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办法 - 制度大全
职责大全 导航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办法

编辑:制度大全2019-04-12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35号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周伯华

部长:陈德铭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管理,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外商投资管理和广告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是指依法经营广告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本规定合称为中外合营广告企业,以下同),以及外资广告企业。

第三条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除必须遵守本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四条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合同和章程,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条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经批准可以经营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业务,其具体经营范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予以核定。

第六条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中方主要合营者,向其所在地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呈报第十二条规定的文件,由其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或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全部呈报文件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后,由中方主要合营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呈报第十三条规定的文件,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中方主要合营者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按企业登记注册的有关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第七条设立外资广告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外国投资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呈报第十四条规定的文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全部呈报文件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后,由外国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呈报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呈报文件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外国投资者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按企业登记注册的有关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第八条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分别向其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呈报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

(二)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征求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意见后,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设立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持设立分支机构的批准文件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到其分支机构设立地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手续。

第九条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营各方应是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

(二)合营各方须成立并运营二年以上;

(三)有广告经营业绩。

第十条设立外资广告企业,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投资方应是以经营广告业务为主的企业;

(二)投资方应成立并运营三年以上。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全部缴清;

(二)年广告营业额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由中方主要合营者按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的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合营者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四)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及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合营各方的登记注册证明;

(六)合营各方的资信证明;

(七)广告管理制度;

(八)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初审意见。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应按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

(二)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合同、章程;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合营各方的登记注册证明;

(五)合营各方的资信证明;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合营企业的董事会名单及各方董事委派书;

(八)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第十四条申请设立外资广告企业,由投资者按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申请书;

(二)投资者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三)投资者编制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投资者的登记注册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五条申请设立外资广告企业,由外国投资者按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申请书;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

(三)投资者编制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投资者的登记注册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设立外资广告企业的章程。

第十六条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按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以下文件:

(一)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分支机构的申请书;

(二)董事会决议;

(三)广告经营年度审计报告;

(四)企业营业执照;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企业验资报告。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后,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另行报批,并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一)更换合营方或转让股权;

(二)变更广告经营范围;

(三)变更注册资本。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设立广告企业,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代理机构代为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九条按本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应使用中文表述。

第二十条通过并购境内广告企业投资广告业的,按照外国投资者并购国内企业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广告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增加广告经营业务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令第8号公布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同时失效。

附件: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的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广告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就香港和澳门投资者投资广告业作出补充规定如下: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广告公司。

二、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其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是经营(含非主营)广告业务的企业法人。

四、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广告业的其他规定,仍按照本规定执行。

篇2: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办法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第113号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已经20**年9月9日建设部第63次常务会议和20**年9月17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10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石广生

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规范对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是指根据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外资建筑业企业、中外合资经营建筑业企业以及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

第三条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并从事建筑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四条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合法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设立的管理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负责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设立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企业设立与资质的申请和审批

第六条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设立与资质的申请和审批,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申请设立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和一级、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其设立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设立施工总承包序列和专业承包序列二级及二级以下、劳务分包序列资质的,其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中外合资经营建筑业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为中央管理企业的,其设立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和一级、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的程序: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

(三)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四)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应当在30日内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五)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办理。

第八条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序列和专业承包序列二级及二级以下、劳务分包序列资质的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第七条以及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增加主项以外资质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应当向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投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设立申请书;

(二)投资方编制或者认可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投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合同和章程(其中,设立外资建筑业企业的只需提供章程);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投资方法人登记注册证明、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

(六)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证明文件;

(七)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十一条申请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投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

(五)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企业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工程技术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证明文件;

(六)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七)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要求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中外合资经营建筑业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中方合营者的出资总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

第十三条本规定实施前,已经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建筑业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本规定中要求申请者提交的资料应当使用中文,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三章工程承包范围

第十五条外资建筑业企业只允许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包下列工程:

(一)全部由外国投资、外国赠款、外国投资及赠款建设的工程;

(二)由国际金融机构资助并通过根据贷款条款进行的国际招标授予的建设项目;

(三)外资等于或者超过50%的中外联合建设项目;及外资少于50%,但因技术困难而不能由中国建筑企业独立实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中外联合建设项目;

(四)由中国投资,但因技术困难而不能由中国建筑企业独立实施的建设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中外建筑企业联合承揽。

第十六条中外合资经营建筑业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包工程。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等级标准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第十八条承揽施工总承包工程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其自行完成。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与其他建筑业企业联合承包,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企业的业务许可范围承包工程。

