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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勤打卡管理规定办法

编辑:制度大全2019-04-12

考勤打卡管理规定是为加强公司劳动管理,维护工作秩序,提高工作效率,,特制订考勤打卡管理规定,欢迎参阅。

考勤打卡管理规定

为规范公司考勤制度,加强员工考勤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出勤时间和休息休假

(一)车间员工周一至周六:

白班:07:30----12:0013:00----16:00

晚班:19:00----23:0024:00----03:30(跨日)

车间员工每两周倒班一次;

(二)办公室员工周一至周五:

08:30----12:0013:00----17:00

办公室员工周六实行长短周制,长周休息,短周出勤时间为:

08:30----12:00;

(三)每周休息一天;

(四)法定有薪假期:

元旦一天;春节三天;劳动节三天;国庆节三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节假日。

第二条全体员工一律实行上下班打卡制度(每日四次)。严禁请他人代打卡或代他人打卡,违者将受到纪律处分。

第三条未刷考勤卡处理办法:

(一)因公务未刷卡者,应填写出差单,人事部根据经所属部门负责人确认的出差单作公差处理;

(二)因ic卡或考勤机出现故障而未刷卡者,应立即向部门负责人说明情况,由人事部确认后作签卡处理;

(三)因旷工而未打卡者,按旷工处理;

(四)员工每月允许有两次忘带卡或漏刷卡作签卡处理的机会。之后忘带卡的,扣除当月勤工奖。之后漏刷卡的,参照第5款处理;

(五)当月两次签卡机会用完后出现的漏刷卡,作如下处理:

1.第三次漏刷卡:从勤工奖中扣除因漏打卡而产生的缺勤工时工资的相应金额;

2.第四次漏刷卡:扣除全月勤工奖;

3.有四次以上漏刷卡行为者,从第五次起,按所缺工时的三倍计罚。

(六)漏刷卡缺勤工时的计算:每漏刷卡一次,考勤系统自动扣除该时段二分之一工时;

(七)忘带卡者必须于当日上下班时向所属部门主管报到,各部门主管应于当日向人事部说明情况;

(八)员工漏刷卡需填写《员工漏刷情况说明表》,确认工时后,由人事部作相应处理。

第四条员工应妥善保管ic卡,如有遗失或人为损坏,补办新卡费用由员工本人承担。

第五条病假

员工病休,必须提供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医疗期内,按规定享受病假工资。医疗期外,病假无薪。

第六条事假

员工因私事不能出勤,必须提前填写请假单,经所属部门主管/经理、厂长、总经理签名批准后方为有效。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提前请假者,本人应于当日十时前向部门负责人说明情况,获准后方可休假,并于返工当日补办请假手续。

事假无薪。

第七条婚假

(一)在职期间领取结婚证的员工可享受3天婚假。晚婚者(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初婚)增加10天;

(二)需往异地办理结婚手续者,可酌情给予路程假,以夫妇双方身份证所示较远的一方为标准,广东省内1天,广东省外2天;

(三)婚假需提前一个月申请,假期在领取结婚证后的六个月内有效;

