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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产党党校工作条例

编辑:制度大全2019-04-1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完善中国共产党党校教育体系,推进党校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国共产章程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党校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共产党党校是在党委直接领导下培养党员领导干部和理论干部的学校,是党委的重要部门,是培训轮训党员领导干部的主渠道,是党的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机构。

各级党委要把党校办成培训轮训党员领导干部,培养党的理论队伍,学习、研究和宣传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等重大战略思想的重要阵地,使之成为干部加强党性锻炼的熔炉。

第三条党校工作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坚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坚持从严治校、从严施教、从严管理,切实加强校风和学风建设。

第四条党校教育的总体要求是,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按照实事求是、与时俱进、艰苦奋斗、执政为民的要求,尊重和研究干部成长规律和党校教育规律,针对干部成长的特点和需求,以马克思主义理论特别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主课,培养忠诚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德才兼备的党员领导干部和理论干部。

第五条党校的基本任务是:

(一)培训轮训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及后备干部,培养理论干部;

(二)承办党委和政府举办的专题研讨班;

(三)围绕国际国内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开展科学研究,承担党委和政府下达的调研任务,推进理论创新;

(四)针对gg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中的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开展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的理论宣传,开展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宣传;

(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开展学位研究生以及其他形式的干部继续教育和培训;

(六)开展同国内国(境)外教育、研究等机构和组织的合作与交流。

第六条围绕党校教育的目标要求,提高学员以下5个方面的素质和能力:

(一)掌握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

(二)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始终同党中央保持一致;

(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树立大局意识,注重调查研究,善于分析解决改革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四)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增强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意识,严于律己,言行一致,艰苦奋斗,清正廉洁;

(五)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具备胜任本职工作所需的基本知识和领导能力。

第二章党校的设置和领导体制

第七条中国共产党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分别设立中央党校,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党校,市(地)委党校。

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中央金融机构党委、中央企业党组(党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可设立党校。

中央党校和地方党校,可设立分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县(市)委党校。不设立县(市)委党校的,可设立市(地)委党校分校。

第八条党委对党校的领导主要包括:

(一)传达中央和上级党委的重要决定,把党校工作纳入党委整体工作部署和党的建设总体安排,定期研究解决党校改革和发展的重要问题,并进行督促检查;

(二)制定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参加党校培训轮训的政策,把干部的培训和使用结合起来;

(三)配备、考核党校领导班子;

(四)建立健全党政负责同志到党校讲课、作报告和同学员座谈的制度;

(五)发挥党校在党委和政府决策中的思想库作用;

(六)协调有关部门支持党校工作,为党校提供必备的办学条件;

(七)定期召开党校工作会议,交流经验,部署工作。

第九条党校实行校务委员会(以下简称“校委会”)领导体制。校委会全面领导学校工作,委员由同级党委任命。校委会工作由校长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校长主持。

第十条党校校长一般由同级党委书记或副书记兼任。主持日常工作的副校长可按同级党委部门正职领导干部选配并作为同级党委成员提名人选。

第十一条上级党委党校负责对下级党委党校进行业务指导,包括:

(一)对下级党委党校执行中央有关党校工作的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调研,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对下级党委党校的教学、科研、师资培训、信息化建设等进行调研,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三)制定科学的办学质量评估体系和办法,与有关部门共同对下级党委党校工作进行评估;

(四)中央党校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党校对下级党委党校的教材编写、科研课题立项、学科建设、学位评定等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五)定期召开下级党委党校校长会议,沟通信息,总结经验,研究工作。

第三章班次和学历

第十二条党校的班次主要包括进修班、培训班、专题研讨班和师资培训班等。各种班次的学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各级党校根据干部轮训规划举办进修班,完成各级在职党员领导干部的轮训任务。

中央党校主要轮训省部级党员领导干部、正厅局级党员领导干部和县(市)委书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党校主要轮训副厅局级党员领导干部、正县处级党员领导干部和乡(镇)党委书记。

