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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煤矿安全隐患管理系统

编辑:制度大全2019-04-09

煤矿安全隐患管理系统

由山东精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主研发的煤矿安全隐患管理系统能为煤矿各级管理者随时提供全面、准确的各类安全隐患信息,便于管理者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决策,保证现场安全隐患的及时排查和迅速处理,为安全考核提供全面有效的依据,促进安全工作的提高与改善,增强安全意识,立足防范,达到安全生产的目的。

该系统功能模块为煤矿安全隐患管理方面提供了一套完善的技术解决方案,实现了安全隐患排查管理工作的PDCA循环。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方面,能够建立隐患的“预防、检查、发现、处罚、整改验收”的闭合工作机制,形成“确定隐患、下达指令、挂牌公示、检查指导、复查核销、备案存档”的闭合系统。

功能特点:

基于PDCA循环的安全隐患,该功能模块管理业务流程包含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对安全隐患排查的要求。

采用手持式设备对井下隐患排查记录、查询,在管理中的提示警示信息可以手机短信提示。

提供隐患编码功能,煤矿可以根据以前的隐患记录或安全规程、有关法律法规等提炼出规范化的隐患描述,并由此制定相应的整改措施。

除提供传统的隐患文本录入方式外,还提供了通过矿图为导航的录入方式,直观地将隐患位置图与隐患信息结合起来,更直观、快捷。

提供隐患整改报警和调度功能,隐患的信息可以以矿图方式显示在煤矿调度大屏幕上,方便通过每天的调度会议跟踪落实隐患的责任落实和整改情况。

提供隐患网络会议室功能,可以在相关管理人员共享隐患信息,并允许参与整改意见的讨论,起到群策群力抓安全的良好安全文化氛围。

篇2:煤矿开拓队安全隐患自查自纠制度

煤矿开拓队安全隐患自查自纠制度

为了能够及时处理各类隐患,规范区队、班组、个人的安全管理行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坚决杜绝重大事故的发生,加强安全管理的监督与检查,构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特制定《本队安全隐患排查、自查自纠制度》。

一、成立安全自查自纠领导小组

组长:z

副组长:z

二、安全隐患自查自纠组织

安全隐患检查、区队隐患排查、入井安全自查自纠工作是区队管理人员的职责,每位管理人员下井,必须带着对工作的责任心,积极检查工作现场、排查区队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每位管理人员每月对本单位工作区域内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全面细致的排查、自查自纠,隐患不得少于三条。并及时登记建档,负责安排整改闭合。登记的隐患必须交接班处理的,必须登记在自查自纠台账上。每月区队组织不少于3次自查自纠隐患排查活动,并及时填写自查自纠隐患登记记录。

三、安全隐自查自纠及整改处理

1、检查人员要对本单位生产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控设备、通风设施、文明施工等进行认真细致排查。对所查出的安全隐患,能够现场处理的,要立即通知所在生产班组,安排人员立即处理,并落实到责任人,对因条件限制等原因立即无法整改处理的,及时制定出整改措施,限期整改,并监督整改执行情况与复查,隐患整改完毕由整改负责人填写记录,复查情况由复查人填写记录,形成闭合,促进安全生产。

2、在安全隐患排查、自查自纠中,查出的重大隐患、现场无法及时整改的,要制定出单项整改措施,限期整改,并监督整改执行情况与复查,隐患整改完毕由整改负责人填写记录,复查情况由复查人填写记录,形成闭合,促进安全生产。

3、上级安全检查出的各种隐患,由跟班副队长进行落实责任人,进行整改,领导小组成员,对隐患整改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把整改情况及时汇报。

四、要求及奖罚:

1、为了规范管理,队准备了隐患自查自纠台帐,规定跟班队长每周查出的隐患必须闭合,不闭合或每少一条闭合者,罚款20元,内部"三违"指标:跟班队长每月2人次,一般"三违"扣安全结构分数2分,较重"三违"扣扣安全结构分数5分,睡岗、脱岗、打架扣10分,完成指标,兑现风险抵押金,完不成要根据情况适当扣除风险抵押金(本月全班没有出现事故和三违,则不扣减)。

2、其它未尽事宜,按上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篇3: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上报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及时排查、治理煤矿安全生产隐患,预防生产安全事故,保障职工生命安全和煤矿生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矿的所有部门。

第三条、煤矿是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矿长对本矿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和治理负全面责任,各分管副矿长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负责。

第四条、煤矿安全科对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工作负有监督检查和查处的职责。

第五条、煤矿应制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明确隐患排查治理报告责任。

第二章隐患排查

第六条、?煤矿每周对本矿安全生产隐患全面排查1次;煤矿科、队、班组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随时进行隐患排查。

