市场或尚未公开的各类信息;

(六)公司职员人事档案、工资性、劳务性收入及资料;

(七)其他经公司确定应保密的事项;一般性决定、决议、通告、行政管理资料等内部文件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七条公司秘密的密级为“绝密”、“机密”、“秘密”三极绝密是最主要的公司秘密,一旦泄露会使公司的权力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公司秘密,一旦泄露会使公司的权力和利益遭到严重的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公司秘密,泄露会公司的权力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八条公司密级的确定:

(一)公司经营发展中,直接影响公司权益的重要决策文件资料为绝密极;

(二)公司的规划、财务报表、统计资料、重要会议记录、公司经营情况为机密极;

(三)公司人事档案、合同、协议、职员工资性收入、尚未进入市场或尚未公开的各类信息为秘密极。

第九条属于公司秘密的文件、资料,应当根据本制度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表明密级,并确定保密期限,保密期限届满,自行解密。

三、保密措施

第十条属于公司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由公司秘书和行政部专人执行。采用电脑技术存取、处理、传递的公司秘密由电脑使用者负责保密。

第十一条对于密极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必须采取以下保密措施:

(一)非经总经理或行政部经理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

(二)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由指定人员担任,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三)在设备完善的保险装置中保存。

第十二条属于公司秘密的产品报价,由公司行政部负责执行,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十三条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公司秘密事项的,应当事先经总经理批准。

第十四条具有属于公司秘密内容的会议和其他活动,主办部门应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

(二)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对参加涉及密级事项会议的人员予以指定;

(三)依照保密规定使用会议设备管理会议文件;

(四)确定会议内容是否传达及传达范围。

第十五条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讯中泄露公司秘密,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公司秘密,不准通过其他方式传递公司秘密。

第十六条公司员工发现公司秘密已经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总经理或行政部,由行政部及时作出处理。

四、责任处罚

第十七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警告,并处以若干金额罚款。

(一)泄露公司秘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经济损失的;

(二)违反本制度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规定;

(三)已泄露公司秘密但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十八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辞退并酌情赔偿经济损失:

(一)故意或过失泄露公司秘密,造成严重后果湖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违反本制度规定,为他人窃取、刺探、出卖公司秘密的;

(三)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五、附则

第十九条本制度规定的泄露是指下列行为之一:

(一)使公司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二)使公司秘密超出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这知悉的。

第二十条本制度解释权归行政部。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篇2: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范本)

第一条为加强我局对社会公众公开发布信息的保密审查(以下简称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规范信息公开行为,确保国家秘密信息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我局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宣城市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具有信息公开权限的科室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我局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贯彻“既保证政府信息及时有效公开,又确保受国家法律保护的秘密信息安全”的方针。必须遵循“未经保密审查的信息不得公开、未经解密并准予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公开与保密界限不清的信息不得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我局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由我局政务信息公开领导小组领导,指定专门审查人员,实行党政主要领导总负责、分管领导组织协调、具体科室和专门审查人员具体实施、保密工作部门指导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科室工作人员负责对信息公开的日常保密审查和送审工作;根据授权依法界定国家秘密事项,决定相关信息能否公开;及时登录相关网站、网页检查本单位发布的相关信息,发现涉密信息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六条各科室要依据我局制定的涉密事项一览表比对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第七条各科室对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实行“自审”和“送审”相结合的逐级审查制。提供信息的科室应当对所提供的信息是否涉密和能否公开进行初步审查,再交由本单位专门审查人员进行最终审查,分管领导签发确认。对拟公开的信息本单位不能确定其能否公开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送有关主管领导进行审查和确定。保密审查的过程和结论应当有文字记载。对上互联网信息的发布,信息发布单位应填报《上网信息保密审查签发单》,履行审签手续。

第八条送审信息或其载体,按照国家秘密载体的相关管理规定进行传递送审。

第九条各科室对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把关不严造成泄密的,或者应当送审而不送审造成泄密的,由承担保密审查的人员负责;经承担审查任务的主管领导确认可以公开而造成泄密的,由分管领导负责。

第十一条各单位应当制定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明确本单位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依据、程序、岗位责任和奖惩措施;制定和调整本单位的涉密事项一览表,并及时报同级保密部门备份,接受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我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将及时通报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情况和存在的问题;适时组织开展对上网公开信息的保密检查,通报网上泄密事件,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三条我局对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单位落实保密工作领导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我局对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把关严格、未发生网上泄密问题的科室及其相关人员定期给予表扬或者奖励。在信息公开工作中发生泄密事件的,对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人员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相应的泄密责任。

