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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科长岗位安全责任制

编辑:制度大全2019-03-01

1、认真执行党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煤矿安全规程,组织编制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采掘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及安全技术措施,并指导、督促实施;

2、每月组织采、掘工程质量检查验收,严格工程质量标准,对不合格工程,必须限期达到标准或推倒重来,并不定期的抽查,为安全生产创造条件;

3、经常深入现场检查,了解安全生产和“三大规程”贯彻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4、采煤工作面的初次放顶、放顶步距、过断层、采掘工作面探放水、过破碎带等重大问题,要组织编制专门设计和专项安全技术措施,报矿长批准后贯彻执行,并报上级安全部门备案;

5、参加安全大检查和事故抢救工作,总结采掘事故的经验教训,制订改正措施,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6、协助有关部门抓好职工思想教育和安全培训工作。

7、在调度指挥生产的同时,必须调度指挥安全工作,及时如实传达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指令、决定和汇报安全工作;

8、负责组织编制管理矿井通风、防尘、瓦斯、防火、防水和顶板等各项安全措施计划,并进行业务指导,组织绘制矿井通风系统图、采掘工程平面图等各类图纸;

9、发生事故时,参与、组织事故的调查、分析工作;

10、及时收集、整理各类图纸、资料,做好科技档案立档、归档、保管、借阅、保密和防火、防潮、防鼠、防虫等工作;

11、副科长协助科长做好上述各项工作。

篇2:地测科测量副科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地测科测量副科长应积极协助地测科科长在分工范围内开展相关工作。地测科副科长必须熟练掌握煤矿安全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

一、岗位职责

第1条组织进行测量、图纸资料整理等工作,保证其符合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2条科长未在岗位时,地测科副科长应根据安排承担科长职责,保证相关工作的连续性。

第3条在分工范围内,组织、监督有关人员完成分工。

第4条按照分工随时检查施工现场的情况,及时进行测量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5条按照分工及时进行井巷控制测量工作,误差控制在标准规定之内。

第6条按规定安排专人及时填绘交换图。协助科长做好专业的标准化、安全专项整顿、双基、安全评价和防治水安全示范矿井标准及检查考核等工作;

第7条协助科长做好采矿证和生产许可证年检、变更等工作。矿井延深、扩征、新井田建设开发等方面的测量工作;

第8条建立仪器仪表台帐,分类保管及时校验仪器仪表,执行好设备管理制度。按要求安排专人及时打印各种图纸;

第9条及时向科长提出改进工作的具体建议。

第10条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第11条严格履行公司《本质安全型矿井管理条例》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职责。

二、责任追究

第12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地测科副科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2)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3)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4)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13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地测科副科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2)仿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3)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14条地测科副科长对本科承担的测量、图纸资料整理等工作按照分工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15条执照分工及时进行施工现场的测量工作,或发现问题未及时解决的,地测科副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16条组织的井巷控制测量工作,误差超过标准规定的,地测科副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17条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地测科副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18条按分工协助科长工作不利,造成工作失误、被动的,地测科副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19条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公司《本质安全型矿井管理条例》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篇3: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是煤矿通防一线安全技术管理的具体负责人,是煤矿通防一线安全技术管理的第一责任者。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必须熟练掌握煤矿安全专业知识并依法进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

一、岗位职责

第1条负责煤矿一线“一通三防”等技术组织、管理工作。

第2条积极配合矿长、总工程师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及“一通三防”有关规定,搞好本企业的“一通三防”工作。

第3条组织制定本科室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一通三防”各项管理制度,并按规定进行考核。

第4条按时组织科室(区队)人员进行学习,开展区队安全教育,提高职工的技术水平。

第5条在进行煤矿生产及接续审查中要严格把关,确保矿井通风系统合理。

第6条在“一通三防”措施设计等方面要严格把关,确保设计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第7条在参与审查的煤矿有关具体安全措施过程中要严格把关。

第8条积极在煤矿推广“一通三防”新技术,开展“一通三防”科技攻关,不断提高煤矿“一通三防”工作水平。

第9条每日对报送矿长签字的各类通防报表进行审阅、把关。

第10条监督分工范围内的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

第11条负责安排并及时进行通防设施的施工和维护,保证矿井通防系统的稳定、可靠。

第12条负责及时按计划安排进行矿井的通风系统的调整等工作。

第13条经常深入现场,组织人员检查通风设施、设备,确保其完好、满足安全生产要求。

第14条阻止对防尘系统、设施进行及时检查、有效维护,确保正常工作。

第15条组织对防灭火系统、设施进行及时检查、有效维护,确保正常工作。同时要按规定对火区进行定期检查、建立火区管理制度、技术档案。

第16条制定预防瓦斯积聚的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17条定期组织开展“一通三防”隐患排查工作,及时发现“一通三防”方面存在的隐患,并及时安排整改。