市(地)委党校主要轮训副县处级党员领导干部和正乡科级党员领导干部。

县(市)委党校主要轮训副乡科级党员领导干部和基层党员干部。

第十四条市(地)委以上党校开设中青年党员领导干部培训班,对后备干部进行任职培训。

中央党校主要培训厅局级中青年党员领导干部中的省部级后备干部。

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党校主要培训县处级党员领导干部中的厅局级后备干部。

市(地)委党校主要培训乡科级党员领导干部中的县处级后备干部。

第十五条市(地)以上党委根据中心工作的需要,在党校举办各类专题研讨班,研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及党的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中央党校和少数民族较多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党校,可开设相应的民族干部班次。

第十七条中央党校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党校可举办主要以党校教师为对象的师资培训班。

中央党校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党校可与有关部门合作举办以哲学社会科学教学科研骨干为对象的研修班。

第十八条党校要加强对学员培训轮训情况的考核,把学员的学习、党性修养、遵守校规校纪情况作为考核内容。考核情况将作为干部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

学员在校期间违反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党校学历是干部在校学绩的标志。党校学员按照教学计划要求完成学习任务、经考核合格的,取得党校学历。

因故未按规定参加党校培训轮训或者未达到培训轮训要求的,应当及时补训。补训合格的,取得党校学历。

第二十条中央党校和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党校,依法取得硕士、博士学位授予权,并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招收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研究生,纳入国家学位管理体系。

第四章教学工作

第二十一条教学是党校的中心工作,党校一切工作都要围绕教学工作进行,为完成教学任务、提高教学质量服务。

第二十二条党校教学布局要坚持以学习*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等重大战略思想为中心,着眼于提高党员领导干部的领导素质和执政能力,以掌握理论创新的最新成果为重点夯实学员的理论基础,以把握时代特征和国际经济政治形势为重点拓展学员的世界眼光,以强化大局意识和应对复杂局面为重点培养学员的战略思维,以坚定理想信念、增强宗旨观念和改进作风为重点加强学员的党性修养。根据形势和任务的要求,不断充实和创新教学内容,优化党校教学布局。

第二十三条党校教学要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认真做好培训需求调研。按照分类别、分层次的原则设置教学班次、教学内容和课程。

依据培训和轮训两类班次的不同定位及层次区分,作出既有区别又相衔接的教学安排。

培训班的教学按照任职需要,系统安排理论学习、能力训练和内政外交国防等其他相关知识的学习。

轮训班的教学以运用所学理论研究重大现实问题、指导工作实践为主。

专题研讨班的教学主要围绕中央的重大战略部署和地方党委的中心工作确定相关专题,进行集中研讨。

坚持分类别、分层次的原则与各级党校的任务分工相结合,实现全国党校系统教学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四条党性教育是党校的必修课。党校要增强党性教育的针对性,把学习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与加强党性锻炼结合起来,把改造客观世界与改造主观世界结合起来,

致力于坚定党员领导干部的理想信念和宗旨观念,提高党员领导干部的道德品行和精神境界。党性教育要贯穿于党校教学全过程。

第二十五条党校要努力创新教学方式,大力推行研究式教学,综合运用讲授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充分调动教员和学员两个方面的积极性,做到教学相长、学学相长。

第二十六条党校要切实加强教学的组织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形成职责明确、分工协作的教学实施和运行机制,建立和完善学习考核体系和教学效果评估体系。

第二十七条学科建设是加强党校教学科研工作、提升师资水平、提高教学质量的基本建设。党校学科建设,要立足于培训轮训党员领导干部和马克思主义理论干部的需要,重点建设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主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逐步形成既与国内外学科发展趋势相衔接又具有鲜明党校特色的学科体系。

第二十八条中央党校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党校,要制定学科建设规划。加强党校系统学科建设的协作工作,优化资源配置,推进学科建设。

第二十九条教材建设是党校教学的基础工程。根据教学需要组织编写充分体现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具有党校特点的系列教材,建立与教学布局相适应的党校教材体系。

第三十条学位研究生教育要注重质量,坚持国家标准,办出党校特色。中央党校要加强对党校系统学位研究生教育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研究生学位工作评估制度。依法接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由其组织的评估。

