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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缴管理规定办法

编辑:制度大全2019-04-12

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1】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管理工作,确保国有资产收益及时足额上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收益,具体包括:

一、国有企业应上缴国家的利润;

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家股应分得的股利;

三、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作为出资者按照出资比例应分取的红利;

四、各级政府授权的投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上缴国家的部分;

五、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

六、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转让(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

七、对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的收入;

八、其他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

九、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条国有资产的收益的收缴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国有资产收益应按中央、地方产权关系和现行财政体制,分别列入同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第五条国有资产收益分别下列情况收缴入库。

一、国有企业应上缴国家的利润,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企业情况核定收缴方案后下达执行。

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现金股利时,应坚持同股同利的原则,国家股的持股单位不得放弃国家股的收益权。

国家股股利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确认后及时上缴。

三、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红利时,国家按出资比例分取的红利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确认后及时上缴。

四、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转让收人(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合同财政部门确认后上缴。

五、其他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应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的比例上缴。

六、其他应缴的国有资产收益按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上缴。

第六条中央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工作,由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负责,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监缴。

第七条地方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的具体情况制定。

报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国有资产收益预算科目使用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中的“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收入”类的有关科目。

第九条上缴国有资产收益,使用“一般缴款书”,缴款书各栏的填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缴款书中的“财政机关”栏填同级收款的同级财政机关名称。

缴款书第四联回执联由国库收款盖章后按日退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缴款书第五联报查联,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国有企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采用按月预缴,全年清算的办法,其他国有资产收益(第二条二至九款)在确定后十日内入库。

第十一条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部门应按月(季、年)编报国有资产收益汇总表,报送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十二条国有企业及非国有企业应按规定将国有资产收益及时足额入库,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列入同级政府预算的国有资产收益,用于国有资产再投资,调整产业结构,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增购有关股份公司的股权及购买配股等。

第十四条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2】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规范非税收入收缴行为,推进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工作的意见》和附件《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黔府办发[2009]73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办理非税收入收缴事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负有缴纳非税收入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是非税收入的缴款义务人(以下简称:缴款人”).缴款人应当及时、足额地缴纳非税收入。

缴款人有权向有关管理机关和执收单位了解非税收入的有关政策、法规以及收缴管理方式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代理银行是代理非税收入收缴、汇划业务的商业银行和金融机构。

代理银行由省财政厅确定,各级财政部门应在省财政厅确定的代理银行范围内,选择合适的商业银行和金融机构作为各级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的开户银行。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是专门用于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填沟项的帐户。

缴入汇缴结算户的非税收入,根据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提供的日(月)对帐单(表),定期进行核对,做到帐证相符,帐款相符。

已核算相符的资金,需划入国库的应在次日办理划解,不得延解、占压和挪用,如次日确实不能划解的,必须在下一个工作日划解、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依照《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开户,按银行专用存款帐户管理。

第二章

第六条非税收入收缴实行直接缴款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

直接缴款是指执收单位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缴款人在规定期限内将应缴款直接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的缴款方式。

执收业务模式分为:“单位开票“,银行代收”(一票制)和“单位开单,银行开票”(两票制)两种。

集中汇缴是指执收单位收取缴款人的应统应缴款项并根据收入项目按日汇总后,集中缴入非税收入缴结算户的缴款方式。

执收单位缴款方式和执收业务模式,由财政部门按照执收单位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银行办非税收入结算的依据,也是缴款人缴纳款项的合法凭证。

《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严禁涂改。

执单位具《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贵州省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时,必须裂非税收入项目名称,填列要素不齐全的,代理金融机构网点有权不予受理,对要素刘全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代理金融机构网点予受理,不得拒收。

第八条《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收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和管理,在收据联上套印统一的财政监制章,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付款期为十天,超过付款期的凭证无效。