第十五条本制度所称“上网”,是指各科室在国际互联网等公共网站以及在相关的局域网等非涉密网站上公开发布信息。本制度所称的“保密审查”,是指各科室在以不同方式或渠道向社会公众公开发布信息之前,对拟公开的信息是否涉密以及能否公开发布所进行的一项内容甄别、确认和许可工作。

第十六条本制度由本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篇3:档案保密管理制度范本

一、档案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企业各门类档案本身具有机要性质,因此,档案部门和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保密制度,履行保密手续,严格遵守保密十条原则,确保档案的安全。

二、凡是利用档案,必须经档案人员提供,任何人不得直接动用。

三、借阅档案必须严格按照档案借阅制度办理手续,限期使用,按期返还,返还档案要认真检查核对,发现问题及时追查。

四、利用绝密、机密档案以及引进技术资料、科研成果、发明创造、专利、新产品、新工艺等技术文件材料,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严禁提供利用。

五、外单位查阅档案,需持介绍信经公司领导和主管部门批准。复制档案和外供图纸和技术文件,统一由公司档案信息中心严格按照审批手续提供,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无权外供。对于擅自向外转借、提供图纸资料和技术文件等档案材料者,必须追查责任,对于严重损害国家和我公司利益者,要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六、停产或已生产完毕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材料以及其他经鉴定审批拟销毁的档案资料,统一按公司下文件由公司档案信息中心组织回收,统一销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无权处理或自行销毁。

七、发现有关泄密事件,应立即报告,及时追查。

八、不允许传抄、自行翻印机密文件和带密级的档案材料。

九、不允许将机密文件带回家中和到领导办公室随意翻阅文件。严禁携带机密文件、档案资料游览、参观、探亲、访友,出入公共场所。

十、单位领导和保密小组要定期检查保密工作,总结经验,堵塞漏洞严防失密、泄密发生。

篇4:律师保密工作制度(范本)

一、引言

所谓律师的职业秘密,是指律师因其职务活动中所知悉的与其委托人有关且为其委托人不愿透露的事项。

首先,保守职业秘密是律师的重要义务。作为律师这种特殊行业而言,保守职业秘密首先表现为一种义务。即律师在接触任何案件之后,无论是在案件进行过程中,还是在案件结束之后,都负有不得泄露有关当事人信息的义务,如果律师违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其次,保守职业秘密也是律师的基本权利。保守职业秘密不仅是律师的义务,也是律师的基本权利。即律师不仅有权利自行保守在法律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当事人信息,而且有权利以保守职业秘密为由对抗第三人以及有关机关获取该信息的要求。正是保守职业秘密的权利性质使得律师能够对抗任何其他要求和压力,实现保守秘密的需要。

再次,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应当为律师保守职业秘密提供基本的保障。保守职业秘密既是律师的义务也是律师的权利。即在有明确立法规定的前提下,有关国家机关比如侦查机关应当尊重律师保守职业秘密的行为,而不能采取强硬措施;同时社会也应当为律师保守职业秘密的行为提供更多的理解和支持。只有这样,才能为律师保守职业秘密的实现提供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律师职业秘密的现行规定

我国关于这方面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律师法》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中,《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全国律师协会2004年3月新颁布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56条至59条分别规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辅助人员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隐私,以及通过办理委托人的法律事务所了解的委托人的其他信息。但是律师认为保密可能会导致无法及时阻止发生人身伤亡等严重犯罪及可能导致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除外。律师可以公开委托人授权同意披露的信息。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可能无辜地被牵涉到委托人的犯罪行为时,律师可以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公开委托人的相关信息。律师代理工作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0条第一款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虽然法律作了规定,但是,在各个阶段,律师保密义务还是有很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

第一,从立法的层面上来看,我国虽然对律师的保密规则作了规定,但相对于一些代理论理比较发达的国家来看,我国的立法还是不够的而且是不全面的。比如美国律师协会颁布的《职业行为示范规范》规定,律师不能泄漏任何与代理当事人有关的信息,此范围更宽于律师——当事人特权所保护的秘密信息。法国刑法典和有关律师职业的职业规范也规定律师负有保密的义务该项义务甚至用于实际上他人知晓的信息。

