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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进出口管理制度范文

编辑:制度大全2019-04-15

1.进口药品注册审批制度

1)必须sfda审批发指证;

2)必须每批进口备案通关;

3)必须批批依法全检;

4)指定口岸进口(国务院)。

2.注册申报与审批

1)必须符合该国和中国的gmp;

2)生产国地区已上市许可,否则sfda确认;

3)必须按新药进行质量复核和临床研究;

4)变更应申请发新证(但效期不变);

5)特批进口仅限特定医疗目的使用。

3.注册证检

1)《进口药品注册证》国外;

2)《医药产品注册证》港、澳、台;

3)注册号(hzs)+8位数,变更原号前加b;

4)注册证效期5年,提前半年申请;

5)注销:批文、注册证到期不申请或不符。

4.进口药品名称与包装

1)必须sfda批准,不得更改;

2)必须使用中文、符合相关规定。

5.进口检验

1)必须按法定标准全检;

2)报告单结论必须明确。

3)样品保存三年。

6.采购进出口药品规定

1)必须提供盖章的注册证、报告书的复印件。

2)不得采购验收手续不全的进口药品。

3)国务院限制或禁止出口国内供应不足的药品。

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必须持有sfda进出口准许证;

5)国外引种的药材,经sfda审核批准后,方可销售。

篇2:接入S304线进出口搭接工程安全监理方案

一.概况

固镇县3#棚户区安置房工程位于固镇县三八河以西,浍河路以南,工业路以北,其进出口道路与省道S101线正交,接入道路在公路边缘设计长42m。

安全监理是建设监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建筑施工过程中安全生产状况所实施的

监督管理。把施工图纸上的各种线条,在指定的地点,变成事物这个过程复杂,涉及

到的范围广大,考核的指标繁多,但其中有两个实质性的内容,一个是质量,一个是

安全。所谓安全是指建造“实物”的人在建造“实物”过程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如果说质量是管物的,而安全则是管人的。安全是工程质量的前提条件;而工程质量

的好坏,也是为安全。如果说质量是业主所追求的最终目标,那么安全则是实现这一

目标的基本环境条件,而安全监理则是这一环境条件的保护神。我公司在本项目中采

用以下的措施进行安全监理。

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理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GBT50326—20**);

2.《建设领域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

3.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及办法》等方针政策及施工安

全的强制性条文;

4.《建筑施工安全检查评分标准》(JGJ59—99)及其它建筑施工安全技术规范和

标准:.

5.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

6.设计文件:

7.经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技术措施及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

8.项目部的现扬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等。

三.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理工作目标

1.实现市级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双优样板工地;

2.确保无任何等级事故。

四、安全文明监理方案

我公司在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方面历来管理力度较大,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

摆在十分重要的地位,而且我公司在这方面具有优良传统。

1、审查各类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

2、审核进入施工现场各分包单位的安全资质和证明文件:

3、审核施工单位提交的施工方案和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技术措施;

4、工地的安全组织体系和安全人员的配备;

5、审核施工单位提交的关于工序交接检查、分部、分项工程安全检查报告;

6、审核并签署现场有关安全技术签证文件;

7、现场监督与检查:

(1)日常现场跟踪监理,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安全监理人员对各工序安全情况进

行跟踪监督、现场检查、验证施工人员是否按照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和按规程操作;

(2)对主要结构、关键部分的安全状况,除进行日常跟踪检查外,视施工情况,

必要时可做抽检和检测工作:

(3)对每道工序检查后,作好记录并给予确认:

(4)如遇到下列情况,安全监理工程师可下达“暂时停工指令”:

①施工中出现安全异常,经提出后,施工单位未采取改进措施或改进措施不合乎要求时:

②对已发生的工程事故未进行有效处理而继续作业时;

③安全措施未经自检而擅自使月时;

④擅自变更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时;

⑤使用没有合格证明的材料或擅自替换、变更工程材料时;

