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档案管理规定办法
技术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1条目的
为加强对本企业工程技术档案的管理,特制订本规定
第2条职责
工程技术档案由总工程师负责管理,设一名专人,负责资料收集、归档管理及与档案室的接洽。
第二章技术档案管理的内容
第3条工程技术档案
工程技术档案是为工程竣工验收提供的技术资料。反应施工过程的实际情况,是该项工程的竣工使用、维修管理、改建扩建等不可缺少的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竣工项目一览表》,包括名称、面积、结构、层数等。
(2)设计方面的有关资料,包括原施工图、竣工图、图样会审记录、洽商变更记录、地质勘探资料。
(3)材料质量证明和试验材料,包括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构配件和设备等质量合格证明或《试验检验单》。
(4)《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竣工验收证明》。
(5)《工程质量检查评定记录》和《质量事故分析处理报告》。
(6)设备安装和采暖、通风、卫生、电气等施工和试验记录,以及调试、试压、试运转记录。
(7)永久性水准点位置、施工测量记录和建筑物沉降观测记录。(8)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提出的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时应注意的事项等有关文件资料。
第4条施工技术档案
施工技术档案主要包括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经验总结,新材料、新结构和新工艺的试验及经验总结,重大质量事故、安全事故的分析资料和处理措施,技术管理经验总结和重要技术决定,施工日志等。
第5条大型临时设施档案
大型临时设施档案主要包括临时房屋、库房、工棚、围墙、临时水、电管线设置的平面布置图和施工图,以及施工记录等。
第6条施工技术日志
(1)施工日志真实而客观的记录了工程从开工到竣工,每天现场施工状况的动态过程,包括当天的气象、施工部位和作业内容、施工效率和施工质量。
(2)施工日志既可以用于了解、检查和分析施工进展中的动态变化、存在问题及解决的结果,又可以用于辅助证实施工质量检查验收以及质量保证原始资料形成过程的客观真实性。
第三章技术档案管理
第7条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
由一名技术资料员负责工程技术资料的收集工作,并对收集的档案资料进行分类整理,移交给档案室进行保管。
篇2:船员档案管理规定办法
船员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建立、健全船员档案的管理工作,进一步掌握船员技术状况,实现船员档案管理的统一化、规范化、科学化,特制定本规定。
二、船员档案是船员考试发证机关在组织各类考试和核发各类别证件和其他一系列工作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文字、表格等文件材料,是船员考试发证机关活动的原始依据。
三、船员档案是由船员考试、适任证书签发、船员服务簿发放、海员专业训练、海员证签发等方面材料构成的。
四、船员档案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由专人负责档案积累和管理工作,确保档案和完整、准确、系统。
五、船员有关材料归档的基本要求:
1.归档要及时;
2.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完整;
3.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准确地反映各项工作的真实内容和历史过程。
六、船员档案分三个层次管理:
1.船员档案卡片是记载一个船员的基本情况及其所持各类别证件的主要技术资历资料。用于检索和统计。卡片内容、规格全国统一。卡片排放顺序要考虑检索方便,各单位可自行选择。
2.注册登记簿是记载所签发证件的有关技术细节。用于查阅、核工业实和统计。注册登记簿内容全国统一。
3.档案,即船员档案的有关表格内容实行全国统一。
七、船员有关材料的归档范围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海员证方面。有出国任务批件、出国政审批件、海员证缴销登记表等有关材料。
2.专业训练方面。有主管机关的关于培训单位开展培训工作的批准文件、验收报告、专业训练申请表、成绩单、签发合格证情况记载等有关材料。
3.船员服务簿方面。有船员服务簿申请表等有关材料。
4.适任证书方面。有关考试发证申请、鉴定、登记表、体格检查表和有关证明材料。
5.考试方面。有考卷记录、考场记录、考试成绩登记表等有关材料。
八、船员档案必须有专门的储存场所,存放档案必须有专用柜、架,排架方法要科学和便于查找。
九、要认真做好档案统计工作,数据以原始记录为依据,做到准确、可靠。将有关内容按要求填写"船员培训考试发证年报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底,一份于次年1月31日前报船员考试发证主管机关。
十、档案管理现代化是加强管理工作、提高办事质量和效率的重要手段,有条件的单位要逐步应用电子计算机管理档案。
十一、各考试发证机关要配备专职档案管理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档案人员应由具有高中或相当于高中学历的并具有一定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
篇3:职工档案管理规定办法
职工人事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员工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劳动部发《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结合公司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员工档案建立范围凡被公司招聘并录用的人员,均应同时拥有个人社会档案和公司员工内部档案包括电子档案、文本档案各一套。
第二章员工档案种类及运用
第三条个人社会档案:本公司员工的个人社会档案原则上要求均在西安市各人才中心托管,并随员工工作关系予以转接。
第四条员工内部档案:公司员工内部档案作为个人社会档案的补充,统一在公司存档由行政人事部管理,以方便行政人事部工作需求,并按年度视情移交归存到个人社会档案。
第五条公司员工内部档案收集的内容:
1、《员工应聘登记表》、《员工入职登记表》、身份证及户口本(或暂住证)复印件、最高学历证书和职称证书及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以及其他有关员工职业、技能信息的相关证书、文件复印件。