第七条、煤矿每周召开一次隐患排查办公会议。

第三章隐患治理

第八条、煤矿应建立健全隐患登记建档和重大隐患挂牌整改制度。

第九条、煤矿安全生产隐患实行分级管理。一般隐患由矿长指定隐患整改责任人,责成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重大隐患由矿长组织制定隐患整改方案,按照定时间、定人员、定资金、定措施、定标准的“五定”原则进行停产整改。

第十条、所有隐患都要按照“零闭合”管理原则,逐级落实整改责任,确保整改实效。重大隐患整改完毕后由煤矿组织验收,安全矿长签字后报公司安全监察处备案。重大隐患整改完成,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自检,自检合格后由煤矿向公司提出书面恢复生产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整改内容、自检结果,并由煤矿矿长和安全矿长签署验收意见。

第四章隐患报告

第十一条、?发现煤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时,煤矿调度室必须立即向公司调度室报告。

第十二条、?每月25日前,煤矿要将本期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书面报告公司。书面报告要有煤矿主要负责人签字。报告包括隐患的原因、现状、危害程度分析、整改方案、安全措施和整改结果。

第五章罚则

第十三条、?对迟报、瞒报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不按规定限期整改隐患或不落实整改措施、不执行上级煤炭监管部门和公司停产整顿指令而擅自组织生产的,按照《煤矿安全隐患处罚办法》进行处罚,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与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制度解释权归兴隆煤矿。

第十五条、?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篇4:某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有效落实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职责,从源头上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真正做到明确责任,关口前移,防患于未然,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446号令)、《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4号)、《关于煤矿企业建立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排查制度的通知》(京煤安监〔2005〕5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第58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生产矿井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中安全隐患是指重大安全隐患、较大事故隐患、一般安全隐患。重大安全隐患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446号令)和《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进行认定;较大事故隐患按照公司《关于印发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煤矿较大事故隐患排查和督办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昊华经发[2011]114号文件中确定的12项内容,认定为较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隐患的认定和治理,实行公司、矿、科段管理制度。

各生产矿井科段正职组织本科段范围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并将排查治理结果报告本矿安监部门;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本矿井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并将排查治理结果报告公司安全监察部;公司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安排对各生产矿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并督促落实。

第五条逐级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组织机构。公司隐患排查治理机构由安全监察部、生产技术研发部、采购供应部、运销部及相关部室负责人组成;各矿隐患排查治理机构由煤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监察部门和相关科室负责人组成;科段隐患排查治理机构由科段正职、副职、技术人员和班队长组成。

第六条公司安全监察部负责全公司隐患排查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整理隐患排查情况,每旬通报隐患排查治理进展情况,监督各矿井进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生产技术研发部负责隐患认定标准的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和保证措施的具体要求,操作人员的培训要求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内容,指导协助各矿进行隐患排查。

公司生产技术部负责召开公司隐患排查会,每月召开一次,组织安全、生产、技术、采购、运销等部室管理人员以及公司高管参加,组织研讨确定公司级隐患,研定隐患的治理措施。

第七条煤矿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煤矿主要负责人对本矿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治理全面负责;矿安监站站长对本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落实负责;各主管副矿长对本专业隐患排查治理负直接领导责任;各科、段正职负责本科、段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八条员工必须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可能发生事故情况、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提出建议。

第九条员工的培训工作要针对矿井具体条件和人员素质情况加大培训力度,着力提高操作技能、规范操作水平,提高识别危险因素和正确处理危险因素的能力。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条隐患排查遵循“全员、全方位、全过程”的原则,严格按照公司制定的隐患认定标准进行排查,范围要涵盖煤矿生产的所有环节、所有过程、所有地区、所有设备设施和所有人员,做到“横向到边、纵向到际”。煤矿“三违”行为要纳入隐患排查工作范围进行管理,对“三违”行为要认真排查治理并建档管理和上报。隐患治理必须做到技术措施、安全保证措施、专项技能培训、强制执行措施和资金保障五到位。

第十一条各科段正职负责每天组织本科段副职、技术员、队长、班长对本单位的所有工作面(岗点)存在的一般科段级隐患,达不到隐患级别的安全问题进行排查、安排治理工作。科段盯岗人员负责对单人岗位和流动作业人员的管理,每班要不少于一次进行巡视,每班对其安全可靠程度进行综合评价并留有文字记录;班组长负责每班对工作面(岗点)存在的安全问题和派班单的安全提示进行排查和监督治理工作。

