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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约谈工作规定

编辑:制度大全2019-04-12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约谈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网,促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依法办网、文明办网,规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营造清朗网络空间,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和《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建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约谈制度。

本规定所称约谈,是指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在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发生严重违法违规情形时,约见其相关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指出问题、责令整改纠正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实施约谈,约谈情况应当及时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

对存在重大违法情形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单独或联合属地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实施约谈。

第四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可对其主要负责人、总编辑等进行约谈:

(一)未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关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投诉、举报情节严重的;

(二)通过采编、发布、转载、删除新闻信息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注册、使用、管理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

(四)未及时处置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

(五)未及时落实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

(六)内容管理和网络安全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的;

(七)网站日常考核中问题突出的;

(八)年检中问题突出的;

(九)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五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实施约谈,应当提前告知约谈事由,并约定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等。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实施约谈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主动出示证件,并记录约谈情况。

第六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通过约谈,及时指出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整改要求。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及时落实整改要求,依法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

第七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加强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综合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未按要求整改,或经综合评估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将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处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被多次约谈仍然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可将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约谈情况记入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日常考核和年检档案。

第九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履行约谈职责时,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条本规定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15年6月1日起实施。

篇2: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管理规定

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促进互联网信息搜索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是指运用计算机技术从互联网上搜集、处理各类信息供用户检索的服务。

第三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条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和行业准则,指导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建立健全服务规范,督促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依法提供服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

第五条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

第六条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信息审核、公共信息实时巡查、应急处置及个人信息保护等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具有安全可控的防范措施,为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七条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不得以链接、摘要、快照、联想词、相关搜索、相关推荐等形式提供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第八条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现搜索结果明显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网站及应用,应当停止提供相关搜索结果,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国家或者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

第九条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通过断开相关链接或者提供含有虚假信息的搜索结果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应当提供客观、公正、权威的搜索结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提供付费搜索信息服务,应当依法查验客户有关资质,明确付费搜索信息页面比例上限,醒目区分自然搜索结果与付费搜索信息,对付费搜索信息逐条加注显著标识。

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提供商业广告信息服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公众投诉、举报和用户权益保护制度,在显著位置公布投诉、举报方式,主动接受公众监督,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依法承担对用户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篇3:增加税收减免规定办法

12月19日,中国环境保护税法(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审议。草案二审稿增加一档税收减免规定: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低于百分之五十的,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环境保护税。

此前,草案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半征收环境保护税。有的常委会委员和地方、部门、企业提出,应当根据减排的幅度确立更多档次的税收减免,以便更好激励企业减排,实践中一些地方已经根据减排幅度实行了排污费多档减免政策。对此,草案二审稿增加上述规定。

在关于授权地方上浮适用税额方面,草案二审稿规定:在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中直接规定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税额幅度,以10倍为限,即大气污染物为每污染当量1.2元(人民币,下同)至12元,水污染物为每污染当量1.4元至14元;规定应税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级政府“在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草案二审稿还将第三章章名由“税收优惠”改为“税收减免”,并作了其他修改。

篇4:民事执行监督规定办法

今天下午,最高法和最高检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在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法律监督活动、促进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方面,做出了很多明确要求。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贾小刚副厅长表示,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检察监督,尽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如民事执行监督案件由哪一级检察机关管辖,受理程序如何,人民法院如何受理检察建议以及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等问题,亟需进一步规定予以明确。

同时他认为,原有的一些规定已不能适应当前司法的需求。他说,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早在2011年“两高”就启动了试点,并确立了监督范围、方式和程序等,但随着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深入推进,实践中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法律适用问题。特别是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民事执行的法律监督后,试点时期的一些规定已不符合法律要求。

贾小刚说,鉴于上述情况,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促进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两高”就会签执行监督文件形成共识。在深入细致调研的基础上,“两高”对当前执行检察监督亟需解决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和深入研究,最终在监督范围、受理程序、调阅卷宗、检察建议的提出、回复以及法院的立案等问题上达成共识,制定了本《规定》。《规定》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规定》规范了检察监督行为

《规定》强调人民检察院应依法监督,同时从规范受理程序、明确同级管辖原则、确定依职权监督及跟进监督的案件类型、检察建议的提出程序及内容要求等方面对检察监督行为进行了全面规范。如《规定》明确检察建议书应当载明检察机关查明的事实、监督理由、依据以及建议内容等,对检察建议书的体例及内容均提出了明确要求。

《规定》规范了法院接受监督工作

《规定》从监督范围、法院受案部门、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等方面明确人民法院依法接受监督。如明确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行为进行全面监督;明确由法院立案部门统一受理执行监督案件,规范了人民法院的受理程序;统一规范了人民法院对执行监督案件的处理程序、回复期限以及回复形式,明确了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

《规定》对当事人申请监督给予指引

《规定》着眼于保障当事人权利进行制度设计,对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给予了明确指引。如从便利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权利出发,规定了同级监督原则;对当事人申请执行检察监督应该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明确规定;《规定》一方面引导当事人依法向法院寻求权利救济,要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先向法院提出相关权利主张,另一方面规定了例外情形,最大程度保障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权利。

《规定》建立了检法两院相关工作机制

《规定》强调检法两院应加强沟通交流,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促进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有序开展。如《规定》明确当事人在申请执行监督过程中有和解意愿的,检察机关在确认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告知当事人将和解协议送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这一规定体现了检察机关执行监督工作与法院执行工作的配合。

篇5:低温津贴政策规定办法

2016低温补贴标准:低温津贴政策规定

当“高温津贴”惠及越来越多劳动者的时候,在低温下坚持工作的劳动者却不得不面对一个尴尬的现实:“低温津贴”很少被提起,许多劳动者的低温保护状况就像北方的冬天一样“冷”。据媒体调查,国有企业职工的低温补贴发放情况较好,但对于非公企业职工及临时工来说,冬天能发件大衣、棉裤就算是不错了。

“低温津贴”并不是一个“生造的福利”。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3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低工资规定》中提到了“低温津贴”: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中班、夜班、高温、低温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可令人遗憾的是,时间已过去这么多年了,低温津贴在不少地方不少行业仍是一个“纸上的福利”。

劳同合同应具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内容;第六十二条也规定,相关用工单位应当“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这些条款无疑也涉及了在低温环境下的劳动保护。

目前,北京、上海、宁夏等地在制定最低工资标准时,也提到了低温津贴。上海市明确规定,低温工作环境下的津贴不作为月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单位应按规定另行支付。

2013年10月,内蒙古自治区出台文件,规定了高温高寒天气室外作业的高温高寒岗位津贴支付标准。

其中发放高寒岗位补贴的范围是:在零下25摄氏度(含)以下的高寒天气连续作业4小时(含)以上工作岗位的劳动者。根据规定,高寒岗位津贴应按月发放,每月2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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