第三十一条党校信息化建设是实现教育现代化、提高教学科研质量的重要手段。各级党校应当大力加强和推进信息化建设。

第五章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二条科学研究是党校教育的基础。党校科研工作,要密切关注国内外形势的发展变化,加强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重大现实问题的研究,深化对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特别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研究,为推进党的理论创新服务,为提高党校教学质量服务,为党委和政府决策服务,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党的建设服务。

第三十三条党校科研工作要坚决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正确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坚持科学严谨的学术规范,鼓励刻苦钻研、大胆探索,努力推进理论创新。

第三十四条党校科研工作要面向社会,加强与实际工作部门和政策研究部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及国(境)外学术界的合作和交流,建立开放的科研体制和以科研项目为枢纽的科研管理体制。

第三十五条加强党校之间的科研协作,充分发挥党校系统的整体优势。中央党校负责定期对党校系统的科研成果进行评估,并对优秀科研成果进行表彰奖励。各级党校要制定科学研究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中央党校和地方党校设立的*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研究中心,要在党校科研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组织党校系统和社会各方面研究力量,加强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特别是科学发展观等重大战略思想和重大现实问题的研究和宣传。

第三十七条党校要重视图书馆(室)建设。中央党校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党校图书馆要办成多功能、现代化的综合性文献资料中心。要创造条件,不断提高图书馆(室)的数字化水平。

第三十八条党校报刊和出版单位是宣传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的重要阵地,要坚持正确导向,活跃学术思想,努力为党校教学科研服务,为推进党的理论创新服务。

第六章学员管理

第三十九条学员管理是实现党校培养目标的重要环节。坚持以人为本,按照加强领导、强化培训、严格管理、注重实效的要求,健全管理制度,改进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效果。

第四十条党校学员管理包括思想政治教育、学习管理、组织管理和生活管理。学习管理要充分调动学员学习积极性,增强教学效果。组织管理要完善并严格学籍、学习、考勤等制度。生活管理要提倡艰苦奋斗,严格校规校纪,积极开展文体活动,活跃学习生活,增强学员体质。思想政治教育要贯穿于学员管理全过程。

第四十一条党校各班次设专职组织员或班主任,负责学员管理工作。组织员或班主任由相应级别的干部担任。

第四十二条党校各班次要建立学员党支部,在校委会领导下、学员管理部门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十三条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学员派出单位和党校要加强协调配合,形成严格管理、严格监督的制度和机制。

第七章队伍建设

第四十四条队伍建设是党校事业发展的关键。要根据教学科研、行政管理、后勤服务工作的需要,建立一支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适应新时期干部教育培训要求的党校工作人员队伍。

第四十五条党校队伍建设的重点是教师队伍建设。通过制定和实施人才强校战略,造就一批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高素质教学科研人才。党校教学科研人员要做到:

(一)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忠诚于马克思主义,热爱党校教育事业,自觉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始终同党中央保持一致;

(二)马克思主义理论功底扎实,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专业知识丰富,勇于理论创新,具有探索、研究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的能力;

(三)注重调查研究,善于总结实践经验、理论联系实际,掌握现代干部教育方法,具有胜任党校教学工作的能力;

(四)学风严谨,品德高尚,为人师表。

第四十六条加强党校教学科研人才队伍建设,要着力完善学习进修、实践锻炼、激励竞争、考核评价等培养机制;营造在理论研究和教学方式方法上积极探索、大胆创新的宽松环境;引进学术界高层次专家学者和有志于从事党校教育事业的优秀党政领导干部等人才;按照专职为主、专兼结合的原则,选聘实践经验丰富、理论水平较高、善于课堂讲授的党政领导干部、企业管理人员、专家学者担任兼职教师。

第四十七条各级党校中,列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范围的部门,其工作人员的人事和工资等管理按照公务员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未列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范围的部门,其工作人员执行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人事工资等管理制度。党校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教师的各种待遇。

第四十八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岗位设置和聘用要求,不断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制度和程序,切实保证评审质量。

第四十九条各级党委要支持和帮助党校做好优秀人才选调工作,建立党校干部内外交流制度。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为党校输送和引进人才提供条件。

