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处理准则 - 制度大全
职责大全 导航

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处理准则

编辑:制度大全2019-04-15

第一条为确保公司权益,减少坏帐损失,依国内营业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特订定本准则,以资遵行。第二条各营业部门应依国内营业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办妥客户征信调查,并随时侦查客户信用的变化(可利用机会通过A客户调查B客户的信用情形),签注于征信调查表相关栏内。但政府机关,公营事业,信用良好的民营大企业及机会性的小金额或现金交易客户应不受此限。第三条营业部门,至迟应于出货日起30日内收款,惟不绣钢及特殊钢因限于同业习惯,应于55天内收款。如超过上列期限者,总管理处即依查得资料,就其未收款项详细列表通告各营业部门主管核阅以督促加强催收。如超过60天尚未收回其金额在5万元以上者,营业部门应即填列应收帐款未收报告表送总管理处参考办理。但政府机关,公营事业及民营大企业等订有其内部付款程序者,得依其规定。第四条赊售货品收受支票时,应注意下列事项:1.注意发票人有无权限签发支票。2.非该商号或本人签发的支票,应要求交付支票人背书。3.注意查明支票有效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文字、金额、到期日、发票人盖章等是否齐全。4.注意所收支票帐号号码越少表示与该银行往来期间越长,信用较为可靠(可直接向付款银行查明或请财务部协办)。5.注意所收支票帐户与银行往来的期间、金额、退票纪录情形(可直接向付款银行查明或请财务部协办)。6.支票上文字有否涂改、涂销或变造。7.注意支票记载何处不能修改(如大写金额)可更改者是否于更改处加盖原印鉴章,如有背书人时应同时盖章。8.注意支票上的文字记载(如禁止背书转让字样)。9.注意支票是否已逾到期日一年(逾期一年失效),如有背书人,应注意支票提示期日是否超过第6条的规定。10.尽量利用机会通过A客户注意B户支票(或客票)的信用。第五条本公司收受的支票提示付款期限,至迟应于到期日后6日内办理。第六条本公司收受的支票“到期日”与“兑现日”的计算如下:1.本埠支票到期日当日兑现。2.近郊到期日2日内兑现。第七条所收支票已缴交者,如退票或因客户存款不足,或其他因素,要求退回兑现或换票时,营业单位应填具票据撤回申请书经部门主管签准后,送总管理处办理,营业部门取回原支票后,送总管理处办理,营业部门取回原支票后,必须先向客户取得相当于原支票金额的现金或担保品,或新开支票,始将原支票交付,但仍须依上列规定办理。第八条应收帐款发生折让时,应填具折让证明单,并呈主管批准后始得办理(如急需时得先行以电话取得主管的同意,而后补办),或遇有销货退回时,应于出货日起60天内将交寄货运收据及原始统一发票取回,送交会计人办理(如不能取回时,应向客户取得销货退回证明),其折让或退回部分,应设销货折让及销货退回科目表示,不得直接由销货收入项下减除。第九条财务部门接到银行通知客户退票时,应即转告营业部门,营业部门对于退票,无法换回现金或新票时,应即寄发存证信函通知发票人及背书人,并迅速拟订善策处理,并由营业部门填送呆帐(退票)处理报告表,随附支票正本(副本留营业部门供备忘催办)及退票理由单,径送总管理处依法办理。第十条营业部门对退票声诉案件送请总管理处办理时应即提供下列资料:1.发票人及背书人户籍所在地(先以电话告知财务部)。2.发票人及背书人财产(土地应注明所有权人、地段、地号、面积、持分、设定抵押。建物〈土地改良物〉)应注意所有权人、建号、建坪持分、设定抵押。其他财产应注明名称,存放地点、现值等。3.其他投资事业。第十一条总管理处接到呆帐(退票)处理报告表,经呈准后2日内应依法申诉,并随时将处理情形通知各有关单位。第十二条上列债权确认无法收回时,应专案列表送总管理处,并附原呆帐(退票)处理报告表存根联及税捐机关认可的合法凭证(如法院裁定书,或当地警察证明文件,或邮政信函等)呈总管理处总经理核准后,始碍冲销应收帐款。第十三条依法申诉而无法收回债权部分,应取得法院债权凭证,交财务部列册保管,倘事后发现债务人(利益偿还请求权时效为15年内)有偿还能力时,应依上列有关规定申请法院执行。第十四条本公司营业人员不依本准则的各项规定办理或有勾结行为,致使本公司权益蒙受损失者,依人事管理规则议处,情节重大者移送法办。第十五条本准则经呈准后公布实施,修订时亦同。