2、《劳动合同》、《员工转正申请表》、职务任免文件、公司内部调令、社会保险转移缴纳证明、年度绩效考核表、工伤事故处理记录、退休、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其他相关离职手续文件等材料
3、《培训合同》、培训结业证书、奖惩文件或记录等其他资料。
4、参加中国共-产-党、共青团及民-主党派的材料以及其他可供组织参考的材料。
第三章员工档案收集程序和归档标准
第六条收集办法:
1、个人社会档案:个人社会档案托管在西安市各人才交流中心的公司的员工,提出归档申请,由行政人事部统一向申请人档案所在人才交流中心移交员工内部档案信息,以形成员工社会档案的有效积累。移交社会档案的材料须加盖公章,并在公司员工内部档案中留存备查。
2、员工内部档案:公司新入职员工一律由行政人事部负责形成公司内部档案。凡本文所列应归档的各类资料,在职能部门内形成材料后的一周内按要求将材料送交行政人事部归档。
第七条归档标准:
1、归档材料必须是办理完毕的正式材料。材料应完整、齐全、真实,文字清楚,对象明确,有承办单位盖章或个人签字、有形成时间的日期。
2、一般要求用原件存档。如用复印件存档的,须加盖行政人事部门专用章后方可入档。
第四章员工档案的借阅
第八条员工档案除总经理和副总经理、行政人事部经理及主管人事的主管外,其余人员不得擅自查阅。如确因工作需要查阅和借用公司员工档案,须填写《档案查阅审批表》,报公司领导审批。
第九条有关国家机关及相关单位人员若需查阅员工档案,应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工作证并填写《档案查阅审批表》,由公司领导签字审批后方予查阅。
第十条员工档案原则不予外借,如必须借出使用时,须严格履行登记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查阅档案者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和阅档规定,严禁在档案卷宗中涂改、圈划或抽取撤换档案材料,不得泄露或擅自扩散档案内容,违者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五章档案的转接
第十二条员工社会档案的转接由本人按照相关机构的规定自行办理,原则要求社会档案随劳动关系一并转移
第十三条员工调动或离职,其内部档案内需要移存至社会档案的资料由行政人事部负责移存。第六章员工档案的存档期限及销毁要求
第十四条对于正常离职且离职手续齐备的员工内部档案,在公司保存5年(一般员工)—10年(中高层管理人员)后酌情销毁。
第十五条对非正常离职或离职手续不齐全的员工内部档案,原则上永久留存,未经公司领导批准不得销毁。
第十六条员工档案编号管理,档案编号为八位数且具有唯一性,其中档案编号前四位数字为入职员工序号,包括前两位公司部门编号和后两位员工编号。档案编号后四位数字表示员工入职的年份和月份。员工档案编号与员工工卡、餐卡、考勤卡以及未来公司增设的各项与员工信息有关的物品保持一致性,以便检索。
第十七条员工档案的销毁由行政人事部门负责,在办理档案销毁审批手续后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安排专人到专业销毁场所进行销毁。未经鉴定和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销毁员工档案。对故意损坏或擅自销毁者,应视情节给予惩处。第七章员工档案管理人员的职责
1、忠于职守,严格执行档案法规及企业相关制度,维护员工档案的真实性。
2、按照归档范围认真收集、鉴别和整理员工档案材料,并按规定办理日常的查阅、借用和转递。
3、做好员工档案的保管、保密和保护工作,确保员工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4、做好员工档案工作的基础建设,促进员工档案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科学化。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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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财务档案管理规定办法
财务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财务档案的管理,确保各种财务档案的完整、安全、最大限度发挥其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结合中心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财务档案是记录和反映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因此财务部门应设专人管理档案。财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各类票据以及其他财务资料等。
第三条财务档案的归档范围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汇总凭证、其他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明细账、辅助账、其他会计账。
财务报告类:包括月度、年度财务报告、其他财务报告,报告中要有会计报表、附表、附注及必要的文字说明。
票据类: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资金往来收据、国税、地税机打发票、经税务部门批准的自印票据、已作废的各种票据、已使完的各种票据存根等。
其他类:包括银行对账单、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纳税申报表及税务相关资料、会计电子档案、审计报告、内部审计报告、会计核算工作中直接形成具有保存价值的会计核算资料。
第四条财务档案的整理
1.会计凭证:每月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应在每月账务完成纳税申报后,由会计人员整理、装订,并入库管理。根据凭证的多少,分散装订,做到整齐、牢固、美观。装订封面的所有内容要填写齐全,包括:单位名称、年度、月份、起止日期、号码、装订人签章等。
2.会计帐簿:各种会计帐簿在办理完年终结账后应装订成册,装订封面的所有内容要填写齐全,包括:单位名称、年度、账簿册数、账簿页数、单位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装订后的会计帐簿应牢固、平整,不得有折角、掉页现象。账簿装订的封口处,应加盖装订人印章。
3.会计报表:会计报表编制完成并按时报送后,留存报表均应按年度装订成
册,装订封面的所有内容要填写齐全,包括:单位名称、年度、财务负责人、制表人签章等。年度终了统一归档保管。
4.票据类及其他类,中心实行票据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
