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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物业服务标识系统规范

编辑:制度大全2019-04-16

知名物业服务标识系统

1总则

1.1清晰、明确和完善的物业服务标识系统不仅是体现**物业服务品牌的需要,更是促进顾客沟通、保证服务质量、提高内部运作效率的重要基础,各物业分公司应重视物业服务标识系统的建立和维持,按照管理公司的统一规定要求切实做好各类物业服务标识工作。

1.2物业服务标识系统的建立和维持应遵循统一规范、实用美观的原则,确保各类标识充分、必要、经济,避免标识工作的形式化及盲目模仿。

1.3物业分公司所有涉及到外观形象的标识(顾客可以见到标识)必须符合集团VI规范文件和管理公司发布的物业小区标识规范要求,对仅用于内部管理需要的标识应按管理公司的统一要求,自行制订并执行适当的标识方法。

2相关职责界定

2.1物业分公司负责物业服务系统标识的策划、制作和维护。

2.2项目所在公司负责审查确认所有对小区整体景观环境有影响的标识样式。

2.3管理公司物业管理部负责根据需要提供指导。

3物业服务标识系统

3.1日常物业服务过程中,物业标识包括(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a)服务指引标识;

b)服务形象标识;

c)内部运作标识。

3.2服务指引标识是为方便顾客识别、引起顾客注意或提示顾客配合所做的实物标识,此类标识包括(不限于):

a)各区域、场所标识及道路指示标识;

b)小区红线内交通(停车场)标识;

c)公共区域安全、消防标识;

d)绿化、清洁维护标识及各种提示(警示)标识等。

3.3服务形象标识是物业公司为体现职业形象、宣传推广公司品牌所做的实物标识,此类标识包括(不限于):

a)物业公司(管理处)办公场所标识;

b)物业人员标识等。

3.4内部运作标识物业公司在服务运作过程中,为防止实物产品混淆和误用,明确重要服务过程的作业状态,保证对服务过程实现必要可追溯性所做的标识,此类标识包括实物标识和伴随性文件(记录)两种标识形式,包括(不限于):

a)物料标识;

b)文件、资料及记录的标识;

c)公用设施、设备标识及其必要的状态标识;

d)服务作业过程及检查结果状态标识;

e)计量器具状态标识等。

4物业服务标识建立

4.1各物业分公司品质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识别建立各类标识的需要,具体制订各类《物业服务标系统标识方案》,明确各类实物形式标识的名称、适用对象、持续时间、维护责任部门(人员)、检查频次等。

4.2服务指引标识、服务形象标识的策划(设计)、制作及使用(安装)由物业分公司行政人事部统一负责。内部运作标的策划(设计)由品质部负责,如需对外委托制作由行政人事部统一负责。各小区管理处负责配合品质部、行政人事部做好各类标识的建立和使用。

4.3所有涉及顾客可见部分的标识,其标识方案(样式、内容、地点等)应在标识制作前应报项目所在公司营销(策划)部、设计开发部审批,确保物业服务标识与小区整体景观和风格协调一致。

4.4各类物业服务标识必须在该服务过程开始前设置完毕,包括(不限于):

a)新开发小区在入伙前完成服务区域(场所)标识、小区道路及交通(出入口)标识;

b)新开发项目正式销售(内部认购或预售)前,物业服务人员必须统一配备制装、工牌等;

c)设施设备经接管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前(或入伙前)完成设施设备标识;

d)其它服务指引标识、服务形象标识,以及内部运作标识应在入伙后两个月内逐步完善;

e)伴随服务作业过程的相关警示(提示)标识,必须在该项作业开始前设置规定的标识,并在影响消除后撤消;

f)种类物料应在正式验收后即时做好物料标识,并延续至投入使用为止。

4.5在内部运作标识中,所有要求实现可追溯性的服务过程必须建立伴随性的书面文件(记录),全面记录与服务作业过程相关的人员、时间、内容(及相关的决定、材料、设备等)和步骤等。必须保证具有可追溯性的过程包括(不限于):

a)面向具体顾客的服务提供过程(如报修、保修等);

b)顾客投诉处理及主动沟通(告知)过程;

c)保安服务(值勤)过程;

d)公用设施设备、建(构)筑物维护检查过程;

e)安全风险较高的作业过程;

f)对外采购及分包过程;

g)各类质量检查及顾客满意测量过程;

h)相关法律法规、合同要求有可追溯性的过程等。

4.6各物业分公司应有针对性地制订物业服务标识管理制度,明确本公司物业标识的具体要求和控制措施,这些制度应包括(或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

a)物业服务人员着装规范;

b)物料标识管理规定;

c)小区服务指引标识和形象标识的维护要求;

d)内部运作标识及可追溯性管理规定等。

5物业服务标识的维护

5.1物业分公司各部门(管理处)主管人员应对责任范围内的物业服务标识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发现不适用的情况及时纠正。对各类物业服务标识的监督检查应纳入公司例行的月检,由物业分公司品质部、行政人事部负责督促检查。