第九条《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见附件一)一式五联。

第一联:代理银行收款签章后由缴款人退执收单位。

第二联:转帐交款时缴款人开户银行作借方凭证;第三联:收款人开启银行收款后作贷方凭证;第四联:执收单位或代理银行给缴款人的收据;第五联:执收单位或代理银行的存根。

《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见附件二)作为缴款人到银行缴款的凭证使用。

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收据分为通用和专用两种,具体格式另行制定。

第十条直接缴款“一票制”执收业务模式流程。

(一)现金直缴执收单位开具《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方式栏打印“现金”付款方仅填写缴款人名称,不填写开启行、帐号。

缴款人持《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至三联到代理银行网点缴款,经代理银行网点核对票款一致后,录入票据信息,直接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将加盖收讫章的第一联票据退给缴款人作为缴款回执收单位办理相关业务并换取缴款收据。

(二)转帐直缴转帐业务原则上要求缴款人在本单位或个人的开启行办理同行转帐缴款业务执收单位开具《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方式栏打印“转帐”,并将缴款人付款帐户(户名、帐号、开户行)直接打印在票据付款方,收款方为对应级次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户名。

缴款人持《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至三联到代理银行网点缴款,经代理银行网点核对票面信息后,录入票据信息,从缴款人付款帐户直接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将加盖收讫章的第一联票据退回给缴款人作为缴款回执到执收单位换取缴款收据。

(三)电汇直缴缴款人采取电汇直缴方式缴纳非税收入,应提前通知执收单位,由缴款人按照执收单位指定的帐户,通过电汇方式将款项汇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收到电汇款项后,当日录入电汇款项电子信息,并按执收单位分帐核算。

执收单位每日通过信息系统查询本单位电汇收款情况,及时核对电汇催缴通知记录(如有疑问,应及时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进行核实),在2个工作日内,逐笔开具《贵州省政府非税改入一般缴款书》,缴款方式打印“电汇”,付款方打印缴款人名称、,帐号、开户行,收款方打印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的户名、帐号、开户行并在票面上打印电汇序号。

开户银行通过信息系统核对并录入票据信息,将电汇款项转为正常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通过信念新一代票据的票面(共五联)上打印“电汇收讫”字样替代银行收讫印章,将收据联(加盖印章)以邮寄或其他方式交给缴款人,其余票据由执收单位留存;如核对有误开户银行不予确认,执收单位将票据作废,重新办理.缴款人在真写电汇划款单据时,必须将收款方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的户名写为:“对应级次财政非税收入汇缴贯结算户户名:在备注栏填写执收单位编码(执收单位编码为非税收入收缴系统编码),并在用途栏填写:“执收单位简称-非税收入项目简称”。

不按上述要求填写,造成开户银行无法区分电汇缴款目标执收单位的,银行向缴款人说明原因后有权将电汇项直接退票并要求缴款人重新办理。

第十一条直接缴款:“两票制”执收业务模式流程。

(一)现金直缴执收单位开具《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方式栏打印“现金”付款方仅填写缴款人名称,不填写开启行、帐号。

缴款人持《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代理银行网点缴款,经代理银行网点核对票款一致后,录入票据信息,直接缴入非税汇缴结算户,并打印《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票据第一联、第四联盖“收讫”章后退回给缴款人,缴款人回执收单位办理相关业务并将第一联送执收单位备查,第二、三、五联代理银行留存。

(二)转帐直缴执收单位开具《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缴款方式栏打印“转帐”并将缴款人付款帐户(户名、帐号、开户行)直接打印在票据付款方,收款方为对应级次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户名。

缴款人持《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理银行网点缴款,经代理银行网点核对票面信息后,录入票据信息,从缴款人付款帐户直接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并打印《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票据的第一联、第四联盖“收讫”章后退回给缴款人,缴款人将第一联送执收单位备查。

第二、三、五联代理银行留存.三)电汇直缴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开具《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缴款人接到通知后将资金划往通知书上指定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代理银行开具《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第一联、第四联加盖“收讫”章后由执收单位到代理银行取回,第四联由执收单位交给缴款人,第二、三、五联均由代理银行留存。