(四)假满返工三个工作日内,需将结婚证交人事部确认。

篇2:考勤卡管理规定办法

考勤卡管理规定范文【1】

1适用

公司正式合同制职工、新星公司劳务工、氯碱公司劳务工等公司统一管理的人员(以下简称员工)。

2职责

2.1各车间(部室)职责

2.1.1各车间(部室)负责人负责本车间(部室)员工考勤刷卡的日常管理,督促员工按规定刷卡。

2.1.2各车间(部室)综合管理员负责本单位人员出勤情况上报并与人力资源部门核对卡勤异常人员。

2.2人力资源部职责

2.2.1负责公司员工考勤刷卡的监管,并接受员工的投诉

2.2.2负责与各车间(部室)核对卡勤情况。

2.2.3负责考勤刷卡管理文件的修订、发布和传达。

2.2.4负责考勤卡的办理和更换。

2.3综合部职责

2.3.1负责联系考勤机软硬件的修理和维护。

2.3.2保卫科负责监督检查公司员工考勤刷卡,对违反本规定的人员进行查处和通报。

2.3.3保卫科负责考勤机的日常管理和报修。

3程序

3.1各车间(部室)负责人及时向本单位员工传达公司卡勤管理的相关规定,教育本单位员工严格按相关规定刷卡。

3.2公司员工出入厂门必须刷卡并接受保卫科监督和检查。

3.3各车间(部室)综合管理员每天上报考勤刷卡情况,并于每周五汇总后与人力资源管理人员核对。

3.4每月5日前,各单位领导审核本单位上月的《月度考勤统计表》以及值班加班、换班换休、请假外出记录,审核同意后报人力资源管理部门。

3.5每月10日前,人力资源部门依据《月度考勤统计表》审核各单位上报的《考勤表》及相应记录。

3.6经审批的《考勤表》以及值班加班、换班换休、年休、请假外出记录与《月度考勤统计表》不符的,以卡勤为准。

3.7对考勤管理中发生的重大问题,由人力资源部门书面上报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并于每月20日前提出处理意见。

3.8每月10日前,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编制《TDI公司月度考勤统计表》,经总经理审批后报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

4、具体规定

4.1员工出入厂,不得逃避打卡,不得代打;逃避打卡和被代打者按旷工处理,代打者按缺勤处理。

4.2员工因值班、加班不能离厂或非工作原因滞留厂内的,必须在下班时间1小时内打卡;否则按缺勤处理。

4.3公司规定上班打卡时段(暂定10分钟),由于个人原因超过规定时段打卡者按迟到处理;按相关规定超过2小时以上者视为旷工半天。按《劳动纪律管理规定》执行。

4.4上下班时间,保卫科应有专人现场维持打卡秩序,每天坚持不定期查看打卡机录象记录;对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处理。

4.5职工考勤表严格按规定填报并完整填写统计栏内容。

4.6值班加班、换班换休、及请假外出的原始记录由各单位自行存档并相应建立月劳动台帐(格式自定)。人力资源部每月10日前检查各单位的劳动台帐或原始记录;对所报与事实不符者,及时纠正,并对历史违规所得在当月工资中一次性扣除。

4.7各单位严格按照人力资源部审核通过后的考勤做工资,做到台帐、考勤与工资对应一致。

4.8员工持卡如丢失,应及时向人力资源部书面申请补办,每卡交费30元;由此造成打卡缺勤的,须所在单位提供书面证明,每月随考勤报人力资源部。4.9各单位员工休假一律填写请假条,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休假,年休假除办理请假手续外,还应在OA系统中履行相应的请假流程。

5质量记录

《月度考勤统计表》《考勤表》

《沧州大化TDI有限责任公司请假条》《TDI公司月度考勤统计表》

20**年8月12日

考勤卡管理规定【2】

1.1为了确保出勤的准确统计,维持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特制定本制度。

1.2本制度适用于集团各职能部门及下属公司。

2、考勤方式及对象

2.1集团总部及下属公司均使用卡钟进行打卡考勤。

2.2集团总部副总级以下员工、下属公司副总经理级以下员工为考勤对象。集团及下属公司经理级(含)以上员工每天打卡二次(上下班各一次),集团及下属公司经理级以下员工每天打卡四次(上午上班、上午下班、下午上班、下午下班各一次)。2.3市场业务人员在公司上班应照常打卡,出差的人员凭《因公出差申报单》记录考勤。

3、工作时间

集团总部实行六天工作制。上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3:30—17:30。集团的某些特殊岗位及下属公司可依据营业特点、工作岗位经济质调整上班时间和休息时间,报集团人力资源中心审批并备案。

4、打卡管理

4.1代人或授人打卡者,一经发现即予以记大过处分,再次发现即予以开除。

4.2人事部门负责考勤制度的执行与考勤的管理工作,考勤结果直接与工资挂勾。

4.3不得擅自更改考勤记录,违者扣薪50元/次。

4.4员工在打卡时,应自觉遵守秩序,打卡完毕将卡依位插入本部门区域,不得乱放。

4.5因卡钟出现故障而不能正常打卡,由人事部门登记上下班时间。

4.6因公出差若预计会影响正常打卡者,须填写《因公出差申报单》,经规定的审批人审批后,由本部门文员于每周六下午交至人力资源中心,作为考勤的依据。如因特急事而无法预先填单者,可事先电话知会人事部门,待出差返回后及时补卡。补卡时间为每周六下午。

4.7每月25日,各部门文员到人力资源中心领取考勤卡,按员工工号填写下月考勤卡,于每月末前一天晚上依位插入本部门区域。每月于1号将上月考勤卡送交人力资源中心,并附考勤原始报表。