⑥未经安全资质审查的分包单位的施工人员进入现场施工时。

8安全与文明监理控制措施

8.1、副总监负责整个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各专业监理工程师负责本专业

的安全监理,对日常安全文明施工进行监督管理。每周组织安全文明巡视,对违章情况进行处罚。每月形成《安全月报》,对安全文明施工情况进行评估。每位工程师均

具有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责任。

8.2、督促并定期检查承建商贯彻实施国家及省、市关于安全文明施工的规定。

8.3、督促承建商每周召开一次安全文明施工职工教育会,做到警钟长鸣。

8.4、监督承建商在施工现场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安全器材,如灭火器、安全带等。

8.5、公司安委会每月组织一次安全文明施工检查评比,通过交流学习和讲评,

不断提高项目监理部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水平。

8?6、《现场施工奖罚管理办法》中规定了现场平面布置、安全文明施工、成品半成品保护达到或达不到规定的标准进行奖或罚的数额;并对参加会议、监理通知单

的执行情况进行量化奖罚,做到监理依据充分,奖罚分明;约束总承建商和独立分包商或分包商的安全文明施工。

8?7、实行工序交接单制度,交接单在那一方成品保护责任即在那一方,作到成品保护责任分明,协调有依据。

二0一四年三月

篇3: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维护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是指从自然界分离纯化或者经人工选育等现代生物技术手段获得的,主要用于水、大气、土壤、固体废物污染检测、治理和修复的一种或者多种微生物菌种。

第三条国家对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管理,实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制度。

第四条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进出口经营者,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从事生产或者使用微生物菌剂的企业事业法人,并具备微生物菌剂安全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应急处置的能力。

进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并凭该样品环境安全证明依法办理卫生检疫审批和现场查验。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对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实施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立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评价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微生物菌剂样品的环境安全性进行评审。

第二章样品入境

第七条进口经营者应当向微生物菌剂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先行申请办理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手续:

(一)进口经营者与境外经营者签订的微生物菌剂进口合同或者合同意向书的复印件;

(二)进口经营者主管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具备的微生物生产、应用和安全操作的专业学历或者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四)出口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证明;

(五)微生物菌剂在出口国的生产和应用情况;

(六)拟进口用于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样品的最低数量和规格;

(七)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性的其他证明资料。

前款所列材料,应当用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一式三份。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进口样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内容属实的,核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

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必须注明进口样品的数量和规格。《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一式两份,一份用于样品检疫审批,一份用于样品环境安全评价数量核销。

第九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凭《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签发样品卫生检疫审批单。

样品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样品卫生检疫审批单,对样品的数量、规格、外包装情况进行现场查验。对样品查验合格的,准予入境。

第三章样品环境安全评价

第十条进口经营者,应当委托微生物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对样品进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

接受委托的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是从事微生物研究的合格实验室(GLP),或者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国家级专业机构。

第十一条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检测规程》和《环保用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评价导则》,对进口微生物菌剂进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出具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并对检测数据和评价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微生物菌剂的微生物学检测鉴定;

(二)微生物菌剂的安全性试验;

(三)微生物菌剂的评价;

(四)微生物菌剂的卫生学安全评价;

(五)微生物菌剂及各类终产物的生态安全评价;

(六)微生物菌剂的生产或者使用环境评价。

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还应当附具下列内容:

(一)微生物菌剂出口国已有的环境安全评价资料;

(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代理机构资质信息。

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束后,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不得保留或者移作他用。

第十三条进口经营者应当将样品全数交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核对样品数量和规格;对数量和规格与《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中不一致的,不得出具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第四章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第十四条进口经营者,应当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进口经营者提交的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连同申报材料、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一式三份报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报材料提交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评价专家委员会。

第十六条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评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提出《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性评审意见》,报环境保护部。

第十七条《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性评审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进口经营者申报的微生物菌剂主要成分与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是否一致;

(二)微生物菌剂中是否含有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构成危险或者较大风险的微生物菌种(群);

(三)微生物菌剂是否已经在出口国进行安全生产和使用;

(四)项目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是否具备微生物生产、应用和安全操作专业学历或者资格;