篇2: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确保公司权益,减少坏帐损失,特制定本准则,以资遵行。第二条各营业部门应详实办妥客户征信调查,并随时侦查客户信用的变化(可利用机会通过A客户调查B客户的信用情况)签注于征信调查表相关栏内。“但政府机关、公营事业、信用良好的民营大企业及风险低的小金额或现金交易客户应不受此限。”第三条营业部门,至迟应于出货日起60日内收款。如超过上列期限者,财务科就其未收款项详细列表,通知各营业部门主管,转为呆帐,并自奖金中扣除。嗣后收回票据时,再行冲回。“但政府机关、公营事业及民营大企业等订有其内部付款程序者,应依其规定。”第四条营业部门所收票据,自销售日起算,至票据兑现日止,以120天为限。如超过上列期限者,财务科即依查得资料,就其超限部分的票据所编列明细表,通知营业部门加收利息费用,利息概以月息二分计算。第五条赊售货品收受支票时,应注意下列事项:(一)注意发票人有无权限签发支票。(二)非该商号或本人签发的支票,应要求交付支票人背书。(三)注意查明支票有效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文字、金额、到期日、发票人盖章等等是否齐全。(四)注意所收支票帐号号码愈少表示与该银行往来期愈长,信用较为可靠(可直接向银行查明或请财务科协办)。(五)注意所收支票帐户与银行往来的期间、金额、退票记录情况(可直接向付款银行查明或请财务科协办)。(六)支票上文字有无涂改、涂销或更改。(七)注意支票记载何处不能修改(如大写金额),可更改者是否于更改处加盖原印鉴。(八)注意支票上的文字记载(如禁止背书转让字样)。(九)注意支票是否已逾到期日一年(逾期一年失效),如有背书人,应注意支票提示日期,是否超过第六条的规定。(十)尽量利用机会通过A客户注意B客户支票(或客票)信用。第六条本公司收受的支票提示付款期限,至迟应于到期日后六日内予以处理。第七条所收支票已缴交者,如退票或因客户存款不足,或其他因素,要求退回兑现或换票时,营业单位应填具票据撤回申请书,经部门主管签准后,送财务科办理,营业部门取回原支票后,必须先向客户取得相当于原支票金额的现金或担保品,或新开支票,始将原支票交付,但仍须依上列规定办理。第八条应收帐款发生折让时,应填具折让证明单,其折让部分,应设销货折让科目表示,不得直接由销货收入项下减除。第九条财务科接到银行通知客户退票时,应即转告营业部门,营业部门对于退票,无法换回现金或新票时,应即寄发存证信函通知发票人及背书人,并迅速拟定善策处理。第十条营业部门对退票申诉案件送请财务科办理时,应提供下列资料:(一)发票人及背书人户籍所在地(先以电话告知财务科)。(二)发票人及背书人财产(土地应注明所有权人、地段、地号、面积、持分设定抵押)。建物(土地改良物)应注明所有权人、建号、建坪持分、设定抵押。其他财产应注明名称、存放地点、现值等。(三)其他投资事项。第十一条上列债权确定无法收回时,应专案列送财务科,并附税捐机关认可的合法凭证(如法院裁定书、或当地派出所证明文件、或邮政信函等)呈总经理核准后,始得冲销应收帐款。第十二条依法申诉而无法收回债权部分,应取得法院债权凭证,交财务科列册保管,倘事后发现债务人(利益偿还请求权。时效为15年内)有偿债能力时,应依上列有关规定申请法院执行。第十三条本公司营业人员不依本准则的各项规定办理或有勾结行为,致使本公司权益蒙受损失者,依人事管理规则议处,情节重大者得移送法办。第十四条本办法经呈准后公布实施,修订时亦同。