缴款人应在电汇单的汇款用途栏简要注明“执收单位名称、缴款项目、缴款通知书单号”等信息(其字数应控制在规定范围内)。

第十二条集中汇缴方式的流程执收单位使用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收据收款后,按日开具《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第一至三联到代理银行缴款,经代理银行核对票款一致后,录入《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收款,将加盖收放章的票据的第一联,作为回执联返还执收单位人员。

集中汇缴方式中,票据第四联不作为收据使用,由执收单位将其与回执联一并留存。

第三章收入退付

第十三条缴入汇缴结算户的非税收入需要退付的,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退付手续。

属于下死范围的,可以办理收入退付:

(一)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二)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符合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

(三)依法确认为误征、多征的非税收入款项需要退付的;

(四)因政策调整需要退付的;

(五)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款项

第十四条非税收入退付,由缴款义务有提供缴款原件,向执收单位提出退付申请,执收单位审核后向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请(书面和电子申请同时提出,书面材料包括退付申请、缴款凭证、执收单位出具的有关退付法律文书其他材料)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确认后分别处理:属于尚未划解国库或财政专户的,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结算户办理退付,退付非税收入时,使用《贵州省政府非税退付书》(式样见附件三),代理银行据此办理收入退付结算;已划转国库或财政专户的,按照相关规定程序办理。

非税收入退付结算原则上通过转帐办理,不退付现金。

《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退付书》一式五联,第一联:付款银行交给付款人回单;第二联:由付款银行作借方传票;第三联:由收款银行作贷方传票;第四联:收款人收帐通知;第五联:由付款人交执收单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和监督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非税收入管理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组织实施非税收入收缴;

(三)确定非税收入代理银行,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四)对非税收入收缴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和监督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非税收入管理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参与代理银行资格认定;

(三)对代理银行代理非税收入收缴资金汇划清算业务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主管部门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和监督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政策,督促执收单位依法执收;

(二)具体实施本系统的非税收入据些

(三)加强对所属执收单位非税收入收缴及退付的监管,确保资金足额上缴财政;

(四)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第十八条执收单位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和监督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收取非税收入

(二)具体办理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业务

(三)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和监督制约机制,确保非税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十九条执收单位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和监督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本办法规定,具体办理非税收入有关银行帐户开设、资金收缴、汇划清算业务;

(二)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日(月)对帐单(表)和反馈收缴信息;

(三)按照要求开发代理非税收入收缴业务银行端信息系统,并与财政部门联网

(四)接受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条缴款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非税收入,认真履行缴款义务。

对执收单位违反国家政策规定权限擅自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以及非法使用财政票据等行为,缴款人应拒绝缴款,并有权向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非税收入收缴的监督检查,保证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执收单位、缴款人、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发共和国行政放可法》、《财政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81号)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代理银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故意占用财政资金或发生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资金,一经查实,由代理银行承担因些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并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会同人民银行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办理。

情节严重的,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会同人民银行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二十四条代理银行违反规定向外签发未办付款或未收现金缴款书的回单等,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篇2:新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办法

新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的决定(总局2009年第123号令)

第123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收货部制度

篇3: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办法修订版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修订版

关于实施新修改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公告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总局第102号令)于2007年8月27日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该规定实施以来对规范食品标识标注,加强食品标识的监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切实做好食品安全法的贯彻实施工作,进一步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于2009年10月22日公布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根据该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广大食品生产者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认真学习和掌握新修改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规范食品标识标注,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严格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鉴于部分食品生产者尚有一定数量的符合原规定要求的食品包装库存,为节约资源、避免和减少浪费,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食品生产者在2010年6月1日前生产加工的食品可以继续使用符合原规定要求的原有标识包装,也可以在销售单元中通过加贴标签、另附补充说明等形式完善原有标识中有关内容,保证全部标识内容符合新修改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自2010年6月1日起,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生产加工的食品标识内容和形式不符合新修改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要求的,依法予以查处。