(五)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是否可行。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部依据《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性评审意见》,对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合格的微生物菌剂,出具《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第十九条同一进口经营者的同一商品(项目)名称微生物菌剂,应当申请一个《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已获得《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的同一微生物菌剂,有两个以上商品(项目)名称的,应当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二十条《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后仍然需要进口该微生物菌剂的,进口经营者需要重新办理《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伪造、涂改或者变造《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第五章出入境卫生检疫审批与报检查验

第二十二条进出口经营者按照《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的规定,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卫生检疫审批申请。进口经营者还应当提供环境保护部出具的《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准予进出口的,出具《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

第二十三条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受理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报检,实施现场检疫查验,并按照有关规定抽样送专业的环保微生物菌剂符合检测实验室进行检验,经符合性检验及卫生学检验合格的,方可放行。

第二十四条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首次送检的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对首次检验已经合格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

第六章后续监管

第二十五条进出口经营者应当采取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制定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保留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

第二十六条进出口经营者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或者使用环境安全管理情况和本年度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进出口计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在进出口、生产或者使用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或者有新的科学依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构成危害的,环境保护部应当撤销其《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监督进口单位销毁该微生物菌剂,并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进出口经营者应当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或者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变更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或者使用活动所在地的,应当分别向变更前和变更后生产或者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第七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束后,未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的,由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论的,环境保护部不再受理该评价机构做出的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第三十条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伪造、涂改或者变造《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的,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由环境保护部撤销《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直属检验检疫局吊销《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或者未执行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有关国际公约、双边或者多边协议、进口国法律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需要对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进行环境安全评价和环境安全证明的,参照本办法第三、四章执行。

第三十三条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涉及动植物安全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并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特许审批。

第三十四条进口经营者委托代理进口申请的,其代理人除提交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与进口经营者签订的协议以及营业执照原件。

第三十五条《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和《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的格式与内容,由环境保护部统一制定。

篇4:电除尘进出口封头安装安全措施

一、施工前施工技术负责人仔细阅读设备设计图纸和相关资料掌握其结构特点和技术要求,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并向施工人员作好安全技术交底。

二、所有参加安装作业人员必须通过三级安全教育,尤其要抓好刚参加工作人员的安全思想教育,提高自我保护的安全能力,安全工作齐抓共管。

三、进入施工现场,需戴好安全帽,并系好帽带,2米以上高处作业必须系好安全带,并正确将安全带挂在上方牢固可靠的地方。

四、进出口封头两侧板在地面上拼装好后,在侧板上临时安装上支架,铺上跳板并扎牢固。

五、拼装好后的进出口封头单件重不得超出3.5T,起吊使用Φ16mm以上钢丝绳。

六、由专人指挥,起吊前全面仔细检查各部确无问题后才允许起吊,指挥使用标准信号。

七、每块侧板一角必须绑上白棕绳,另一端用人拉住,以防止在吊装时,侧板受到风力而摇摆不定。

八、道路两端设立“禁止行人”标志,并设专人看管。

九、起吊物体前,须对起重机械的安全装置和其他安全设施进行检查,确认在正常工作状态时才能开工,要根据吊物的重量配置相应索具,吊钩位置应使吊物中心平衡,严禁歪拉斜吊,吊物下不允许人员走动。吊车司机在信号不明确时不能动作,起吊物体须有专业人员指挥,信号明确,措施严密,操作人员必须集中思想听从指挥。

十、配合起吊的施工作业人员站在相应的位置上,系好安全带。

十一、进出口封头起吊到位后,进行连续焊接,焊缝长度不低于200mm,焊接点不少于4个。

十二、焊工焊接时,应站在临时跳板上,安全带必须系在临时设定的固定点上,全面完工后拆除所有临时设施。

十三、遇有雷雨、大雾、五级以上大风严禁吊装作业,吊装有棱角的物体时,与钢丝绳接触的位置应设有半圆管防护,严禁使用不合格的钢丝绳具,钢丝绳必须有7-8倍的安全倍数。