第二十条外资建筑业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超越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承包工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从事建筑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取得《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的外国企业投资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可以根据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承包工程业绩等申请相应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外国企业,设立新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核定。

第二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投资设立建筑业企业,从事建筑活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自2003年10月1日起,1994年3月22日建设部颁布的《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32号)废止。

第二十七条自20**年12月1日起,建设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颁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建建[1995]533号)废止。

篇3: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办法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规范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实施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是指根据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外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中外合资经营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以及中外合作经营建设工程设计企业。

第三条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并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证书。

第四条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合法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设立的管理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负责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设立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设立与资质的申请和审批,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申请设立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建设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的,其设立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建筑工程设乙级资质、其他建设工程设计丙级及以下等级资质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的,其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建设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的程序: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

(三)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四)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应当在30日内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五)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申请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的,按照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办理。

第八条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筑工程乙级资质和其他建设工程设计丙级及以下等级资质的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第七条以及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申请增加其他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应当向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投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设立申请书;

(二)投资方编制或者认可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投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合同和章程(其中,设立外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只需提供章程);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投资方所在国或者地区从事建设工程设计的企业注册登记证明、银行资信证明;

(六)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经理、程技术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证明文件;

(七)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十一条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外方投资者所在国或者地区从事建设工程设计的企业注册登记证明、银行资信证明;

(五)外国服务提供者所在国或者地区的个人执业资格证明以及由所在国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学会、协会、公证机构出具的个人、企业建设工程设计业绩、信誉证明;

(六)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本规定中要求申请者提交的资料应当使用中文,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及外国服务提供者应当是在其本国从事建设工程设计的企业或者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

第十四条中外合资经营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中方合营者的出资总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96。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分级标准要求的条件。外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其取得中国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资格的外国服务提供者人数应当各不少于资质分级标准规定的注册执业人员总数的1/4;具有相关专业设计经历的外国服务提供者人数应当不少于资质分级标准规定的技术骨干总人数的1/4。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其取得中国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资格的外国服务提供者人数应当各不少于资质分级标准规定的注册执业人员总数的1/8;具有相关专业设计经历的外国服务提供者人数应当不少于资质分级标准规定的技术骨干总人数的1/8。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中,外国服务提供者在中国注册的建筑师、工程师及技术骨干,每人每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累计居住时间应当不少于6个月。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投资设立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受理设立外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的时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成立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审批管理规定》(建设〔1992〕180号)同时废止。

篇4: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第116号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已经20**年12月13日建设部第65次常务会议和2003年1月3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2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石广生

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规范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加强对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从事城市规划服务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申请《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实施对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设立,从事城市规划服务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

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服务,是指从事除城市总体规划以外的城市规划的编制、咨询活动。

第四条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从事城市规划服务,必须依法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者外资企业,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

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城市规划服务。

第五条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设立的管理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资格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设立的初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从事城市规划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设立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除具备中国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外方是在其所在国或者地区从事城市规划服务的企业或者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城市规划、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以及相关工程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20人以上,其中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占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25%,城市规划、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专业的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分别不少于1人;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装备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第七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的,应当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的核准。

第八条申请人在取得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名称核准后,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投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

(二)投资方编制或者认可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及企业设立方案(包括专业人员配备、技术装备计划和工作场所面积等);

(三)投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和章程(其中外资企业只需提供章程);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投资方法人登记注册证明、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

(六)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证明文件;

(七)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八)外方投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从事城市规划服务的企业注册登记证明、银行资信证明;

(九)外方投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学会、公证机构出具的从事城市规划服务经历及业绩的证明。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经初审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申请人在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依法办理企业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申请人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申请《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申请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经劳动人事部门备案的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和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

(五)企业技术装备材料。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应当在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后30日内,向其注册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承揽注册所在地以外城市规划服务任务的,应当向任务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使用中文,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必须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从事城市规划服务,必须遵守中国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聘用的外国技术人员每人每年在中国境内累计居留时间不少于6个月。

第十九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的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对不符合资格条件的,收回其《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已取得《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中方单位,改组、改制成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的,应当交回《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停业、撤销、终止时,应当交回《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严禁将城市规划服务任务委托给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

严禁将有关城市总体规划的服务任务委托给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承揽城市规划服务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成果,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弄虚作假,骗取《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资格证书。

发证机关收回资格证书后,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注册登记机关。被收回资格证书的企业,应当向注册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不办理注销登记的,由注册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将城市规划服务任务委托给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外商投资企业的,或者将总体规划服务任务委托给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的,由上级机关予以纠正,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兴办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制度专栏

返回顶部
触屏版电脑版

© 制度大全 qiquha.com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