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防监区副监区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 制度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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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防监区副监区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编辑:制度大全2019-03-01

通防监区副区长应积极协助通防监区长在分工范围内开展好相关工作,对分工范围内的工作负责。通防监区副区长必须熟练掌握煤矿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

一、岗位职责

第1条组织进行通防管理、资料整理等工作,保证其符合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2条监区长不在岗位时,通防监区副监区长应根据安排承担监区长职责,保证相关工作的连续性。

第3条在分工范围内,组织、监督有关人员完成相应的分工。

第4条按照分工随时检查煤矿井下“一通三防”实施情况,及时进行维护等,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5条按照分工完成风量测量、气体浓度测量、粉尘浓度测量等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6条按照分工要求在“一通三防”措施设计等方面严格把关,确保设计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第7条及时向监区长提出改进工作的具体建议。

第8条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9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防监区副监区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干警、职工或学员或强令干警、职工或学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干警、职工或学员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10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通防监区副监区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的,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11条对本监区承担的“一通三防”管理、测量等工作按照分工负主要责任或重要责任。

第12条煤矿“一通三防”措施(设计)等出现明显技术失误和决策失误的,通防监区副监区长负重要责任。

第13条按照分工要求,未及时督促执行“一通三防”等检查,通防监区副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14条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通防监区副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15条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通防监区副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16条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篇2:运搬副监区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运搬监区副监区长对分管的工作全面负责,必须掌握煤矿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

一、岗位职责

第1条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的指示、指令,严格遵守各类安全规章制度。

第2条在分管矿长和监区长领导下,协助监区长抓好本监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分管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3条按时参加矿组织的安全及其他会议,及时传达上级关于安全生产的指示、指令,制定措施,负责指导和督促各分监区认真贯彻落实。

第4条负责组织监区安全检查,对本监区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负责整改落实。

第5条组织正常的安全活动,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的关系,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明确责任,抓好落实,严格考核,奖罚分明。

第6条监督检查各分监区的安全教育和生产管理工作,分析监区安全生产状况,合理调整劳动组织,确保各项运搬任务的圆满完成。

第7条深入生产现场,了解安全生产情况,及时解决现场存在的问题,严格遵章指挥,制止违章行为。

第8条接到事故汇报后,积极组织抢救,并按“四不放过”的原则分析调查处理。

第9条监区长外出时,代行监区长职责。

第10条完成领导交办的各项任务。

二、责任追究

第11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运搬监区副监区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队长、罪犯或者强令队长、罪犯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队长、罪犯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据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12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运搬监区副监区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13条未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的指示、指令,运搬监区副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14条未协助监区长抓好本监区的安全生产工作,未做好分管安全工作的,运搬监区副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15条未按时参加矿组织的安全及其他会议,及时传达上级关于安全生产的指示、指令的,运搬监区副区长负直接或主要责任。

第16条未组织监区安全检查,运搬监区副区长负主要责任。

第17条未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的,运搬监区副区长负主要责任。

第18条未监督检查各分监区的安全教育和生产管理工作,运搬监区副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19条未深入生产现场,了解安全生产情况,及时解决现场存在的问题的,运搬监区副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20条监区长外出期间,对监区长安排的各项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21条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篇3:掘进监区副监区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掘进监区副监区长对分管的工作全面负责,必须熟练掌握煤矿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

?一、岗位职责

?第1条?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遵守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落实上级安全生产的文件,指令,严格遵守安全规章制度。

第2条?在分管矿长、监区长的领导下,协助监区长抓好本监区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监区长外出时,副监区长代理监区长全面主持本监区日常安全生产工作。

?第3条?负责制定本监区有关安全管理的制度与措施,并协助监区长抓好本监区日常考核及落实工作。

?第4条?根据矿生产作业计划安排督促工程技术人员及时编写施工作业规程和措施,并认真审查;认真组织监区干警职工及罪犯学习规程、措施,使规程和措施在现场很好地落实和兑现。严格按规程指挥生产,狠反“三违”。