篇3: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处理准则

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处理准则第一条为确保公司权益,减少坏帐损失,依国内营业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特订

定本准则,以资遵行。

第二条各营业部门应依国内营业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办妥客户征信调查,并随时

侦查客户信用的变化(可利用机会通过A客户调查B客户的信用情形),签注于征信调查

表相关栏内。但政府机关,公营事业,信用良好的民营大企业及机会性的小金额或现金交

易客户应不受此限。

第三条营业部门,至迟应于出货日起30日内收款,惟不绣钢及特殊钢因限于同业

习惯,应于55天内收款。如超过上列期限者,总管理处即依查得资料,就其未收款项详

细列表通告各营业部门主管核阅以督促加强催收。如超过60天尚未收回其金额在5万元

以上者,营业部门应即填列应收帐款未收报告表送总管理处参考办理。但政府机关,公营

事业及民营大企业等订有其内部付款程序者,得依其规定。

第四条赊售货品收受支票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1.注意发票人有无权限签发支票。

2.非该商号或本人签发的支票,应要求交付支票人背书。

3.注意查明支票有效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文字、金额、到期日、发票人盖章等

是否齐全。

4.注意所收支票帐号号码越少表示与该银行往来期间越长,信用较为可靠(可直接

向付款银行查明或请财务部协办)。

5.注意所收支票帐户与银行往来的期间、金额、退票纪录情形(可直接向付款银行

查明或请财务部协办)。

6.支票上文字有否涂改、涂销或变造。

7.注意支票记载何处不能修改(如大写金额)可更改者是否于更改处加盖原印鉴章,

如有背书人时应同时盖章。

8.注意支票上的文字记载(如禁止背书转让字样)。

9.注意支票是否已逾到期日一年(逾期一年失效),如有背书人,应注意支票提示期

日是否超过第6条的规定。

10.尽量利用机会通过A客户注意B户支票(或客票)的信用。

第五条本公司收受的支票提示付款期限,至迟应于到期日后6日内办理。

第六条本公司收受的支票“到期日”与“兑现日”的计算如下:

1.本埠支票到期日当日兑现。

2.近郊到期日2日内兑现。

第七条所收支票已缴交者,如退票或因客户存款不足,或其他因素,要求退回兑现

或换票时,营业单位应填具票据撤回申请书经部门主管签准后,送总管理处办理,营业部

门取回原支票后,送总管理处办理,营业部门取回原支票后,必须先向客户取得相当于原

支票金额的现金或担保品,或新开支票,始将原支票交付,但仍须依上列规定办理。

第八条应收帐款发生折让时,应填具折让证明单,并呈主管批准后始得办理(如急

需时得先行以电话取得主管的同意,而后补办),或遇有销货退回时,应于出货日起60天

内将交寄货运收据及原始统一发票取回,送交会计人办理(如不能取回时,应向客户取得

销货退回证明),其折让或退回部分,应设销货折让及销货退回科目表示,不得直接由销

货收入项下减除。

第九条财务部门接到银行通知客户退票时,应即转告营业部门,营业部门对于退

票,无法换回现金或新票时,应即寄发存证信函通知发票人及背书人,并迅速拟订善策处

理,并由营业部门填送呆帐(退票)处理报告表,随附支票正本(副本留营业部门供备忘

催办)及退票理由单,径送总管理处依法办理。

第十条营业部门对退票声诉案件送请总管理处办理时应即提供下列资料:

1.发票人及背书人户籍所在地(先以电话告知财务部)。

2.发票人及背书人财产(土地应注明所有权人、地段、地号、面积、持分、设定抵

押。建物〈土地改良物〉)应注意所有权人、建号、建坪持分、设定抵押。其他财产应注明

名称,存放地点、现值等。

3.其他投资事业。

第十一条总管理处接到呆帐(退票)处理报告表,经呈准后2日内应依法申诉,并

随时将处理情形通知各有关单位。

第十二条上列债权确认无法收回时,应专案列表送总管理处,并附原呆帐(退票)