4.8在市内办理公务不能按时打卡或已按时上、下班但忘记打卡者,须在次日填写《出勤解释单》,集团总部经理级以下员工由部门经理初核,主管副总/总监审核,人力资源中心总监批准;打造成长型企业的创业精神

篇3: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办法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

2006年3月1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四月六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营销员的营销活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营销活动是指保险营销员经保险公司授权进行保险产品销售及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营销员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资格管理

第六条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个人具有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资格的认定。

《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

第八条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九条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二)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3张;

(五)亲笔署名无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声明。

通过保险公司集体报名的,保险公司应当对报名考生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条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具备下列条件且无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员,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20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资格证书》: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第十二条《资格证书》有效期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持有人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换发。

第十三条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12小时;

(二)前3年内未因欺诈和严重金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受刑事或者行政处罚;

(三)无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个人债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交还原《资格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

(二)前3年内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情况的有关证明;

(三)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2张;

(四)亲笔署名无第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个人声明。

第十五条持有人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换发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批准换发的,核发新的《资格证书》;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资格证书》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持有人应当持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和《资格证书》原件,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资格证书》毁损影响使用的,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更换。

持有人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更换的,应当提交被毁损的《资格证书》原件。

《资格证书》遗失的,持有人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媒体和网站上公告。

持有人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补发的,应当提交亲笔签名的遗失声明和刊登遗失公告的证明材料。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上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变更、更换或者补发。

第十七条《资格证书》由持有人保管,保险公司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将予以注销:

(一)依法不予换发;

(二)依法撤销。

第三章展业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取得所属保险公司发放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以下简称《展业证》),方可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前款所称所属保险公司是指直接与保险营销员签订委托协议,授权其代为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保险公司。

第二十条《展业证》是保险营销员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代表其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证明。

已经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或者《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领取《展业证》。

第二十一条《展业证》由中国保监会监制。

保险公司向《资格证书》持有人发放《展业证》前,应当向当地保险行业协会办理该持有人《展业证》的登记注册。

《展业证》的管理制度和年审制度,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只能向取得《资格证书》且经保险行业协会登记注册的人员发放《展业证》。

第二十三条保险营销员向所属保险公司申请领取《展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保险营销员培训证书》复印件;

(五)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1张。

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营销员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展业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性别、身份证明及号码;

(二)《资格证书》编号;

(三)《展业证》编号;

(四)业务范围和销售区域;

(五)保险公司名称;

(六)保险营销员编号;

(七)保险公司、保险行业协会投诉电话;

(八)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展业证》的业务范围和销售区域不得超出所属保险公司经营许可证上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第二十五条《展业证》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所属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保险行业协会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展业证》遗失或者因毁损影响使用的,由所属保险公司补发或者更换。

第二十七条保险营销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展业证》交还所属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保险行业协会注销该保险营销员的《展业证》登记:

(一)与所属保险公司解除委托协议的;

(二)《展业证》未通过年度审核的;

(三)《资格证书》被注销的。

第四章展业行为管理

第二十八条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保险营销员应当在所属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自觉接受所属保险公司的管理,履行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出示《展业证》。

第三十一条保险营销员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地向客户披露有关保险产品与服务的信息,应当向客户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犹豫期、健康保险产品等待期、退保等重要信息。

第三十二条保险营销员销售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等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明确告知客户此类产品的费用扣除情况,并提示购买此类产品的投资风险。

第三十三条保险营销员应当将保险单据等重要文件交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

第三十四条保险营销员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业务往来。

第三十五条保险营销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不得同时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协议。

第三十六条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做虚假或者误导性说明、宣传;

(二)擅自印制、发放、传播保险产品宣传材料;

(三)对不同保险产品内容做不公平或者不完全比较;

(四)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五)对保险产品的红利、盈余分配或者未来不确定收益作出超出合同保证的承诺;

(六)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作出虚假或者误导性陈述;

(七)利用行政处罚结果或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诋毁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的信誉;

(八)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九)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十)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收取保险费以外的费用;

(十一)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十二)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或者授权擅自变更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十三)未经保险合同当事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填写、更改保险合同及其文件内容;

(十四)未经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代替或者唆使他人代替投保人、被保险人签署保险单证及相关重要文件;

(十五)诱导、唆使投保人终止、放弃有效的保险合同,购买新的保险产品,且损害投保人利益;

(十六)泄露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十七)超出《展业证》载明的业务范围、销售区域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十八)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

(十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二十)伪造、变造、转让《资格证书》或者《展业证》;