财务处对票据实行专人管理,负责票据的领购、发放、核销、管理和监督检查。建立票据领用登记簿,对领购、发放、核销进行登记。财务处要定时检查各种发票和收据的使用情况,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财务处对已核销的票据应妥善保管。不得私自印刷和购买收款收据。对使用收据的部门,收取的现金应随时上交财务部门,不得私设“小金库”,更不能挪用或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票据使用管理办法。
对于其他会计核算资料,应该在年终结账完毕之后,分门别类的装订入库。5.会计年度终了后,于下一会计年度开始后的两个月内会计人员应把手中的会计档案整理装订成册,开列清册,填写交接清单,交接人员按移交清册和交接清单项目核查无误后签字。
第五条财务档案的归档及保管
1.财务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财务档案管理工作。财务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负责全部会计档案的整理、立卷、保管、调阅、销毁等一系列工作。财务档案管理人员应建立财务档案登记簿,在立卷归档时,做到分类标准统一、档案形成统一、管理要求统一。并分门别类按各卷顺序编号并登记管理。
2.会计电子档案中,由计算机打印输出的凭证、账簿、报表,其保存期限与手工方式完全一致。储存于此盘介质上的会计材料在未打印成书面材料前要妥善保管。同时,会计部门应明确复制备份数据的时间间隔,以及清除数据的时间间隔。两者根据会计单位业务量大小和计算机储存能力而定。会计数据的备份应分别存于两个以上不同的建筑物内。
3.保存财务档案资料应做到防盗、防火、防潮、防虫,磁性介质还要防尘、防热、防冻,要有相应的安全措施。
4.机构变动或档案管理人调动时,应办理交接手续,由原管理人编制档案交接清册,将全部案卷逐一点交,接管人逐一接收。
第六条财务档案的借阅
1.财务档案为本单位提供利用,原则上不得借出,有特殊需要时,中心内部
人员需经财务处处长及上级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借出。外单位借阅财务档案时,应持有单位介绍信,经财务处处长或中心主管批准后,方可办理借阅手续。
2.借阅财务档案人员应认真填写档案借阅登记本。要将借阅人姓名、单位、日期、数量、内容、归档等情况登记清楚。
3.借阅财务档案人员不得在案卷中乱画、标记、拆散原卷册、不得涂改抽换、携带外出或复印原件。
4.借出的财务档案,财务档案管理人员要按期如数收回,并办理注销借阅手续。
5.财务处需要查阅、查询财务档案的需经处长批准,由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查询。
第七条财务档案的销毁
1.财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时,由中心主管主任和财务处处长提出销毁意见,经中心主任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会同财务部门共同鉴定。严格审查,编制财务档案销毁清册。以书面形式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销毁,对其中未了的债权债务的原始凭证,应单独抽出,另行立卷,有财务处保管到结清债权债务时为止。
2.中心按规定销毁财务档案时,应由办公室和财务部门共同派人监销。3.监销人员在销毁财务档案之前,应当按科技大销毁清册所咧项目逐一清查核对;销毁后,要在“销毁清册”上盖章,并将监销情况以书面的形式报告中心领导。
4.财务档案销毁后,经办人员也要在“销毁清册”上盖章,归入档案备查。
篇5:个人档案管理规定办法
个人档案管理规定
中组部、国家人事部关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维护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指:
(一)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人事档案;(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全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三)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
(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
(五)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七)其它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体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它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他人人事档案。
第五条跨地区流动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也可由其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尚未建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地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仍由原人事档案管理单位管理。
第七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认真做好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有关的流动人员身份认定、档案工资记载、出国(出境)政审工作,经授权做好相关的职称资格考评、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三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转递
第八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人员流动的有效文书,向流动人员原单位开具调档函,原单位按到调档函十五天内,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随档案转递通知单转交人才流动服务机构。
转递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必须完整齐全,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转出。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经审核无误后,及时将档案转递通知单回执退回原单位。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发现转来的档案材料不齐全或不清楚的,应要求原单位补齐或查清楚。