特此公告。

篇4:进口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办法

进口食品标识管理规定【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检验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预包装食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含说明书)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符合进口国(地区)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进口国(地区)无要求的,应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所进出口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诚实守信,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标签检验

第六条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报检时,报检单位除应按报检规定提供报检资料外,还应按以下要求提供标签检验有关资料并加盖公章:

(一)原标签样张和翻译件;

(二)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样张;

(三)标签中所列进口商、经销商或者代理商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当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中强调某一内容,如获奖、获证、法定产区、地理标识及其他内容的,或者强调含有特殊成分的,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标注营养成分含量的,应提供符合性证明材料;

(五)应当随附的其他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出口预包装食品报检时,应提供标签样张及翻译件,并提供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要求的声明。

第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进行格式版面检验,并对标签标注内容进行符合性检测。

符合性检测与进出口预包装食品的日常检验监督工作结合进行,不作单独抽样。

第八条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其中文标签经检验合格的,由施检机构发给备案凭证。

第九条经检验,进口预包装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判定标签不合格:

(一)进口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的;

(二)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格式版面检验结果不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

(三)符合性检测结果与标签标注内容不符的。

第十条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一次性告知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不符合项的全部内容。

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办理退运手续。

其他项目不合格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

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十一条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二条对于首次进口并经标签检验合格的预包装食品再次进口时,仅需提供标签备案凭证与中外文标签样张,免于提供第六条第(一)款3-5项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应记录标签检验情况,并归档保存,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利用信息化平台,对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工作实施管理,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并对检验合格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不合格但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在重新检验合格之前,应继续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存放,未经允许,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动用。

第十六条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在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不合格的,应按照相关规定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进出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离岛免税除外)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领馆、我国企业驻外人员等自用的食品,可以申请免予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

第十八条旅客携带入境及通过邮寄、快件等形式入境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转基因食品的标注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2年6月1日实施。

《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关于标签的规定【2】

如何放心的选购进口食品是一门技术活,这里头有很多选购技巧,其中一项可以是看国家对进口食品标签的规定来进行判断。

近年来,消费者购买进口食品逐渐成为一种时尚,浙江丽水市超市、商场内的进口食品专柜也越来越多。

然而,时下在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标注不规范的现象也屡有发生,面对林林总总的进口食品,消费者该如何选择呢?

浙江丽水检验检疫局在此提醒消费者,不要以为包装上全是外文就是正宗进口食品,选购进口食品首先要看包装上是否有中文标签,《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规定,标签的内容不仅要与外文内容完全相同,还必须包括以下几项内容:食品名称、配料成分、净含量和固体物含量,原产国家或地区,商品生产日期、保质期、贮藏指南、制造、包装、分装或经销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其次要看是否贴有激光防伪的“CIQ”标志,如无“CIQ”标志,消费者有权向经销商索要或查看“进口食品卫生证书”。

该证书是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食品检验检疫合格后签发的,证书上注明了进口食品包括生产批号在内的详细信息。

篇5:最新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办法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九条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食品的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标注食品的特定贮藏条件。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条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第十三条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三条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四条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未附加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其标识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渎职、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进出口食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保健食品标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规范保健食品标识管理,根据《中华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保健食品注册和备案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保健食品的标识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标识,是指用以表达产品和企业基本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等总称,如说明书、标签、标志等。

保健食品标签,是指依附于产品销售包装上的用于识别保健食品特征、功能以及安全警示等信息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

保健食品说明书,是指由保健食品注册人或备案人制作的单独存在的、进一步解释说明产品信息的材料。

保健食品标志,是指统一的依附于产品并足以与其他食品相区分的符号。

第四条[监管职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保健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指导全国保健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主体责任]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保健食品标识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进口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进口的保健食品标识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标识的内容要求

第六条[内容要求]保健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企业信息、产品信息、使用信息、贮存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等。

标识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容易理解。

第七条[企业信息]标识的企业信息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依法登记注册的生产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企业联系方式