(二十一)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隐匿、销毁保险单证;

(二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在指定媒体和网站上披露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展业证》信息以及保险营销员的诚信记录。

第五章岗前培训与后续教育

第三十八条保险营销员申请领取《展业证》、年审《展业证》和换发《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有关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的条件。

岗前培训是指保险营销员首次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前接受的、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

后续教育是指保险营销员在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过程中每年接受的、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

第三十九条保险营销员首次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前,应当接受累计不少于80小时的岗前培训,其中接受保险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四十条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每年应当接受累计不少于36小时的后续教育,其中接受保险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年度培训情况的报告。

报告应当包括上年度开展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的内容、方式和时间以及本年度的培训计划。

第四十二条保险营销员应当持有由中国保监会监制的《保险营销员培训证书》。

第六章保险公司的管理责任

第四十三条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与保险营销员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的授权不得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第四十四条保险营销员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保险营销员在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过程中有超越授权范围的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经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营销员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营销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营销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营销员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保险公司不得发布宣传保险营销员佣金或者手续费的广告,不得以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成为保险营销员的条件。

第四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组织保险营销员参加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营销员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对保险营销员进行专门培训。

第四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和保险营销员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保险营销员个人基本资料、培训教育情况、业务情况、奖惩情况等内容。

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营销员培训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八条保险营销员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或者因经济违法违规活动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自律组织处分的,所属保险公司应当自知悉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保险公司对本公司保险营销员在保险营销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在5日内向当地保险行业协会报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申请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提供虚假考试报名材料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或者宣布考试成绩无效,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

第五十一条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有考试作弊、扰乱考场秩序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宣布其考试成绩无效,该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资格证书》持有人代替他人参加资格考试,或者协助、参与、组织他人在资格考试中作弊的,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资格证书》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五十四条《资格证书》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并收回其《资格证书》,给予警告;该证书持有人3年内不得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五十五条保险营销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至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保险公司组织、参与、协助保险营销员考试作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责令撤换,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公司委托未取得《资格证书》和《展业证》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支付其手续费或者佣金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撤换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并对其分支机构的设立申请,不予许可。

第五十八条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对农村地区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和《展业证》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中国保监会对直接授予《资格证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条关于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规定参照《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规定要求提交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六十二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六十三条本规定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四条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篇4:建筑装饰管理规定办法

建筑装饰管理规定【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县建筑装饰装修管理,保障建筑装饰装修的质量和公共安全,维护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8号)、《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消防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0号)、《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和使用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建筑活动,包括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城镇住宅和非住宅装饰装修。

第三条县住房建设局负责全县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规划局、县城市执法局、县消防大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在洪雅县县城和集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装饰装修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申报和资质管理

第五条建筑装饰装修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县住房建设局申报登记,办理相关施工许可或备案手续。

建筑装饰装修面积超过300平方米或装修投资30万元以上的非住宅室内装修,在装饰装修图纸经消防部门审核或备案后,应当向县住房建设局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所有住宅室内装修、建筑装修面积低于300平方米或装修投资30万元以下的非住宅室内装修,应当到县住房建设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后方可施工。

严禁未经许可或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实施建筑装饰装修。

第六条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2.申请人身份证件或法人有效证明。

3.装饰装修方案、店招装饰效果图、原建筑物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

4.变动建筑物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变更设计方案。

5.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6.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7.消防部门对建筑装饰装修图纸审核或备案后出具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或工匠(以下简称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资格)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持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的企业,方可从事建筑装饰装修面积超过300平方米或装修投资30万元以上的非住宅室内装修。

持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装修工匠资格证》和《营业执照》的,只能从事住宅室内装修、建筑装饰装修面积低于300平方米或装修投资30万元以下的非住宅室内装修。

建筑装修企业和建筑装修工匠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年检和建筑装修工匠资格审查。

严禁无证、资质过期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筑装饰装修。

第三章质量安全管理

第八条进行建筑装饰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性,不得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

如确需拆改或者加大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及以上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作出设计变更才能施工;也可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作出安全鉴定后进行施工。

对危险房屋或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不得进行修饰装修。

店铺招牌规格严格按照《洪雅县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进行装饰装修。

第九条装修人和施工单位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时,严禁下列行为:

1.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2.扩大建筑物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3.损坏建筑物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4.未经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5.未经批准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6.未经批准擅自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7.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8.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规范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确保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商、厂址等。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进场装修前应当明确安全文明施工负责人,并提供有效证件及联系方式,对安全文明施工负责。