第九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递,应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不得邮寄或交流动人员本人自带。对流动人员本人自带的人事档案,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不得接收。
第十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接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须由流动人员或现所在单位办理委托存档手续。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与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签订档案管理合同书,合同书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一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与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开具的转档手续具有相同效力。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必须凭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方可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第四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与利用
第十二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加强与流动人员及其现所在工作单位的联系,做好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收集工作,不断充实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内容。收集的材料,必须经过认真的鉴别。需经单位盖章或本人签字的,签字盖章后方能归入档案。
第十三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照干部档案整理工作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整理工作。在整理档案过程中,要防止丢失档案材料和擅自泄露档案内容,不得擅自涂改、抽取、销毁或伪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
第十四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照《干部档案工作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查阅、借阅工作制度和注意事项。
(一)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办理审批手续。查阅单位应申明查阅理由,管档单位根据规定和需要确定需提供的档案材料。
(二)查阅单位应派*党员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查阅单位介绍被查阅人的有关情况。(三)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涉及国家秘密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要严格保管,严格查阅手续。
(四)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
(五)查阅档案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和阅档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查阅者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
第五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保管
第十五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具备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物质条件,建立坚固的防火、防潮的专用档案库房,配备铁质的档案柜;经常检查库房的防火、防潮、防蛀、防盗、防光、防高温等设施和安全措施;档案库房、阅档室和档案人员办公室应三室分开。要不断研究和改进档案的保管方法和保护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六条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内部规章制度,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工作的政策研究和理论研究,实行目标管理,不断提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第十七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应由专人负责。档案管理人员必须是党性强、作风正、忠于职守、具有一定的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的共产党员。
第六章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一)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单位或个人;(二)擅自涂改档案内容或伪造档案材料的;
(三)擅自向外公布、泄露档案内容的;
(四)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中,出现违反本规定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前款所列情形负有责任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十九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本着“服务为主,适当收费”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但不得以赢利为目的。
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或工作细则,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