第18条及时检查煤矿所用的通防仪器仪表、安全监控系统(设备)是否达到规定要求,按期进行鉴定和标校。

第19条组织拟定反风演习方案、瓦斯等级、煤尘爆炸性、煤的自燃倾向性等各类鉴定方案的编制和实施。

第20条采取措施保证煤矿测尘、测风、测瓦斯的准确、及时。

第21条负责煤矿通防安全质量标准化的检查、评比。

第22条负责自救器的管理、检查,保证数量充足、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第23条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第24条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25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检查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26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27条未及时组织进行通防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28条对煤矿生产一线“一通三防”技术管理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29条煤矿企业在“一通三防”方面因为技术原因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应负主要责任。

第30条在煤矿有关“一通三防”措施设计中,出现明显技术失误和决策失误的,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31条未组织制定本科室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一通三防”各项管理制度,或未按规定进行考核的,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32条未及时安排人员进行通防设施施工和维护,不能够保证矿井通防系统的稳定、可靠,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33条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或未及时组织人员检查通风设施、设备,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34条未及时组织人员对防尘系统、设施进行及时检查、有效维护,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35条未及时组织人员对防灭火系统、设施进行及时检查、有效维护,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36条未按规定建立火区管理制度、技术档案、及时组织人员对火区进行定期检查的,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37条预防瓦斯积聚措施不力,或未进行有效监督的,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38条不及时、按计划进行矿井的通风系统调整等工作,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39条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40条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41条煤矿所用的通防仪器仪表、监控系统(设备)达不到规定要求,或未按期进行鉴定和标校的,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42条未对自救器进行有效检查,致使其达不到规定质量要求的,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负重要责任。

第43条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审查中,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44条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45条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篇4:地测科副科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地测科副科长应积极协助地测科科长在分工范围内开展相关工作。地测科副科长必须熟练掌握煤矿安全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

一、岗位职责

第1条组织进行地质测量、图纸资料整理等工作,保证其符合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2条科长未在岗位时,地测科副科长应根据安排承担科长职责,保证相关工作的连续性。

第3条在分工范围内,组织、监督有关人员完成分工。

第4条按照分工随时检查施工现场的情况,及时进行地质测量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5条按时向科长提交地质说明书等必须的资料。

第6条按照分工及时进行井巷控制测量工作,误差控制在标准规定之内。

第7条按照分工随时组织检查地面水害、邻近矿区水害影响情况,及时发现隐患。

第8条督促有关部门、人员落实防治水等方面的安全隐患整改措施。

第9条及时向科长提出改进工作的具体建议。

第10条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11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地测科副科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12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地测科副科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现场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13条地测科副科长对本科承担的地质测量、图纸资料整理等工作按照分工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14条在为有关设计提供的地质说明书等基础资料中,出现明显技术失误和工作失误的,地测科副科长负直接责任或重要责任。

第15条按照分工未及时进行施工现场的地质测量工作,或发现问题未及时解决的,地测科副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16条组织的井巷控制测量工作,误差超过标准规定的,地测科副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17条按照分工未组织检查地面水害、邻近矿区水害影响情况,地测科副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18条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地测科副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19条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篇5:地测科地质副科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地测科地质副科长应积极协助地测科科长在分工范围内开展相关工作。地测科地质副科长必须熟练掌握煤矿安全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

一、岗位职责

第1条组织进行地质图纸资料整理等工作,保证其符合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2条科长未在岗位时,地测科地质副科长应根据安排承担科长职责,保证相关工作的连续性。

第3条在分工范围内,组织、监督有关人员完成分工。

第4条按照分工随时检查施工现场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5条按时向科长提交地质说明书等必须的资料。

第6条按照分工随时组织检查地面水害、邻近矿区水害影响情况,及时发现隐患。

第7条做好防治水方面的工作,督促有关部门、人员落实防治水等方面的安全隐患整改措施。

第8条按分工及时发出巷道预透通知单和水害安全通知单,通知施工区队采取措施。

第9条协助科长做好专业的标准化、安全专项整顿、双基、安全评价和防治水安全示范矿井标准及检查考核等工作;

第10条按统一的标准、规定、规程和要求,每年对矿占用的矿产储量消耗情况进行检测。对矿产资源开采的损失、贫化进行管理,对矿产资源综合开采利用进行监督,按分工及时填写矿井资源储量报表及台帐,做好资源储量管理工作;

第11条协助科长做好采矿证和生产许可证年检、变更等工作。矿井延深、扩征、新井田建设开发等方面的地质工作;

第12条按分工协助科长做好矿井地质、生产勘探工作,提高矿井资源储量级别;

第13条按分工协助科长联系、组织矿井各种地质、资源储量报告修编工作;

第14条及时向科长提出改进工作的具体建议。

第15条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第16条严格履行公司《本质安全型矿井管理条例》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职责。

二、责任追究

第17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地测科副科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2)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3)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4)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18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地测科副科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2)仿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3)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19条在为有关设计提供的地质说明书等基础资料中,出现明显技术失误和工作失误的,地测科副科长负直接责任或重要责任。

第20条按照照分工及时进行施工现场的地质工作,或发现问题未及时解决的,地测科副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21条分工未组织检查地面水害、邻近矿区水害影响情况,地测科副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22条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地测科副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23条按分工协助科长工作不利,造成工作失误、被动的,地测科副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24条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公司《本质安全型矿井管理条例》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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