处理报告表存根联及税捐机关认可的合法凭证(如法院裁定书,或当地警察证明文件,或

邮政信函等)呈总管理处总经理核准后,始碍冲销应收帐款。

第十三条依法申诉而无法收回债权部分,应取得法院债权凭证,交财务部列册保

管,倘事后发现债务人(利益偿还请求权时效为15年内)有偿还能力时,应依上列有关

规定申请法院执行。

第十四条本公司营业人员不依本准则的各项规定办理或有勾结行为,致使本公司权

益蒙受损失者,依人事管理规则议处,情节重大者移送法办。

第十五条本准则经呈准后公布实施,修订时亦同。

篇4: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管理办法

应收帐款及应收票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确保公司权益,减少坏帐损失,特制定本准则,以资遵行。

第二条各营业部门应详实办妥客户征信调查,并随时侦查客户信用的变化(可利用机

会通过A客户调查B客户的信用情况)签注于征信调查表相关栏内。“但政府机关、公营事

业、信用良好的民营大企业及风险低的小金额或现金交易客户应不受此限。”

第三条营业部门,至迟应于出货日起60日内收款。如超过上列期限者,财务科就其

未收款项详细列表,通知各营业部门主管,转为呆帐,并自奖金中扣除。嗣后收回票据时,

再行冲回。“但政府机关、公营事业及民营大企业等订有其内部付款程序者,应依其规定。

第四条营业部门所收票据,自销售日起算,至票据兑现日止,以120天为限。如超

过上列期限者,财务科即依查得资料,就其超限部分的票据所编列明细表,通知营业部门

加收利息费用,利息概以月息二分计算。

第五条赊售货品收受支票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注意发票人有无权限签发支票。

(二)非该商号或本人签发的支票,应要求交付支票人背书。

(三)注意查明支票有效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文字、金额、到期日、发票人盖章等

等是否齐全。

(四)注意所收支票帐号号码愈少表示与该银行往来期愈长,信用较为可靠(可直接向银

行查明或请财务科协办)。

(五)注意所收支票帐户与银行往来的期间、金额、退票记录情况(可直接向付款银行查

明或请财务科协办)。

(六)支票上文字有无涂改、涂销或更改。

(七)注意支票记载何处不能修改(如大写金额),可更改者是否于更改处加盖原印鉴。

(八)注意支票上的文字记载(如禁止背书转让字样)。

(九)注意支票是否已逾到期日一年(逾期一年失效),如有背书人,应注意支票提示日

期,是否超过第六条的规定。

(十)尽量利用机会通过A客户注意B客户支票(或客票)信用。

第六条本公司收受的支票提示付款期限,至迟应于到期日后六日内予以处理。

第七条所收支票已缴交者,如退票或因客户存款不足,或其他因素,要求退回兑现

或换票时,营业单位应填具票据撤回申请书,经部门主管签准后,送财务科办理,营业部

门取回原支票后,必须先向客户取得相当于原支票金额的现金或担保品,或新开支票,始

将原支票交付,但仍须依上列规定办理。

第八条应收帐款发生折让时,应填具折让证明单,其折让部分,应设销货折让科目

表示,不得直接由销货收入项下减除。

第九条财务科接到银行通知客户退票时,应即转告营业部门,营业部门对于退票,

无法换回现金或新票时,应即寄发存证信函通知发票人及背书人,并迅速拟定善

策处理。

第十条营业部门对退票申诉案件送请财务科办理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发票人及背书人户籍所在地(先以电话告知财务科)。

(二)发票人及背书人财产(土地应注明所有权人、地段、地号、面积、持分设定抵押)。

建物(土地改良物)应注明所有权人、建号、建坪持分、设定抵押。其他财产应注明名称、

存放地点、现值等。

(三)其他投资事项。

第十一条上列债权确定无法收回时,应专案列送财务科,并附税捐机关认可的合法

凭证(如法院裁定书、或当地派出所证明文件、或邮政信函等)呈总经理核准后,始得冲销

应收帐款。

第十二条依法申诉而无法收回债权部分,应取得法院债权凭证,交财务科列册保管,

倘事后发现债务人(利益偿还请求权。时效为15年内)有偿债能力时,应依上列有关规定申

请法院执行。

第十三条本公司营业人员不依本准则的各项规定办理或有勾结行为,致使本公司权

益蒙受损失者,依人事管理规则议处,情节重大者得移送法办。

第十四条本办法经呈准后公布实施,修订时亦同。

篇5:(企业)公司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管理办法

公司(企业)应收帐款及应收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确保公司权益,减少坏帐损失,特制定本准则,以资遵行。