?第5条?定期组织召开安全例会,生产隐患排查、分析会等,按时参加矿召开的有关安全生产会,对有关安全隐患,制定措施并落实整改。

?第6条?深入井下现场,每月下井个数达到规定要求,加强生产现场安全管理和工程质量管理,掌握现场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发现和处理各种隐患和问题,做到超前预防。发生事故时,立即组织处理、抢救,及时汇报,保护现场。

?第7条?抓好关键部位和薄弱环节的管理工作,当现场发生事故和地质条件变化影响施工时,应在现场组织处理,确保工作顺利进行。

?第8条?主动接受矿有关部门检查考核,大力支持安监人员工作,对提出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整改和处理。

?第9条?认真完成领导交办的各项任务。

?二、责任追究

?第10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掘进监区副监区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干警职工、学员或者强令干警职工、学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干警职工、学员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隐患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11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掘进监区副监区长行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调查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12条?掘进副监区长对分管的工作负直接责任。在本监区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掘进监区副监区长不积极协助掘进监区长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本监区的生产安全事故对上级领导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负主要责任。

?第13条?对重大隐患整改措施不认真组织落实的,负直接责任,造成事故的给予撤职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分。

?第14条?监区长外出期间不认真组织安全生产的,负直接责任,发生事故的负主要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15条?监区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措施不健全、不完善的,副监区长负主要接责任,落实、考核到位的负主要责任。

?第16条?掘进工作面的支护质量、安全出口等达不到要求的,掘进监区副监区长负主要责任。

?第17条?未组织本监区的生产隐患排查会,及时整改掘进工作面的安全隐患的负主要责任。

?第18条?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掘进监区副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19条?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掘进监区副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20条?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中,掘进监区副监区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掘进监区副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21条?对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篇4:采煤副监区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采煤监区副监区长是本监区安全生产的主要责任者,对分管的工作全面负责。必须掌握煤矿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

一、岗位职责

第1条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安全生产方针,遵守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落实上级安全生产的文件、指令,严格遵守安全规章制度。

第2条在分管矿长、监区长领导下,协助监区长抓好监区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监区的安全生产负管理责任。

第3条监区长外出时,负责主持本监区安全生产的日常工作。第4条负责制定监区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及措施,并抓好落实、

考核工作。

第5条定期组织召开生产隐患排查会,按时参加矿召开的有关安全生产会有关安全隐患,制定措施,落实整改。

第6条深入井下现场,下井个数达到规定要求,加强采煤工作面生产管理和工程质量管理,掌握现场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发现和处理各种隐患和问题,做到超前预防。发生事故时,立即组织处理、抢救,及时汇报,保护现场。

第7条抓好关键部位和薄弱环节的管理工作,当现场发生各类事故或地质条件变化影响施工时,必须盯在现场组织处理,确保工作顺利进行。

第8条主动接受矿有关部门检查考核,大力支持业务部门、安监人员的现场工作,对提出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整改和处理。

第9条认真完成领导交办的各项任务。

二、责任追究

第10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采煤监区副监区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干警职工、学员或者强令干警职工、学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干警职工、学员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隐患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11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采煤监区副监区长行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调查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12条采煤监区副监区长对分管的工作负直接责任。在本监区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采煤监区副监区长不积极协助采煤监区长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本监区的生产安全事故对上级领导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负主要责任。

第13条对重大隐患整改措施不认真组织落实的,负直接责任,造成事故的给予撤职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分。

第14条监区长外出期间不认真组织安全生产的,负直接责任,发生事故的负主要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15条监区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措施不健全、不完善的,副监区长负直接或重要责任,落实、考核不到位的负主要责任。

第16条采煤工作面的支护质量、安全出口、两巷超前支护等达不到要求的,采煤监区副监区长负主要责任。

第17条未组织本监区的生产隐患排查会,未及时发现、整改采煤面的安全隐患的负主要责任。

第18条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采煤监区副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19条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采煤监区副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20条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中,采煤监区副监区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采煤监区副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21条对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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