第二,法律、法规之间冲突。表现为同一部法律、法规中法条之间的不协调及不同法律中的规定相冲突。如《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而《律师法》第35条却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隐满事实”。除此之外,《律师法》第33条与《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1款规定的“每个公民有作证的义务”的规定也是相矛盾的。再如《律师协会规范》第9条规定,“律师必须保守国家机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第56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辅助人员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隐私,以及通过办理委托人的法律事务所了解的委托人的其他信息。”这两条中的职业秘密的范围前后不一致。

第三,在实践中,还有更多与法律相违背的地方,这里仅在理论上讨论,在实践中的问题,只有期待加强我国的律师队伍的素质教育,同时也加强我国法律的普及。这样才能减少实践中的阻力。

三、保密义务

律师的保密义务,是基于人们的隐私权而产生的,隐私权就是指:隐私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律师的这种保密义务就体现和维护公民的隐私权。

从法律规定来看,律师的保密义务可以分为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和保守委托人秘密义务两种情况。

其中,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是属于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此项在宪法第53条有所规定,而律师作为公民的一类,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是应该的。其次,律师由于职业的特性,相对来说,知晓的国家秘密,比其他一般公民可能要多,所以,法律将它特别规定出来。

第二个保密义务就是保守委托人秘密的义务,这里将详细论述。首先,保守委托人秘密的义务有一下特点:(一),保密义务的广泛性,律师保密义务不仅包括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还包括通过办理委托人的律师事务所了解的委托人的其他信息。(二),保密主体的广泛性。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辅助人员都不得泄漏委托人的秘密信息。(三)保密时间的后续性。律师代理工作结束后,还有保密义务,这是因为有关事项的秘密性并不因委托代理关系的结束而结束,为了保证委托人能够坦率、全面地向律师披露案件的有关情况,律师在委托关系结束后也仍然要承担保密义务。

当然,律师保守委托人秘密的义务也有一些例外:(一),防止未来侵害的例外。这主要是指,律师以为保密可能导致无法及时阻止发生人身伤亡等严重犯罪及可能导致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出外。(二),自我保护的例外。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可能无辜地被牵涉到委托人的犯罪行为时,律师可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公开委托人的相关信息。(三)授权披露的例外,律师可以公开委托人授权同意公开的信息。

四、律师职业秘密的未来

法律规定的笼统性和法律的难以操作性,使得律师在执业的过程中得有更高的辨别能力,区分那些秘密时可能导致未来侵害的,可能损害自己合法权益的等等。更重要的是明白保密委托人的秘密和导致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秘密之间的关系,法律条款的规定本身就有冲突性,泄漏委托人的秘密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样如果不将这些秘密分开出来九可能导致国家利益的损害,一样也要受到法律制裁。这就使得律师在执业工程中,很难做到两者的统一。

对于加强律师的保密义务,应该从一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加强和完备有关法律的制定,特别是科学的法的制定。不仅要做到有法可依,而且这种法还是必须可以执行的法;其次,司法机关得严格执法,对于违反规定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给予应有的法律制裁,做到有法必依;再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自己也必须提高自己律师职业道德规范的意识;最后,委托人也必须自己提高警惕,对于与案件无关的个人信息,不要主动提供,对于某系律师的无礼要求得加以拒绝。对于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泄漏自己隐私得行为,应及时请求法律援助,给予他们应有的法律制裁。

篇5:X乡镇保密工制度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及盛市有关规定,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保密工作领导小组是的保密工作领导机构,在市委保密工作委员会和市保密局的指导下,依照国家保密法规、省市保密规章制度及本制度,负责检查、督促我镇的保密工作。

第三条保密工作要贯彻党中央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突出重点,积极防范,确保安全,便利工作的方针,该保密的坚决保住,该公开的坚决公开,发挥保密工作的服务和保障作用,为经济建设和gg开放服务。

第四条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保密范围主要包括:

(一)市保密局或上级部门下发的国家秘密载体;

(二)其它经镇委、镇政府研究应该保密的事项。

第五条密级划分。根据秘密事项的重要程度、接触范围和失密后的危害大小,将密级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个等级。

(一)绝密级。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

(二)机密级。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

(三)秘密级。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六条上级机关及其它各单位的来文按文件所标密级管理。凡未列入保密范围,又不宜公开的事项,应作为内部事项妥善管理。

第七条下列事项不属于国家秘密,但应当作为内部事项管理,不得扩散:

(一)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不宜公开的有关机构设置,内部分工,干部选拔、配备、任免事项的材料;