各专业副矿长负责在主要负责人或委托总工程师负责组织的全面隐患排查会前,组织本专业科段正职及相关科室参加,进行较大事故隐患、本专业认定一般矿级安全隐患、科段不能解决的安全问题进行排查工作。

第十二条煤矿主要负责人或委托总工程师负责组织安全、生产、技术、副总以上的领导,每月两次全面安全隐患排查工作,排查内容:煤矿重大安全隐患和各专业副矿长组织的专业隐患排查出的较大事故隐患及一般矿级隐患。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立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产生重大隐患的原因、现状、危害程度分析、整改方案、安全措施和治理结果等。公司安全监察部把各矿情况汇总后向上级煤矿安全监察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各单位要及时组织全面安全隐患排查、较大隐患排查和重大隐患排查,排查后一个工作日内将排查情况上报公司安全监察部。纸版经矿长签字后留存备查,上报公司安监部电子版。下半月的全面隐患排查、较大隐患排查和重大隐患排查合并召开,最迟于28日前上报公司安监部。

各矿隐患排查分三级,一般隐患、较大事故隐患和重大隐患,达不到隐患级别的问题,确定为安全工作提示。其中一般隐患分矿级和科段级,所有上报材料中的隐患应包括矿级隐患、较大事故隐患,以及未消解的科段级隐患。矿级隐患、较大事故隐患,必须由副矿长以上管理人员负责。

第十四条各矿要在月底把当月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总结,并制定隐患治理计划。在每月最后一次全面排查后,将排查情况、本月隐患排查总结及隐患治理计划于28日前上报公司安全监察部。

隐患问题按照专业(采煤、煤巷掘进、岩石掘进、机电、运输、一通三防、地测防治水和矿压)分类填写隐患治理统计表,每一项隐患问题要制定出治理措施、治理期间的安全保证措施、治理责任人和完成治理的时间期限,并且由主管矿长签字认可。纸版经主管矿长签字后留存备查,上报公司安监部电子版。

总结报告和治理统计、计划格式,由安全监察部另发电子版。

第十五条安全隐患如果当月没有完成治理的,下月仍然上报并注明,直到隐患彻底解决为止。不存在安全隐患的也要填写隐患排查治理统计表,注明没有隐患,并由主管矿领导签字。

第十六条煤矿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要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工作面(岗点)排查存在较大事故隐患时,必须先停产,后治理,影响较大事故隐患治理范围内的工作面(岗点)也必须停产。

发现存在一般隐患能立即解决的要按规定进行治理,不能立即解决的要按照“五定”的原则,定项目、定措施(包括隐患治理措施和隐患治理期间的安全保证措施)、定资金、定责任人、定时间限期治理。

科段地面排查出的一般科段级隐患,要将排查结果一方面向矿安监部门报告,另一方面要在派班指令单中明确安全技术措施、整改时间、整改责任人、验收人,进行治理。

科段井下现场排查出的一般安全隐患,要将治理隐患的安全技术措施、整改时间、整改责任人、验收人报告值班人员,值班人员同意后进行隐患治理。

第十七条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实行分级管理。

一般隐患由煤矿主要负责人明确隐患治理责任人,责成立即解决或限期治理,治理完成后由治理责任人负责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报煤矿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备案;

较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隐患治理方案、安全保障措施,落实治理的内容、资金、期限、下井人数、整改作业范围,并组织实施,隐患治理完成后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按照标准验收。公司安全监察部负责较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的督察。

对于存在重大隐患的矿井或生产地区,必须立即停止作业,进行全面治理,由公司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隐患治理方案、安全保障措施,落实治理的内容、资金、期限、下井人数、整改作业范围,并组织实施,隐患治理完成后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按照标准进行初步验收。公司安全生产副总经理负责重大安全隐患的验收,各矿安监站负责对一般安全隐患治理的验收。

第十八条隐患治理工作参加人员必须全面掌握处理隐患的安全技术措施,并经专项培训后,具备合格的专项操作技能。带班领导人员还应掌握强制执行措施内容,并认真执行。隐患治理期间,该区域人员都必须了解安全保证措施内容并严格执行。