(二)委托生产的保健食品,应当分别标注委托企业及联系方式、受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以及受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三)联系方式除标注地址外,还应当标注以下至少一项内容:电话、传真、网络联系方式等

(四)进口保健食品标签还应当标注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八条[产品信息]标识的产品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并符合相关要求:(一)产品名称,应当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组成。

商标名应当是产品独有的、表明产品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的名称。

通用名应当采用主要功能性原料命名或其他方式命名。

属性名应当采用产品剂型或食品属性命名;

(二)原料和辅料,应当按照批准或备案内容与顺序分别列出全部原料和辅料名称。

原批准证书内容未包括全部原辅料名称的,应当根据实际生产情况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分别列出原料和辅料;

(三)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及含量,应当按照批准内容标注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名称、规定单位质量或体积产品中的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含量;

(四)保健功能,应当采用规范的功能名称;

(五)保健食品标志,应当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图案;

(六)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或备案登记号,应当为《保健食品注册证书》上载明的批准文号或备案时获得的登记号;

(七)产品规格和净含量,产品规格为最小制剂单位质量或体积,净含量为销售包装中所含产品质量或者体积;

(八)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生产批号;

(九)经辐照的保健食品或使用了经辐照原辅料的,应当标示“本产品经辐照”或者“**原料经辐照”内容;

(十)营养素补充剂产品应当标示“营养素补充剂”字样,并在保健功能项中标示“补充**营养素”;

(十一)使用了转基因原料的保健食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

第九条[使用信息]标识的使用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食用方法及食用量;

(二)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

(三)注意事项;

(四)“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的声明;备案产品还应当标示“本品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评价”。

第十条[贮存信息]标识的贮存信息应当包括贮藏温度、湿度等贮藏条件、方法的信息。

第十一条[其他信息]保健食品标识还应当标注按照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需要标明的其他事项或信息。

第十二条[说明书标签内容要求]说明书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原料和辅料、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及含量、保健功能、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食用量与食用方法、规格、保质期、贮藏方法和注意事项等。

标签已涵盖说明书全部内容的,可不另附说明书。

第十三条[一致性要求]保健食品说明书和标签对应的内容应当一致,涉及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内容的,应与批准内容一致。

第十四条[主动变更]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上市后保健食品的安全性、保健功能的监测,需要对保健食品说明书标签等标识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及时按照规定进行变更。

第十五条[被动变更]根据科学研究的进展、新出现的食品安全情况、技术标准规范的改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也可以要求企业修改保健食品标识内容。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要求办理标识内容变更的注册或备案。

第三章标识的形式要求

第十六条[印刷要求]保健食品标识内容应当清晰、醒目、持久、易于辨认和识读。

第十七条[文字要求]保健食品标识内容应当使用国家语言工作委员会公布的规范化汉字,需要同时使用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的,应当与汉字内容有直接对应关系,且书写准确。

第十八条[字体要求]标识的文字、符号、数字的字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二)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字体应当小于或等于相应的汉字字体;

(三)标识使用除产品名称以外商标的,字体以单字面积计不得大于产品名称字体的二分之一;

(四)不适宜人群、贮藏方法、注意事项、“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以及备案产品“本品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评价”的声明,应当显著标注,字体大于“适宜人群”字体。

第十九条[颜色要求]标识的颜色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字体、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并且亮度对比应当在70%以上;

(二)产品名称中通用名、属性名字体的颜色应当一致;

(三)“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备案产品“本品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评价”的声明内容应当采用与周围文字不同、效果更为突出的颜色。

第二十条[版面要求]保健食品标识版面形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健食品标志、产品名称和批准文号应当标注在保健食品包装物(容器)上容易被观察到的版面(以下称主要展示版面);

(二)保健食品标志,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图案等比例标注在版面的左上方,清晰易识别。

当版面的表面积大于100平方厘米时,保健食品标志最宽处的宽度不得小于2厘米。

当版面的表面积小于等于100平方厘米时,保健食品标志最宽处的宽度不得小于1厘米。

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应当标注在保健食品标志下方,并与保健食品标志相连,清晰易识别;