第十四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出具建筑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防渗漏的期限为5年。

保修期从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五条装修人和施工单位应当签订建筑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

第十六条装修人和施工单位在住宅小区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时,应当与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明确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装饰装修垃圾处理方法等相关事宜。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将实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应具备的申请程序及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

装修人在进行建筑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邻里。

第十八条装修单位应当在室外施工现场醒目位置挂牌,告知装修单位的名称、施工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开工与竣工日期和质量安全投诉电话等信息。

第十九条建筑装饰装修室外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铭牌;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施工中应当采取封闭、降尘、降噪等措施控制扬尘、噪声等污染,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二十条建筑工程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严禁在晚间施工;住宅小区装修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18时30分;临街非住宅室内装饰时间为上午8时至晚上21时30分;中考和高考期间学校周边100米范围内严禁施工。

第二十一条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其他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或相应管理单位指定的位置、方式、时间进行堆放和清运。

严禁从楼上向地面或者垃圾道、下水道、通风孔、消防通道等倾倒装饰装修而产生的废弃物。

施工的材料、工具、设备进出场时,应当保持公共地段的道路畅通和环境清洁。

第二十二条严禁施工单位在高处施工现场投掷物料,楼梯、踏步、休息平台、阳台等悬挑结构上不得堆放料具和杂物,严禁乱写乱画。

第二十三条临街施工应当打围作业,张贴安民告示,施工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其他垃圾应及时清运,施工的材料、工具、设备进出场时,应当保持街面和人行道的环境清洁,围栏按统一标准制作。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住房建设局以及县规划、消防、工商、城市执法、质监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能,负责全县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行政许可、监督管理和对违法违规活动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以及其它影响周围住户正常生活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物业管理单位对所管物业内的违法、违规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第二十六条县住房建设局等部门接到公众和相关单位对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装修工匠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派人及时到现场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因建筑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的建筑物、构筑物、住宅、非住宅等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损坏等的,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装修工匠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施工单位追偿。

装修人擅自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装修人因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县住房建设局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装饰装修企业、装修工匠擅自进行未经申报登记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由县住房建设局责令整改,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装修人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装修工匠实施的,由县住房建设局责令整改,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在建筑工程和住宅、非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住房建设局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装饰装修企业、装修工匠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阳台改为卫生间或厨房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或装修工匠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或房屋安全鉴定部门作出安全鉴定,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

由县规划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县住房建设局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装饰装修企业、装修工匠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县住房建设局责令整改,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装饰装修企业、装修工匠违反装修时间管理规定,或者临街施工不打围或者打围不规范的,或未按照规定处理装饰装修垃圾的,由县住房建设局责令整改,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而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古建筑以及军事设施工程、保密设施工程的装饰装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结构,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承重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县住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洪雅县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洪府办发〔2011〕43号)同时废止。

建筑装饰管理规定【2】

第1节总则

第一条根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政策规定,为加强住宅区房屋装饰装修管理监督,确保物,业使用寿命和整体美观,保障业主利益,维护小区生活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2节装修申报与登记

第二条业主在办理完毕入伙收楼手续后方可申请办理房屋装修备案登记手续。

第三条业主到物业服务中心领取《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装修备案/验收申请表》和《装修施工人员登记表》,根据本规定详实填写。

第四条业主会同其委托的装修施工单位,持下列申报资料,到物业服务中心申报登记。

1、装修方案及图纸(装修平面图、管线图、天花装饰图等)。

2、家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3、施工单位《承建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施工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5、施工单位《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6、施工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7、《装修施工人员登记表》,并提交施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寸免冠近照三张。

装修施工单位需在上述资料复印件上加盖企业公章。

第五条商业用房装修,业主须先报政府消防主管部门进行消防审批,消防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再持上述申报资料到物业服务中心申报装修备案登记。

第六条物业服务中心收齐装修备案申报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给予办理登记备案。

第七条业主会同施工单位到物业服务中心交纳装修保证金、证件押金等有关费用,领取《装修施工备案登记证》和施工人员《临时出入证》,方可进入现场装修施工。

第3节装修项目与范围

第八条房屋结构

1、严禁改变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严禁改动、拆除、损坏承重墙、梁、柱、楼板和基础,严禁在承重墙上穿洞、凿剔或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不得拆除连接阳台的墙体和门窗。