第八章机关党的工作

第五十条党校建立机关党的组织。机关党组织在上级机关工委和校委会领导下,加强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制度建设和反腐倡廉建设,协助行政负责人开展工作,促进教学、科研、行政、后勤等各项任务的完成。

党校一般应设立机关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不设机关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机关党的基层委员会中应设立纪律检查委员。

第五十一条党校机关党组织的书记一般由本单位党员行政负责人兼任,也可由同级党员干部专任。党员人数和所属单位较多的机关党的基层委员会,设专职副书记。专职书记、副书记在任期内调动,须事先征得上级机关党组织同意。

第五十二条党校的各级党组织要按照章程和有关规定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机关党的建设。

第九章行政管理、后勤服务和经费保障

第五十三条行政管理和后勤服务是党校教学科研工作的重要保障。建立健全行政、后勤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按照管理科学化和服务规范化的要求进行各项必要的改革,提高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和后勤保障能力。

第五十四条党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各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步增加,确保党校教学科研、学科建设和行政后勤等各方面工作的需要。

第五十五条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重视党校教学设施建设,加大基本建设经费投入,以满足教学和科研工作的需要。要努力改善党校学员和教职工的学习、工作、生活条件,提高教职工待遇。要提倡艰苦奋斗,厉行勤俭节约,防止和杜绝铺张浪费。

第五十六条学员在党校学习期间,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变。学员在党校学习期间的生活补助费,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执行与监督

第五十七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各级党校、各级党校学员所在单位和学员本人,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自觉接受组织监督、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五十八条各级党委应对本条例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党委统一部署和协调下,上级党委党校应会同有关部门对下级党委及党校的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对于未按规定执行本条例的部门和单位,应给予批评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副省级城市的市委党校,按照本条例的精神执行。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发布的《中国共产党党校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篇2:毕业论文设计工作条例

毕业论文(设计)是本科专业教学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网络教育培养目标要求的重要教学环节。为了切实做好毕业论文(设计)工作,规范毕业论文(设计)教学过程的管理,努力提高毕业论文(设计)质量,特制定本条例。

一、总则

通过毕业论文(设计),使学生基本了解和掌握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一般步骤和基本方法,培养科学的思维方式、正确的设计思想以及综合运用所学理论、知识和技能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在知识、能力和素质诸方面得到综合训练、转化和提高,为今后的工作学习打下良好坚实的基础。

在毕业论文(设计)工作中,要认真贯彻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教学与科研、生产相结合,教育与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加强理论、知识和技能综合运用能力的训练和提高,加强学生创新意识、创新能力和创业精神的培养。

二、组织与管理

(一)毕业论文(设计)工作在主管校长领导下,实行网络教育学院(以下简称学院)、管理中心、校外学习中心三级管理。

(二)学院成立以院长为组长的毕业论文(设计)工作领导小组,制订毕业论文(设计)管理规章制度,负责毕业论文(设计)工作的宏观管理、组织、指导、协调工作,组织对毕业论文(设计)进行检查、评估和总结,仲裁毕业论文(设计)最终成绩。

(三)管理中心成立以主管教学的领导为组长的毕业论文(设计)工作领导小组,贯彻执行学校有关毕业论文(设计)的规定,布置、协调有关工作,切实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同时对所属学习中心的毕业论文(设计)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和总结。

(四)校外学习中心成立以主管教学的领导为组长的毕业论文(设计)工作领导小组,组织落实毕业论文(设计)过程中的各项工作。

1.依据学院有关毕业论文(设计)的规范和要求,拟订具体工作计划和实施细则。

2.选配毕业论文(设计)指导教师。

3.组织毕业论文(设计)选题。

4.下达毕业论文(设计)任务书。

5.组织毕业论文(设计)质量检查。

6.组织毕业答辩资格审查、毕业答辩、成绩初评。

7.上报符合要求的电子版毕业论文(设计)以及论文成绩和答辩初评成绩。

8.推荐优秀毕业论文(设计)。

9.组织毕业论文(设计)工作总结,定期向学院及管理中心汇报工作,接受检查和评估。

三、指导教师及其职责

(一)毕业论文(设计)指导教师由各校外学习中心就地聘请具有毕业论文(设计)指导经验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教师担任。每位指导教师指导的学生一般不超过8人。因特殊原因超过此范围者,应经学习中心主管教学的领导审核,报学院批准后方可执行。