第十九条公司安全监察部每月针对各矿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矿、科段是否按规定进行隐患排查、上报是否全面、是否制定了安全技术措施和治理期间的安全保证措施、是否对员工进行专项安全技术培训,措施是否落实到位,并对完成的隐患治理项目进行抽查。如果发现有未排查出的隐患,要先查领导下井记录,再查责任范围,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公司生产技术研发部对各专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内容包括:排查的隐患问题是否全面、制定的整改措施和整改期间的安全保证措施是否完善、措施是否落实到位,并对隐患治理进行督促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矿安监站负责本矿范围内的安全隐患的认定;检查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保证措施是否到位;检查专项安全培训工作;监督安全隐患治理的全过程;及时汇总和上报安全隐患排查和治理情况;总结分析在隐患排查和治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整改意见;对不按规定进行隐患排查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建立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分析制度,煤矿各专业负责人(各专业主管副矿长)每月要对自己分管范围的安全状况进行分析评价,在隐患排查的基础上形成安全状况评价报告,经主管副矿长签字后后留存备查,在次月5日前上报公司安监部电子版。矿安监部门要对没有按计划完成治理的以及重复出现的隐患进行原因分析,提出应对措施,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各专业分析评价报告和治理计划格式,由安全监察部另发电子版。

第二十三条建立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验收受理制度,受理人对完成治理的安全隐患要及时受理,负责监督、检查、指导、追究并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建立科段安全隐患责任追究制度,发现一次存在未治理安全隐患或处理不当的,责令立即整改,提出警告,由科段正职写出整改意见报矿。发现两次上述情况的科段,将该科段定为安全重点管理科段,定为安全重点管理的科段是矿安全检查的重点。发现三次未治理隐患,或处理不当,或同种现象再三发生的,给予科段正职免职处理,其他责任人员由矿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严格执行班前会制度,由科段长或值班人员对安全隐患治理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和注意事项,并留有文字记录。

第二十六条没有告知员工工作现场和岗位存在的安全隐患以及防范措施的,或在隐患治理中对参加治理的员工没有进行专项安全技术培训的,给予科段正职罚款500元至1000元。

第二十七条煤矿没有成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组织机构和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没有按公司规定进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处罚煤矿主要负责人2000元/次,并责令立即改正。

第二十八条煤矿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排查出来或排查出来没有向公司报告而被公司检查发现的,一般隐患对矿责任人罚款1000元至2000元,重大隐患罚款2000元至5000元,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煤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不按照要求进行治理的,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负责人每次罚款3000元。

第三十条排查出来的隐患不认真进行治理又没有制定安全防范措施的,给予相关负责人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隐患治理的,给予隐患治理负责人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煤矿不按规定时间上报隐患排查结果和隐患治理完成情况、未按要求建立隐患排查档案的、或者矿安全隐患排查资料不全的,给予矿安监部门负责人罚款1000元。

第三十三条各矿安监站、公司安监部要建立事故隐患举报记录,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积极进行核查,并于10日之内给予举报人答复。对举报事实核实后,按举报的事实和情节给第一举报人予以表扬或奖励,奖励金额为100-1000元。

第三十四条各生产矿要建立本单位安全生产隐患举报奖励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解释权昊华能源公司。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4年-月-日起施行。原《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办法》(京昊华经生发[2010]175号)、《关于修改、补充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通知》京昊华经发[2011]225号同时废止。

篇5:M矿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办法

第一条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个方面: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层越界开采;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0%的;

(二)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

(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四)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

第五条“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第六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未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四)未按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的;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第七条“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的;

(二)未按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的,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规定的;

(三)安全监控系统出现故障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恢复的,或者对系统记录的瓦斯超限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屏蔽的。

第八条“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二)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工作能力不匹配的;

(三)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四)没有按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或者生产水平和采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

(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的,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的;

(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八)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九)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局部通风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的;

(十)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的。

第九条“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

(二)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没有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和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

(三)在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未按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五)有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六)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的;

(七)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按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统的。

第十条“超层越界开采”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而进行开采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而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第十一条“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首次发生过冲击地压动力现象,半年内没有完成冲击地压危险性鉴定的;

(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三)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或者采取的防治措施没有消除冲击地压危险仍组织生产建设的。

第十二条“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建设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建设的。

第十三条“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使用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者工艺的;

(二)井下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或者防爆等级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的;

(三)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或者裸露放炮的;

(四)采煤工作面不能保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的;

(五)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煤工作面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第十四条“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三)进入二期工程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及水害严重的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的其他建设矿井,没有形成双回路供电的。

第十五条“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或者批准后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三)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第十六条“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承包或者托管给没有合法有效煤矿生产建设证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煤矿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合同而进行生产的;

(三)承包方(承托方)未按规定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将煤矿承包(托管)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程承包(托管)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

第十七条“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而进行生产建设的;

(二)改制期间,未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生产建设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而进行生产建设的。

第十八条“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没有分别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了突出,或者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非突出矿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并在规定时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直接认定为突出矿井的除外);

(四)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的。

第十九条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2005年9月26日印发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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