第二条各营业部门应详实办妥客户征信调查,并随时侦查客户信用的变化(可利用机会通过A客户调查B客户的信用情况)签注于征信调查表相关栏内。“但政府机关、公营事业、信用良好的民营大企业及风险低的小金额或现金交易客户应不受此限。”

第三条营业部门,至迟应于出货日起60日内收款。如超过上列期限者,财务科就其未收款项详细列表,通知各营业部门主管,转为呆帐,并自奖金中扣除。嗣后收回票据时,再行冲回。“但政府机关、公营事业及民营大企业等订有其内部付款程序者,应依其规定。”

第四条营业部门所收票据,自销售日起算,至票据兑现日止,以120天为限。如超过上列期限者,财务科即依查得资料,就其超限部分的票据所编列明细表,通知营业部门加收利息费用,利息概以月息二分计算。

第五条赊售货品收受支票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注意发票人有无权限签发支票。

(二)非该商号或本人签发的支票,应要求交付支票人背书。

(三)注意查明支票有效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文字、金额、到期日、发票人盖章等等是否齐全。

(四)注意所收支票帐号号码愈少表示与该银行往来期愈长,信用较为可靠(可直接向银行查明或请财务科协办)。

(五)注意所收支票帐户与银行往来的期间、金额、退票记录情况(可直接向付款银行查明或请财务科协办)。

(六)支票上文字有无涂改、涂销或更改。

(七)注意支票记载何处不能修改(如大写金额),可更改者是否于更改处加盖原印鉴。

(八)注意支票上的文字记载(如禁止背书转让字样)。

(九)注意支票是否已逾到期日一年(逾期一年失效),如有背书人,应注意支票提示日期,是否超过第六条的规定。

(十)尽量利用机会通过A客户注意B客户支票(或客票)信用。

第六条本公司收受的支票提示付款期限,至迟应于到期日后六日内予以处理。

第七条所收支票已缴交者,如退票或因客户存款不足,或其他因素,要求退回兑现或换票时,营业单位应填具票据撤回申请书,经部门主管签准后,送财务科办理,营业部门取回原支票后,必须先向客户取得相当于原支票金额的现金或担保品,或新开支票,始将原支票交付,但仍须依上列规定办理。

第八条应收帐款发生折让时,应填具折让证明单,其折让部分,应设销货折让科目表示,不得直接由销货收入项下减除。

第九条财务科接到银行通知客户退票时,应即转告营业部门,营业部门对于退票,无法换回现金或新票时,应即寄发存证信函如附表1,通知发票人及背书人,并迅速拟定善策处理。

第十条营业部门对退票申诉案件送请财务科办理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发票人及背书人户籍所在地(先以电话告知财务科)。

(二)发票人及背书人财产(土地应注明所有权人、地段、地号、面积、持分设定抵押)。建物(土地改良物)应注明所有权人、建号、建坪持分、设定抵押。其他财产应注明名称、存放地点、现值等。

(三)其他投资事项。

第十一条上列债权确定无法收回时,应专案列送财务科,并附税捐机关认可的合法凭证(如法院裁定书、或当地派出所证明文件、或邮政信函等)呈总经理核准后,始得冲销应收帐款。

第十二条依法申诉而无法收回债权部分,应取得法院债权凭证,交财务科列册保管,倘事后发现债务人(利益偿还请求权。时效为15年内)有偿债能力时,应依上列有关规定申请法院执行。

第十三条本公司营业人员不依本准则的各项规定办理或有勾结行为,致使本公司权益蒙受损失者,依人事管理规则议处,情节重大者得移送法办。

第十四条本办法经呈准后公布实施,修订时亦同。

制度专栏

返回顶部
触屏版电脑版

© 制度大全 qiquha.com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