(二)指导教师的主要职责:

1.指导学生选题。选题应满足专业培养目标要求,有利于巩固、深化所学知识,结合学生的本职工作和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等进行选择,确保学生在毕业论文(设计)工作中得到科学研究、工程设计能力等基本训练;题目难度和份量要适当,使学生在规定的时间内经过努力能够完成。

学院公布一批各专业毕业论文(设计)题目供学生选择;也可以由指导教师拟定;或者由学生结合工作拟定,选题经指导教师审定后确定。同一学习中心选相同题目的人数不能超过3人。

2.题目确定后,指导教师应及时拟定毕业论文(设计)任务书,并上报学院审批。任务书应包括研究内容、目的要求及进度安排。学院对上报的任务书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任务书,正式下达给学生;审查未通过的任务书,其指导教师和学生必须根据学院审查意见修改并重新上报。

任务书下达后,论文(设计)题目原则上不能变动,如更改题目须由学习中心批准,并报学院审批备案。

3.抓好关键环节的指导,及时掌握学生毕业论文(设计)的进度和质量,定期辅导答疑,发现问题,纠正错误。在指导过程中应根据学生的能力和条件,因材施教,激发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培养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和创新能力。

4.加强对学生撰写毕业论文(设计)的指导,认真审阅初稿,提出修改、补充意见和建议,帮助学生完善毕业论文(设计)。

5.毕业论文(设计)撰写工作结束后,指导教师应对学生毕业论文(设计)进行全面审核,客观地写出评语,并给出建议成绩。

6.指导学生进行毕业答辩准备。

四、对学生的基本要求

(一)学生应重视毕业论文(设计)工作,努力学习、刻苦钻研、勤于实践、勇于创新,保质按时完成毕业论文(设计)的任务。

(二)尊敬师长,团结协作,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虚心接受教师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的指导和检查。

(三)独立完成毕业论文(设计)工作,严禁抄袭、套用他人研究成果。学生以前发表的论文不能替代毕业论文。

五、实习调研

(一)学生应根据毕业论文(设计)选题或选题意向进行毕业实习调研,深入社会,了解现实问题,积累第一手资料,理论联系实际,完成实习报告或调研报告。

(二)学生应结合选题进行文献资料的检索和查阅,了解选题的研究背景、已有成果、达到的水平以及当前动态等。

(三)由于选题和实习是结合本职工作进行,故不单独安排。实习报告是毕业论文(设计)的素材,不上交,不单独记成绩,但在评定毕业论文(设计)成绩时会参考实习情况,统一评定。

六、毕业论文(设计)内容要求

(一)毕业论文(设计)要理论联系实际,运用科学的研究方法对选题进行综合分析,解决论文(设计)中的问题。论文的主要观点对已有的研究成果应有改进或发展、或有自己的见解,设计中的工艺、技术问题要有改进和提高。

(二)论文(设计)中的理论依据要充分,数据资料要准确,论证推理要严密,推导计算要正确。

(三)工程设计类论文(设计)要求结构和工艺合理,论文(设计)中的表格、插图要规范准确,图表的绘制及技术要求要符合国家标准。

(四)经济、管理、法学、文科类专业毕业论文(设计)一般不少于8000字;理工科类专业毕业论文(设计)一般不少于10000字;医学类专业毕业论文(设计)一般不少于6000字。

(五)毕业论文(设计)应提交电子文稿(包括论文题目,作者姓名、学号、所在学习中心、论文目录、中英文摘要、论文正文、参考文献、附录),并按《中南大学网络教育毕业论文(设计)规范》撰写和排版打印。

七、毕业答辩与成绩评定

(一)毕业论文(设计)答辩与成绩评定是毕业论文(设计)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各校外学习中心毕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中心的答辩工作,成立专业答辩委员会(或小组),制订答辩规则、程序、要求以及时间、地点安排等,并提前将安排结果上报学院。