2、不得过量增加楼面静荷载,包括在室内砌砖墙、超负荷吊顶、安装大型灯具;不得使用厚度大于10mm的大理石、花岗石铺地面。

3、地板除凿毛外,不得凿除地板原水泥面层;地板、天花表面局部开槽深度不得大于15mm。

4、房内加气砼墙体必须征得物业服务中心同意后方可拆除。

房内任何墙体移位必须征得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并报物业服务中心备案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厨房及卫生间

1、不得改变厨房及卫生间的结构和使用功能,禁止将其它房间或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2、禁止擅自改动、暗藏燃气管道设施。

确需改动的,应提前书面报燃气公司审批,由燃气公司专业人员施工,并报物业服务中心备案。

3、室内给水暗管位置及走向已予以标识,红色为热水管道,绿色或黑色为冷水管道。

施工中禁止在暗管位置及附近区域上撞击、打钉、凿剔,防止损伤预埋暗管。

4、禁止改变厨房洗菜盆、地漏等污水排入口位置及接口方式;禁止改变卫生间洗手盆、浴缸、马桶、地漏等污水排入口位置及接口方式;禁止将生活污水排入雨水管道。

5、厨房、卫生间地面及墙面交楼时已做了防水层。

交楼时,开发商已在厨房、卫生间地面注满水,闭水时间超过48小时。

经双方确认防水质量合格。

业主装修前,须与装修施工单位进行交验,要求装修单位做好保护措施,避免装修不当或保护不善,给相邻业主造成渗漏和损失。

装修竣工验收时,业主须与施工负责人全面检查管道口与地面接合处的防水质量,确认未给楼下住户造成渗漏和管道堵损。

闭水试验合格、确认无渗漏现象后方可申报物业服务中心备案。

6、严禁敲打地面或以重力碰撞、震动给排水管,以免造成渗漏现象。

7、对地面各管道口进行密封保护,禁止将水泥、沙石、灰尘等导入管道,禁止损坏管道口。

完工后使用清水试验,确认地漏、管道排水畅通。

8、禁止扩大预留的抽油烟机排气管孔,不得损坏、堵塞排烟道。

安装完抽油烟机排气管后,应使用胶泥等材料密封好排气管与烟道孔间的间隙,避免油烟窜入房间。

9、双卫生间户型须单独安装燃气热水器,设计上没有预留集中供热水管道。

10、业主应安装使用强排式燃气热水器,并将废气通过排气管排至室外,排气管伸出外墙长度不得大于250px。

妥善保存热水器使用说明书、质量合格证、保修卡、保险卡和购买发票等备查。

11、禁止私自接通燃气管道或燃气用具,私自使用燃气。

业主应在装修竣工验收后向燃气公司申报办理开户通气手续,由燃气公司进行全面安全检查和燃气使用安全知识培训后开通点火。

12、厨房、卫生间须安装吸顶式排气扇,使用排气管将废气从外墙上的专门孔洞排至室外。

第十条门窗及阳台

1、禁止改变进户防火防盗门的款式及颜色。

允许加装统一样式的不锈钢防盗门,不允许改变进户门洞尺寸,不允许在外墙上包边。

2、禁止改变铝合金门窗的设计款式及玻璃颜色,除洗手间窗户外、不得在其它门窗玻璃上粘贴玻璃纸。

3、允许在门窗内侧安装纱窗,但纱窗框颜色必须与现有的窗框颜色一致。

4、装饰窗户时,不得以重力碰撞或振动铝合金窗框,以免引起窗框塞缝开裂或脱落,造成渗漏水现象。

5、禁止在阳台安装防盗网、铝合金玻璃窗,以维护物业整体美观。

允许在阳台安装隐形防盗网。

6、禁止改变阳台外墙面砖,禁止改换阳台护栏样式和玻璃。

7、禁止在阳台上安装衣柜、装饰柜、洗手池等有碍观瞻的物品及设施。

8、采光井内侧各窗,允许在窗内侧安装统一样式的不锈钢防盗窗花。

第十一条阳台花池鲜花种养

部分景观阳台配置花池,池底预留有排水管孔,便于排出花池内多余的水量。

种植花卉前,须先在花池底铺上5至8公分厚的陶粒层,陶粒层上面铺上玻璃纤维布,玻璃纤维布上再堆放种养土壤,在种养土里栽植花卉。

按此程序操作,可防止池底排水管孔被堵塞,土壤里又有合适水份。

第十二条管线及设施

住宅室内配备有供电、有线电视、电话、宽频网络、可视对讲、煤气泄漏报警、燃气自动抄表、红外线监控报警、给排水等管线。

供电线路又分别为插座电源线、空调电源线和照明电源线,管线种类多,走向复杂,禁止随意改动。

装修时确需改动管线,必须由施工单位出具专业管线施工图纸,报物业服务中心审核备案后方可改动。

第十三条空调机安装

1、所有房屋均已配备空调机专用电源插座、空调管穿墙孔、室外空调机安装位和空调水收集暗管插入口,禁止在外墙任何地方打孔。