十四、施工前检查所有的倒链是否具有承载能力的要求,严禁使用失效及不灵活的倒链葫芦。

十五、夜间施工要有足够的照明,并有防触电的装置。

十六、作业前,检查人员的精神状态,凡钦酒、状态不佳及患有高血压、心脏病、恐高症等人员不允许参加作业。

十七、坚持文明施工,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

篇5:某进出口公平贸易预警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进口处公平贸易预警点(以下简称“预警点”)建设与管理,充分发挥各预警点在应对国外贸易摩擦和技术性贸易壁垒、促进我市进出口贸易健康发展、维护产业安全和企业权益等方面的作用,创造良好的对外贸易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预警点,是指通过市商务局认定,负责进出口公平贸易预警工作的机构。包括两类:由有关行业商协会组织承办的行业类预警点;由龙头企业承办的产品类预警点。

第三条市商务局负责预警点的认定、考核、业务指导和政策支持。有关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要主动加强所辖区域内各预警点的管理和政策支持。各预警点要利用自身优势,统筹各方资源,加强预警点建设,认真履行职责任务。

第二章申报认定

第四条申报程序符合预警点申报条件的单位向所在地市、区商务主管部门递交申报材料,各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对本地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初审合格的上报市商务局。

第五条申报条件申请承办预警点的单位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主体资格要求。申请承办预警点的行业商协会应在全市具有行业代表性;龙头企业应在全省(市)同行业有代表性,预警监控产品进出口在全省(市)排名前五位。

2、机构人员要求。申请承办预警点的单位必须具备专门的工作机构和适应工作要求的专(兼)职人员。

3、网络建设要求。申请承办预警点的单位必须建立对外贸易预警工作网站或网页等专门的信息收集和发布平台。

4、工作能力要求。申请承办预警点的单位必须具备预警信息收集、评估分析、行业自律、协助做好贸易救济措施实施和贸易摩擦案件应对的能力。

第六条评估认定市商务局组织专家组对各市上报的预警点申报材料进行评估确认,必要时进行实地考察,对于符合条件要求的承办单位,下发通知确认其预警点资格并给于财政补助。其中专家组成员应至少包含3名市财政局、市商务局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

第三章预警点建设

第七条工作目标预警点应以本行业或龙头企业重点进出口市场为监控预警对象,搭建起覆盖政府部门、行业组织、重点进出口企业、国外进出口商和国内律师事务所等参与的公平贸易预警工作网络和工作平台。

第八条信息收集预警信息收集主要包括进出口产品量价情况、增幅情况、市场分布以及该市场使用“两反两保”的偏好程度以及该产品的涉案历史等。同时要注意收集目标国市场的动态信息,尤其是收集同类产品生产商的贸易救济动态信息。

第九条发布预警对一般预警信息可以通过网络、预警报告等形式进行发布,也可以通过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传达到相关行业组织和企业。对于重大敏感的政策类预警信息的公开发布,要征求市商务局意见。

第十条信息运用根据收集的预警信息,各预警点应及时组织相关企业进行预警措施研究,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出口经营秩序。

第十一条工作台帐各预警点应建立日常工作台帐制度,如实反映预警点工作开展情况,建立各项工作的文字、影像资料档案,以备评估查阅。

第四章考核管理

第十二条监督管理市商务局采取实地调研、工作情况督查等多种形式对预警点进行监督,并进行年度考核。各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在地预警点的监督和管理,定期检查预警点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年度考核市商务局每年下发预警点年度考核通知。各预警点应对照考核标准对本年度预警工作情况进行自我测评并将考核材料报送所在地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各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对预警点考核材料进行初审并出具意见后同意上报市商务局,由市商务局组织专家进行审核,结果在市商务局网站公布。

第十四条考核内容预警点考核内容包括预警点机构建设、信息报送、案件应对、行业自律、工作创新等五个方面。考核标准详见附件。

第十五条专家审核市商务局组织专家组对预警点报送材料进行年度审核,并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六条政策扶持年度考核合格的预警点,保留预警点资格;年度考核不合格的预警点,取消预警点资格。经评估确认及考核合格的预警点将依据市政府《关于鼓励企业转型发展的若干商务政策措施》给予每年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补助。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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