(三)不适宜人群、有特殊要求的贮藏方法、注意事项、“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以及备案产品“本品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声明,应当紧邻“适宜人群”并列在其后标注;

(四)产品净含量及规格应当在主要展示版面标注,且应当与主要展示版面的底线相平行;

(五)营养素补充剂产品,应当在主要展示版面的产品名称附近标注“营养素补充剂”;

(六)经辐照保健食品,应当在主要展示版面的产品名称附近标注“本品经辐照”。

第二十一条[标注内容要求]标识标注的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销售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的,应当至少标注保健食品标志、产品名称、批准文号、规格、保质期、注意事项、贮存条件、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生产日期、生产批号

(二)非单独销售的包装至少应当标注保健食品名称、净含量、生产日期、生产企业名称

(三)一个销售单元包装中含有不同产品、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产品,每件独立包装的标识应当分别标注

(四)若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能清晰识别内包装物上标注内容的,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五)销售包装内含有多个独立可单独销售产品包装时,在标注净含量的同时还应当标注单独小包装规格。

当单件小包装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不同时,外包装上标注的保质期应当按最早到期的单件小包装产品计算;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应当为最早生产的单件小包装的生产日期

(六)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含量,以每100g或100ml或最小制剂单位的产品标示其含量

(七)产品规格应当按照最小制剂单位标注,如:g/片、g/粒、ml/瓶;(八)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当按年、月、日或者年、月的顺序标注日期,如果不按此顺序标注,应注明日期标注顺序。

保质期可标示为“**个月”。

第二十二条[免费使用商品]供消费者免费使用的保健食品,其标识规定与生产销售的产品一致。

第二十三条[计量单位要求]计量单位应当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二十四条[面积计算要求]版面面积和包装表面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第四章标识的禁止性要求

第二十五条[基本要求]标签标识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与包装物(容器)分离;

(二)印字脱落或者粘贴不牢等现象;

(三)以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四)擅自变更可能影响产品安全、功能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排除条款]标签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

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者欺骗性的文字或者图形;

“**监制”、“**合作”、“**推荐”等非生产企业信息的内容;

具有欺骗性、夸大宣传的描述以及违反广告法、商标法的内容;

虚假夸大标注原辅料、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及含量、保健功能的;

伪造、冒用他人名称、地址的;

封建迷信、色情、违背科学常识的内容;

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产品名称]保健食品名称不得使用下列内容:

(一)虚假、夸大或绝对化的词语;

(二)明示或者暗示治疗作用的词语;

(三)明示或者暗示保健功能的词语;

(四)人名、地名、汉语拼音;

(五)字母及数字,维生素及国家另有规定的含字母及数字的原料除外;

(六)除“”之外的符号;

(七)消费者不易理解的词语及地方方言;

(八)庸俗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

(九)人体组织器官等词语;

(十)同一申请人申报的不同产品,使用相同通用名和属性名(需要标注颜色、口味、特定人群的除外);(十一)一个产品名称使用多个商标名;

(十二)未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名称,或产品名称擅自添加其他商标或者商品名;

(十三)其他误导消费者的词语。

第二十八条[通用名]通用名不得使用下列内容:

(一)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名称,配方为单一原料并以原料名称命名的除外;或者与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名称音、形相似的名称;

(二)特定人群名称;

(三)功能名称或者与表述产品功能相关的文字;

(四)擅自简写原料命名;

(五)营养素补充剂产品,以部分维生素或矿物质命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基本要求]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生产日期处罚]涂改、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包装、文字、内容等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项、第三至五项、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委托企业标注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颜色对比度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瑕疵处罚]生产销售的保健食品标识、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用安全、功能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召回补救措施处罚]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产品,保健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违反本法规定,不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采取补救措施时更改生产日期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监管人员处罚]从事保健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渎职等违法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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