2、须聘请专业队伍安装空调,严格按照物业服务中心规定位置安装各房间分体空调室外机,确保与上、下楼层安装位置一致,并将百叶窗挡板安回原位。

3、若设计上个别房间没有安排室外空调机位,住户必须将空调室外机安放在物业服务中心统一指定的位置上,确保与上、下楼层安装位置一致。

4、确保空调滴水管正确插入空调水收集水管口内。

5、使用胶泥等材料良好密封空调管与穿墙孔内外两侧间隙,防止雨水渗入墙内。

第十四条公共走道

1、禁止在进户门外墙壁上进行任何装修。

2、禁止在进户门前加设任何照明灯饰,以免影响走廊观瞻或妨碍邻居。

禁止在进户门前走道地面、墙面铺贴其它面砖。

3、禁止在进户门前走道上设置任何影响公共安全或可能引起他人反感的反光镜、雕塑、神龛、香炉等物件。

第4节装修施工管理

第十五条承建资格管理

1、禁止无承建资格证书、无营业执照、无固定办公地点、无技术人员的“四无”装修队进入小区承揽业务。

2、施工单位开工时应将《房屋装饰装修施工备案登记证》粘贴在进户门外面正上方,不得遮挡进户门猫眼,便于物业服务中心开展装修巡查工作。

第十六条工期及施工时间管理

1、简单装修工程30天内完工,中档装修工程60天内完工,高档豪华装修工期不得超过90天。

2、施工作业时间:上午7:00至12:00,下午14:00至19:00。

3、星期六、星期日及法定节假日施工,不得产生噪音,影响他人休息。

4、物业服务中心将根据小区入住情况,对施工作业时间进行调整,施工队须按调整后的时间进行装修。

第十八条装修现场管理

1、业主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物业服务中心备案登记的项目及范围进行装修,对于未申报备案登记的施工项目,除责令恢复原样外,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2、装修施工必须在申报登记的单元内进行,不得占用本体共用部位和公共场所(包括天台、楼道)进行加工作业。

施工作业期间,进户门必须关闭,防止灰尘、噪音扩散,影响他人。

3、需在大厦外地面使用水、电切割材料或预制构件的,需填报《临时用水用电申请表》,经物业服务中心审批同意后,由物业服务中心专业人员接驳水电。

严禁私自接驳公用水、电及乱接乱拉电源线。

4、每日施工完毕,务必关妥所有门窗、水龙头及电闸,并经施工负责人检查后方可离开。

不得发生水浸,以免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电梯等公共财产损失。

第十九条施工消防管理

1、业主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消防管理规定,作业现场应至少配备2只灭火器,完善防火措施。

2、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或烧焊作业时,必须到物业服务中心处填报《动火作业申报表》,经审批后由施工单位安排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人员,严格按规定程序操作,现场应有完善的防火措施和足够的灭火器材,并落实专人现场监管安全。

3、禁止施工人员在装修户内使用液化石油气、煤油炉、电炉等做饭,晚上禁止装修工人在小区内留宿。

4、禁止施工人员在装修现场吸烟。

5、禁止在装修现场存放天那水、油漆、盐酸等易燃、易爆、剧毒物品。

第二十条施工人员管理

1、施工人员凭《临时出入证》出入小区,施工人员在作业现场及小区内任何地方,须随时佩戴《临时出入证》,并且仅限于在作业区内活动。

2、施工人员无《临时出入证》或冒用他人证件、使用过期证件,将限制进入小区。

3、施工人员不得骚扰其他住户,不得影响他人生活或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不准在其他住户门前逗留、休息。

4、施工人员不得在小区内高声喧哗,不得发生打架、斗殴、赌博及盗窃等违法乱纪行为,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直至送交公安机关。

5、严禁高空抛物,违者重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6、施工人员必须爱护小区内公共设施,遵守小区卫生管理、绿化管理等公众制度,服从管理。