(二)毕业论文(设计)工作结束后,学生应将毕业论文(设计)文本按封面、任务书、目录、中文摘要及关键词、外文摘要及关键词、正文、参考文献、附录等顺序装订成册,附录主要包括设计图纸、计算机程序、过长的公式推理过程等。

(三)指导教师应对学生毕业论文(设计)全过程进行考核,包括任务完成情况、知识应用能力、独立工作能力、创新能力、外语水平、文本质量和工作态度等,实事求是地填写指导老师评语和建议成绩。

(四)答辩前应及时向学生公布答辩委员会(或小组)教师名单和学生参加答辩的日程、地点等。答辩时,学生简述毕业论文(设计)的主要内容,然后回答答辩委员会(小组)的提问。

(五)毕业论文(设计)答辩成绩评定可从以下五个方面综合考核:

1.任务完成情况。

2.学生的业务能力和水平。

3.论文(设计)质量。

4.创新能力。

5.答辩中的自述和回答问题情况等。

(六)毕业论文的成绩评定采用四级记分制,即优、良、中、差。成绩应呈正态分布,优秀论文(设计)比例控制在15%左右。其余档次成绩由答辩委员会提出建议,校外学习中心领导小组裁定。

(七)毕业论文成绩“差”的,为不合格论文,不能获得相应学分。凡不合格的毕业论文(设计),可以在以后的毕业论文(设计)阶段安排参加重做。

(八)学习中心上报毕业论文成绩和答辩成绩。学院组织人员对毕业论文(设计)进行审查,并最终给出毕业论文终评成绩。

(九)学院公布论文审查结果,接受论文申辩,处理申辩结果。凡抄袭论文一律按“差”论处。

八、其它

(一)学生毕业论文(设计)电子稿、答辩记录和成绩评定表等相关材料交学院档案办整理归档保存5年。

(二)毕业答辩费用在学费内开支,学习中心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答辩学生的交通、食宿、论文打印等费用自理。

九、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由中南大学网络教育学院负责解释。

篇3:学生违纪处分条例湘潭大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营造优良的学习、生活环境,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及上级部门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具有我校学籍的各类学生,因违纪应给予纪律处分的,按本条例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条对学生的处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坚持处分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学生自觉遵守学校纪律。

第四条对学生的处分应做到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程序正当。

第二章处分种类及适用

第五条学生违反校纪校规,给予相应处分。处分的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六条受留校察看处分者,留校察看期限为一年,从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由学生所在学院负责考察。在留校察看期间确有悔改和进步表现者,可按期解除;有突出进步或立功表现的,经本人申请,学院审核,学校批准,可提前解除,但留校察看执行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留校察看期间内经教育不改,再次违纪应予处分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七条受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应在自处分文件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离校手续并离校。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条例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能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交代错误事实,检查认识深刻,有悔改表现的;

(二)确系他人胁迫或诱骗,并能主动揭发他人、认错态度好的;

(三)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学生违反校纪校规,情节轻微,可以不予纪律处分。学生违纪不予处分的,由学生所在学院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当事人改正错误。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违纪后故意隐瞒事实,拒不承认错误的;

(二)对有关人员打击报复、威胁、恫吓的;

(三)组织或为首实施违纪行为的;

(四)伙同校外人员实施违纪行为的;

(五)已受到处分并再次实施违纪行为的。

第三章处分的适用

第十条对触犯国家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给予下列处分:

(一)因犯罪被判处徒刑、管制、拘役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凡构成犯罪,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视情节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一条对触犯国家法律、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下列处分:

(一)被处以劳动教养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二)被处以行政拘留的,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二条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但未构成犯罪的,分别给予相应处分:

(一)盗窃、非法占用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的;为作案者提供信息、作案工具等帮助或者进行掩盖、窝藏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二)伪造证件或者隐匿、毁弃、私拆、冒领他人邮件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三)参与赌博或者提供赌具及赌资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四)参与传销、非法经商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五)参与吸毒、卖淫、嫖娼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经公安部门确认为实施了抢夺、敲诈勒索、诈骗行为,但未遂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参加未经批准的*、*、*活动,不听学校劝阻或者制止的;

(二)张贴、散发大小字报、非法传单,造谣滋事,制造混乱的;