(二)各种内部规章、制度、管理措施、内部文件、资料及印章;

(三)党政主要领导的电话号码、家庭住址及其它有关资料。

第八条镇设立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具体领导和指导我镇的保密工作。

第九条镇保密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及省市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指示;

(二)根据党和国家及省市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定我镇的保密规章制度;

(三)建立保密岗位责任制;

(四)制定保密工作计划,做好保密宣传和教育工作;

(五)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保密要害部位及涉密计算机系统,采取保密技术防范措施;

(六)监督和检查保密工作落实情况,指导并组织追查失、泄密事件;

(七)研究和改进保密工作,努力解决保密工作存在的问题;

(八)向上级保密委员会和市保密局汇报我镇保密工作情况,完成上级交办的事项。

第十条镇配备专(兼)职保密员,主要任务是:

(一)负责本镇涉密载体(包括密件、光盘、磁介质、涉密计算机等)的管理;

(二)负责本镇保密检查工作;

(三)向镇保密工作领导小组汇报保密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全体干部职工应遵守的保密守则:

(一)不该说的秘密绝对不说;

(二)不该问的秘密绝对不问;

(三)不该看的秘密绝对不看;

(四)不该记录的秘密绝对不记录;

(五)不在非保密本上记录秘密事项;

(六)不在私人通信中涉及秘密事项;

(七)不在公共场所和家属、子女、亲友面前谈论秘密事项;

(八)不在不具备保密条件的地方存放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

(九)不在普通电话、手机、传真、明码电报及普通邮件中传递或谈论秘密事项;

(十)不携带秘密文件、资料、物品等游览、参观、探亲、访友和出入公共场所。

第十二条保密员应遵守的保密规定:

(一)保密员必须严格执行《保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和保密;

(二)保密员在收发、交接过程中要做好登记、签收,密件登记、签收本要妥善保管,以备查询。密件的收发、保管,必须由保密员负责,及时逐件查对登记;

(三)不得自行复印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确因工作需要复印时,须经制发机关、市保密局和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复印件须标明复印单位、份数和日期,视同正式文件、资料一样管理,阅办后按规定立卷、归档或清退;

(四)秘密文件、资料、物品的收发、分送、传递、借阅、移交、存档等环节,都要严格履行登记制度;收发文登记簿应保存三年以上,以备查考;

(五)送阅秘密文件应由保密员本人负责,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阅读范围;阅读秘密文件要在办公室进行;借用秘密文件、资料须经主要领导批准,并于借用当天退回;

(六)外出递送秘密文件过程中,不准办理与递送文件无关的事;外出工作必须携带秘密文件的,须经有关领导或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绝密文件原则上不准携带,确需携带的,须经市保密局和主管领导批准,且必须两人同行,共同负责。

(七)秘密文件、资料的传递,不准用普通邮件邮寄,不准用没有加密设施的办公自动化设备传输秘密文件。

(八)秘密文件必须放在有保密设施的文件柜内,由保密员保管、登记,并经常检查保密情况;保密员在工作调动或退休时,必须把自己经管的秘密文件全部移交,并认真办理移交手续。

(九)秘密文件、资料应当定期清查、清退。除制发机关规定清退时限的须按时清退外,一般每季度向市保密局清退一次,未办理完毕的,须于办理完毕后尽快退回。

第十三条对外提供资料及涉外工作应遵守的保密规定:

(一)在对外提供资料及涉外活动中,即要热情友好,以礼相待,又要提高警惕,坚持“内外有别”原则,防范各种可能的情报收集活动;

(二)凡对外提供资料及接待外宾参观或洽谈业务,均应严格按规定划清密与非密的界限,并统一洽谈的范围、口径等,接待人员不得擅自变更原定的保密范围和口径;

(三)同外宾参观、游览、参加宴会等,均不得携带秘密文件、资源、笔记本等;

(四)因公出国出境工作、考察、学习的人员,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接受出国前的安全保密教育;

(五)出国出境不得私自携带秘密文件、资料、笔记本、物品等。确因工作需要携带的,应经市保密局批准,按照《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到市保密局办理手续,并严加保管;

(六)涉外交往和出国出境期间,应保持高度警惕,不在不利于保密的场合谈论国家秘密事项;

(七)对外提供资料,凡属国家秘密范围的,应事先向市保密局报告,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八)凡尚未公开或不准公开的国家秘密事项、统计资料等,不准向外泄露和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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