5.2除物料标识外,其它实物形式的服务指引标识、服务形象标识,物业分公司各部门(管理处)如发现标识残损或需要改变标识形式内容时,应以书面形式报行政人事部申请标识更换。

5.3行政人事部根据报告内容,拟制更换计划(包括报告单位以外区域),报总经理审批,行政人事部及相关部门实施标识的更换工作。其中涉及顾客可见部分的服务指引标识、服务形象标识,在正式更换制作前应报项目所在公司营销(策划部)、设计开发部审批。

6相关文件与记录

物业分公司具体制订的《物业服务系统标识方案》

篇2:大厦物业标识系统管理规范

大厦物业标识系统管理

大厦标识系统犹如高速公路上的各类交通标志,是现代化物业功能和物业管理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物业管理的任何一个环节都离不开标识。对于交通指挥中心这样的多功能现代化大厦,标识系统尤为重要。它是大厦管理水平和物业形象的重要标志。

我们将根据本大厦整体不同功能区域,因地制宜地制作大厦标识系统,提高大厦整体公共秩序,如:

*设立指引性标识,如行车指引标识、停车区域标识、功能楼层标识图、楼层平面分布标识图、人流疏散图、物业标识、功能区域指引图等。

*对设备、设施进行操作、维护、警示标识。

*对红线内的交通路线进行限高、限宽、限重、警示等标识。

*公共环境内适宜的公益标识等。

*对临时性工作设立提醒式临时标识。

标识系统对于大厦使用和管理非常重要,但是不符合CI系统要求的标识,不仅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往往还成为了视觉污染源。

本公司的标识系统是物业管理和CI工程完美结合的一个整体性系统。公司专业设计工作室,运用CI系统原理和美学原理,设计新颖美观、构思精巧,采用统一的平面设计方式和色彩、字体运用,达到规范划一的整体美观和功能识别,对提高大厦的整体档次作用巨大。

篇3:食品标识管治制度

食品标识管治规章制度范文

一、《食品标识管理制度》指出: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二、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表明下列事项:

1、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2、成分或者配料表

3、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4、保质期

5、产品标准代号

6、储存条件

7、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8、生产许可证编号

9、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本合作社生产的应正确进行标注标识,其内容应符合以上要求。

四、出厂销售的产品,无论是内包装还是外包装,其标注内容应清晰、醒目、易于辨认和识读,印刷应牢固,不易褪色和模糊。

五、内、外包装材料在投入使用之前,应仔细检查其印刷内容是否正确、无误,确保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解。

篇4: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最新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0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化妆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抹、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于人体(皮肤、毛发、指趾甲、口唇齿等),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化、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保持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标识是指用以表示化妆品名称、品质、功效、使用方法、生产和销售者信息等有关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化妆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科学、合法。

第六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名称。

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标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医疗作用的文字,但可以使用表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者产品功能的文字;

(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可省略其属性名。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标准规定的名称。

第七条化妆品标注“奇特名称”的,应当在相邻位置,以相同字号,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标注产品名称;并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同一名称的化妆品,适用不同人群,不同色系、香型的,应当在名称中或明显位置予以标明。

第八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至少标注到省级地域。

第九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实施委托生产加工的化妆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

(四)分装化妆品应当分别标注实际生产加工企业的名称和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分装进口化妆品的,应当同时标注进口化妆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以及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标明分装字样。

第十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化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第十一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执行。液态化妆品以体积标明净含量;固态化妆品以质量标明净含量;半固态或者粘性化妆品,用质量或者体积标明净含量。

第十二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及要求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规定。

第十三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化妆品标识必须含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化妆品根据产品使用需要或者在标识中难以反映产品全部信息时,应当增加使用说明。使用说明应通俗易懂,需要附图时须有图例示。

凡使用或者保存不当容易造成化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化妆品、适用于儿童等特殊人群的化妆品,必须标注注意事项、中文警示说明,以及满足保质期和安全性要求的储存条件等。

第十六条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

(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三章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十七条化妆品标识不得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

第十八条化妆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化妆品有说明书的应当随附于产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内。

第十九条透明包装的化妆品,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或者容器上的所有或者部分标识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注相应的内容。

第二十条化妆品标识内容应清晰、醒目、持久,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一条化妆品标识中除注册商标标识之外,其内容必须使用规范中文。使用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的,应当与汉字有对应关系,并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化妆品包装物(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的,化妆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除注册商标之外,标识所使用的拼音、外文字体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且净含量不大于15克或者15毫升的,其标识可以仅标注化妆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产品有其他相关说明性资料的,其他应当标注的内容可以标注在说明性资料上。

第二十三条化妆品标识不得采用以下标注形式:

(一)利用字体大小、色差或者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

(二)擅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的化妆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标注形式。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属于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进出口化妆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篇5:标识标牌管理规定办法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23号)

2009年10月22日发布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23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制度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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