(三)组织、参加*、非法宗教等活动的;

(四)组织、参加非法社会团体或社会组织,从事非法活动,出版非法刊物的;

(五)违反学生社团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并开展活动,出版刊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在办公场所、教室、实验场所、教师宿舍区、学生宿舍区等公共场所带头吆喝起哄且不听劝阻,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在公共场所乱烧、乱扔,情节严重的或者以其他形式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的,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五条蓄意破坏公共财物,除照价赔偿外,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六条参与打架斗殴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组织策划和唆使他人打架斗殴者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七条当事人违反《湘潭大学学生宿舍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下列处分:

(一)未经批准,私自调换、占用或转租学生宿舍,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二)无正当理由夜不归宿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留宿外人,经教育批评不改的,给予警告处分;留宿外人或让外人进入宿舍造成不良后果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三)饲养宠物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处分;

(四)私拉乱接电线,违章用电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因使用电器设备或违规用电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五)就寝时间内在学生宿舍吹、拉、弹、唱、喧哗打闹、高音播放收录机等,不听劝阻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六)未经学校批准,擅自在校内外租、借房住宿,经教育不改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相应处分:

(一)伪造、涂改、盗用、转让学校文件、证明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二)偷用他人证件借书或者故意损坏图书、或者以旧换新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三)侮辱、谩骂或威吓他人,经教育不改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处分或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造谣、诬陷他人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五)酗酒闹事,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六)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或学校管理人员依法依规执行公务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七)破坏环境卫生或者损坏校园设施、破坏草坪花木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十九条收看、传播淫秽物品的,给予下列处分:

(一)观看淫秽书刊、影碟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处分;组织观看或者提供淫秽书刊、影碟的,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二)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传播淫秽物品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条当事人在与异性交往中有下列行为的,分别给予相应处分;

(一)在公众场所有不文明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发生不正当性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三)在集体宿舍内留宿异性的,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四)影响、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五)调戏、侮辱妇女或有其他性骚扰行为者,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一个学期内无故旷课累计达到10学时以上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旷课10-19学时,给予警告处分;

(二)旷课20-29学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旷课30-39学时,给予记过处分;

(四)旷课40-49学时,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旷课50学时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二条违反国家考试法律、法规或考试纪律,但未构成犯罪的,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三条违反学校考试、考查纪律的,按《湘潭大学考试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剽窃他人研究成果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登陆或浏览非法、不健康网站、网页或者在网络上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虚假、黄色信息,利用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网络安全等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和影响大小,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章处分的管辖和决定

第二十六条研究生的违纪处分由研究生工作部(处)负责审核报批;成人教育学生的违纪处分由成人教育学院负责审核报批;普通全日制本科和高职专科生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教务处负责审核报批,违反本条例其他条款规定的,由学生工作部(处)负责审核报批。

第二十七条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八条学校作出处分决定,由当事人所在学院根据本条例有关规定集体研究,分管院领导签署意见,报学校有关职能部门审核,经学生工作委员会讨论审定。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由相关职能部门报校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二十九条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交送本人,并存入当事人档案。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湖南省教育厅备案。

第三十条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后,由当事人所在学院学生工作办公室将处分决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本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或无法送达的,由送达人员(两名以上)记录在案,同时由当事人的班主任及同班同学在送达记录上签字,处分决定即为生效。

第三十一条学生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学生的申诉处理按《湘潭大学学生申诉处理条例》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湘潭大学学生违纪处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学生在校外开展教学、实习、考察、社会实践等社会活动期间的违纪行为,参照本条例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对尚未取得学籍的一年级新生,违反本条例相关条款时,参照本条例处理;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由学生工作部(处)负责解释。

篇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3月29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5:某中学团员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共青团组织的先进性,保障我校团工作的正常开展,进一步完善团的制度,强化青年团员意识,严格团的纪律,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校注册的全体团员。

第二章新团员发展

第三条《团章》规定:“年龄在十四周岁以上,二十八周岁以下的中国青年,承认团的章程,愿意参加团的一个组织并在其中积极工作,执行团的决议和按期交纳团费的,可以申请加入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

第四条入团程序:

发展团员的程序,主要包括确定发展对象,对发展对象的培养、考察和接受发展对象入团三方面内容。

(一)确定发展对象

以各班级团支部为单位,要求入团的同学,必须向团支部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由各团支部初步确定名单,并交于本班班主任审核,再由各班团支书将本班名单与入团申请书交于校团委。对受过处分的同学,予于一票否决,校团委再进行进一步考察,最终确定发展对象。

(二)对发展对象的培养、考察

对确定为团员发展对象的同学,将参加团课学习,接受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和“三个代表”思想教育。初步学习团章内容,对团有进一步的深刻了解。入团前一个月为考察期。凡申请入团的同学,必须有本支部两名团员做介绍人。介绍人可由申请人自己选择,也可由团支部指定。介绍人应负责填写《入团积极分子考察表》,向被介绍人说明《团章》。

(三)接收发展对象入团

1、校团委经过对发展对象的培养、考察,认为具备入团条件、达到入团标准,且团校考试合格者,发给《入团志愿书》。《入团志愿书》要求申请人认真、实事求是地填写,不能涂改。

2、各班由团支书主持召开支部团员大会

①申请人在支部大会上宣读《入团志愿书》;

②介绍人介绍申请人的情况;

③全体团员就申请人是否具备入团的条件进行讨论;

④有表决权的同学进行表决;(要求有2/3以上的同学通过,才准予其入团)

3、校团组织再次进行审核。

4、新团员在团旗下进行宣誓。(校团委统一安排宣誓仪式)

5、团组织向新团员颁发团员证,并建立团员档案。

第三章团员教育评议

第五条目的要求:

1、通过学习教育、实践活动、民主评议、组织考评、检查和评估每个团员在学习、工作、生活中的先锋模范作用的情况。

2、认识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正确坚定的政治方向。

3、强化团员意识,提高团员素质,加强团的自身建设,增强团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4、树立先进典型,帮助后进团员转化。

5、加强学校德育工作,进一步开创学校共青团工作的新局面。

第六条教育评议对象:全校的共青团员

第七条步骤方法

第一阶段:学习教育

1、充分发挥中学生团校的作用,结合主题教育系列活动的开展,对团员青年进行各种教育。

2、学习教育采取系统教育、系列活动教育、主题教育相结合的办法,灌输和疏导、理论和实际、团内和团外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寓教于乐,让团员青年在活动中受到教育,在欢笑中得到启迪。

3、学习教育活动具体内容根据实际情况安排。

第二阶段:评议总结

1、自我评议:以团支部为单位,在学习、讨论、教育的基础上总结个人在思想、工作、学习、生活等方面的表现,对照标准,找出差距,明确努力方向。

2、民主评议:召开团小组会议,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教育帮助,互相评议,由团小组长负责本组内团员互评。

3、支部考评:召开支委会,根据团员的一贯表现、自评、互评和团内外意见,对团员进行综合分析和综合评定,写出考评结论。

4、结果反馈:在团支部考评基础上,团组织根据考评情况有针对性地对团员进行一次谈话,提出努力方向,并将考评情况与本人反馈。

5、填表入档:每个团员评议后填写《团员教育评议登记表》,存入团员档案。

6、总结表彰:召开团员大会,通报教育评议情况,对评议为优秀团员的予以表彰。

第四章表彰和处分

第八条对于严格遵守团的章程,模范履行团员义务,表现突出,成绩较大的团员应给予奖励。奖励分为:上光荣榜、通报表扬、授予荣誉称号。

第九条对于不执行团的决议,违反团章、团纪的团员、干部,批评教育无效的,实行处分。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撤消团内职务、留团查看、开除团籍。

第十条评优的组织实施工作在校团委的组织领导下,由各总支、支部具体实施,评优需结合综合评分和学年鉴定进行,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按团委规定程序进行,保证评定质量。

第十一条优秀团员评比条件:

1、思想上积极要求进步,作风正派。

2、模范执行团的章程,自觉履行团的义务,积极参加团的活动,在团内外能切实起到骨干作用。

3、注意全面发展,品学兼优;能起到团员的模范作用,真正成为团员、青年的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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