损坏公共财物者,除恢复原样外,将视情况予以处罚。

7、施工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治安及消防工作,严格管理,防止案件发生,发现可疑情况及时报告物业服务中心。

第二十一条材料搬运管理

1、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从专用通道搬运装修材料,装修材料不得长时间堆放在公共地方。

2、水泥、砂、石、白灰等粉粒材料必须袋装后搬运,流质材料必须用容器密封后搬运。

及时清除搬运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和污染。

3、使用电梯搬运材料时,禁止运载超长、超宽、超重物品,材料须均匀摆放在电梯轿厢;不得用纸、木板等物嵌入电梯门缝内,强制使梯门长时间不能关闭;禁止使用客梯运载装修材料。

4、不得对电梯、消防楼梯墙面及楼层公共设施造成损坏,违者将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

5、运输装修材料车辆进入小区不得污染环境,对容易产生污染的车辆必须经过清洗后方可进入小区。

第二十二条装修垃圾清运管理

1、装修垃圾必须袋装密封后,才能搬出装修单位,并堆放在物业服务中心指定位置。

2、业主或施工单位,不得在指定地点外任何公共地方堆放装修垃圾。

不得将装修垃圾放入生活垃圾桶内。

3、业主或施工单位,必须将装修垃圾按物业服务中心规定时间搬运到小区指定地点。

搬运过程中,如对电梯、公共通道造成损坏或污染的,必须恢复原状。

4、物业服务中心委托专业单位定期将收集的装修垃圾清运到政府指定的填埋场处理。

第二十三条装修巡查管理

1、物业服务中心将派专人开展装修巡查工作。

2、施工期间,装修巡查人员将每天不定时进入装修单元内检查有无违章情况、治安和消防隐患,检查公共设施和装修秩序。

若有违章及其它情况,即会提出整改处理意见,业主和施工单位必须积极配合,落实整改。

若有延误或拒不执行整改,物业服务中心将采取相应措施,强令整改。

3、装修期间,业主或装修单位造成的公共设施损坏及其它违章整改发生的费用,物业服务中心将在结算装修保证金时扣除。

若保证金不足扣款,将追缴相应费用。

第二十四条竣工备案

1、装修完工后,业主和施工单位须共同开展装修质量检查验收,形成书面验收意见,双方签名。

2、业主会同施工单位持书面装修验收意见到物业服务中心申报竣工备案。

3、经物业服务中心检查,如有违章装修或渗、漏、堵、损坏等情况,业主和装修单位须按责任修复或赔偿,费用也可从装修保证金中扣除,多退少补;如无违章装修行为,物业服务中心竣工备案5个工作日内退还装修保证金。

第5节施工单位从业条件

第二十五条从事家居装修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1、办理了工商、税务注册登记。

2、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3、专业技术人员持有市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证。

4、持有市主管部门颁发的《承建资格证书》,且本年度审验合格。

5、与业主已签定家居装修施工合同。

第6节违章处罚

第二十六条凡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均属装修违章。

第二十七条若发生装修违章,施工单位为第一责任人,业主为第二责任人,两者对装修违章负有共同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装修违章,物业服务中心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其限期修复、纠正、恢复原状。

2、采取扣留、没收工具的方式,责令停工,赔偿经济损失。

3、对每项装修违章,物业服务中心均有权按有关规定从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及赔偿金。

4、对装修违章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装修队在小区的装修资格,并报请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诉诸法律追究当事人责任。

篇5:室内装饰管理规定办法

关于室内装饰有什么管理规定?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关于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关于室内装饰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10号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于20**年2月26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注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六条: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七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八条: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第九条: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第十条: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十二条: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

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第三章开工申报与监督

第十三条: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办法第六条行为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行为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邻里

第十六条: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有关部门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关于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同装修人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第二十条:装修人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管理单位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以及其他影响周围住户正常生活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四章委托与承接

第二十二条: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三条: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二十四条:装修人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电话;

(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房屋间数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规格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

(四)装饰装修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装饰装修工程价格计价和支付方式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时间;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室内环境质量

第二十六条: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装饰装修施工时间降低施工噪音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和清运严禁违反规定将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堆放于住宅垃圾道楼道或者其他地方

第二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九条:装修人委托企业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返工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六章竣工验收与保修

第三十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出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应当要求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纠正并将检查记录存档

第三十一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企业负责采购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的应当向业主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

第三十二条:在正常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传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l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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