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机电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 制度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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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机电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编辑:制度大全2019-03-01

1、对全矿机电管理工作和机电安全工作全面负责,负责所分管的基层单位的业务工作和安全工作。

2、负责全矿机电设备管理机构管理工作和安全工作的组织和落实。并对该机构的工作负有检查、指导和监督的责任。

3、负责全矿机电设备管理和安全的规章制度,制订并组织实施。加强全矿机电管理,消除隐患,确保原煤生产的正常进行。

4、领导全矿机电专业质量标准化工作。负责组织编制机电专业质量标准化的规划,组织实施,检查指导,奖优罚劣。

5、负责全矿机电设备、配件、电缆、钢丝绳、输送带、流体输配系统的管路和五小电气设备的计划、保管、发放、维护保养、回收复用等工作。

6、负责全矿供电系统、主扇风机、主副井绞车。主井带式输送机、主水泵等大型设备的安全运转和定期进行性能测试。

7、负责全矿机电职工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工作,抓好岗位人员的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8、负责组织实施全矿每年两次停电检修工作的计划编制,组织实施,圆满完成。

9、负责组织机电系统的专业会议,布置、检查、总结机电工作,对重大的机电隐患组织有关人员现场办公,研究制订落实解决办法,消除隐患。

10、协助总工程师搞好“一通三防”工作和每年一次的反风演习工作。

11、负责全矿采掘工作面机电设备等项工作的安装、拆除、运输、试运转、移交及生产期间机电设备检修、维护的检查、指导和监督工作。

12、负责全矿机电管理工作中各项奖惩制度的审批落实工作,负责贯彻执行公司有关机电工作的制度和安排。

13、负责完成矿长安排的其它工作。

篇2:经营副矿长机电副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经营副矿长是煤矿矿用物资、设备采购过程中的主要负责人。经营副矿长要掌握矿用物资、设备的管理要求,熟悉维简费、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等规定。经营副矿长在工作中要尽职尽责,保证煤矿采购的矿用物资、设备证件齐全、质量合格、供应及时。

一、岗位职责

第1条应在分工范围内积极配合矿长开展工作,在煤矿矿用物资、设备采购过程中,认真执行有关规程、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

监督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等工作。

加强对相关科室的领导,协调好相关的工作,积极支持采掘一线和职能部门的工作。

根据煤矿安全生产的实际情况,定期召开会议,研究确保安全生产工作所需物资、资金、设备等供应问题,不得影响现场使用。

二、责任追究

第5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经营副矿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6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经营副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经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7条经营副矿长因为自身原因,不能保证按规定及时、足额提取安全费用,不能够保证煤矿正常生产过程中安全投入的,经营副矿长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8条煤矿提取的安全费用、维简费用等不足或挪作他用的,经营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9条采购的矿用物资、设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经营副矿长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10条经营矿长分管的有关科室不能协调工作,影响现场的安全生产的,经营副矿长负主要责任。

第11条经营矿长的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经营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12条在分管科室领导人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经营副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13条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篇3:后勤矿长岗位责任制范本

一、岗位职责

第1条在矿长的领导下,主管全矿的后勤工作,直接对矿长负责,具体分管办公室、生活科、保卫科及星村矿的对外协调工作。

第2条负责星村矿后勤工作年度工作目标的制定并监督各相关单位落实实施。

第3条负责组织召开后勤保障会议,监督落实会议安排的事项,提高为一线服务的质量与水平。

第4条定期对分管的工作进行检查、督导,及时发现问题并积极帮助解决。

第5条抓好分管范围内的安全文明生产,提高服务质量,搞好对职工的思想教育及职业道德教育。

第6条协调好地方关系,维护企业利益,及时向矿长请示汇报。

第7条做好领导安排的其它事情。

第8条严格履行公司《本质安全矿井管理条例》中的规定安全生产职责。

二、责任追究

分管范围内的工作不能及时的得到落实、或因工作不力给企业造成损失,将按公司《本质安全型矿井管理条例》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篇4: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是煤矿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矿长必须掌握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煤矿事故的能力,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矿长在工作中要尽职尽责,切实搞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一、岗位职责

第1条?认真组织本单位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保证本单位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按有关规定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保证煤矿生产、管理过程中所配备的各类特种作业人员符合要求。国有煤矿必须设立瓦斯治理机构和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建立瓦斯治理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治理资金。

第3条?组织建立、健全煤矿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责任制,并严格按规定进行考核。

第4条?组织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瓦斯治理管理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议制度、入井检身和出入井清点制度等,并严格按照相关制度对各部门、人员进行考核、落实。

第5条?建立、健全符合实际情况的各岗位工种操作规程,并做好宣传贯彻、教育工作,确保各岗位工种按章作业。

第6条?保证煤矿的安全生产投入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按照安全生产投入计划,保证相关的资金及时到位、使用适当。

第7条?负责组织编制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8条?积极在煤矿推广安全生产新技术,开展安全生产科研攻关,不断提高煤矿技术水平和产品的科技含量。

第9条?矿长是煤矿瓦斯治理的第一责任人,每日对矿井瓦斯检查报表、安全监控系统报表等进行审阅、签字,发现异常及时处理。

第10条?切实保证煤矿生产过程中人、财、物等资源需求。

第11条?每月至少应主持召开一次煤矿安全生产办公会议,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过称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存在的重大问题和安全隐患、制定解决措施、检查上一次办公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研究煤矿安全生产中的重大决策。

第12条?经常深入煤矿生产现场,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13条?在本单位积极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切实提高本单位的安全管理水平。

第14条?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15条?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安排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培训,不得安排未经培训的人员上岗作业。

第16条?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如实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自觉接受监督。

第17条?负责批准不能保证采煤工作面形成两个安全出口的三角煤、残留煤柱开采的安全措施。

第18条?负责批准水淹区域下采掘工程设计。

第19条?负责批准“带水压开采”安全措施。

第20条?加强职业危害的防治与管理,做好作业现场的劳动保护工作,按规定安排对相关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21条?确保煤矿依法生产,不得超层越界开采、不得擅自提高开采上限、不得超核定能力生产。

第22条?煤矿发生事故时,矿长要立即组织指挥抢救,按规定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

第23条?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矿长职权。

二、责任追究

第24条?未依照有关规定保证煤矿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至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矿长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矿长给予撤职处分或罚款处罚。

第25条?未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至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矿长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矿长撤职处分或罚款处罚。

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煤矿的主要负责人。

第26条?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27条?未及时组织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矿长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矿长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矿长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28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矿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29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经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拒不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30条煤矿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做好职业病危害的防治与管理、劳动保护、健康检查等工作,按照有关法律进行处罚,对矿长给予降级或撤职的处分。

第31条煤矿超层越界开采、擅自提高开采上限、超核定能力生产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2条煤矿未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或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未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矿长应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33条煤矿未按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有关规定建立瓦斯治理机构和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4条煤矿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责任制,矿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35条违反相关法律和《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安排不适宜上岗的人员从事相关岗位的工作时,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6条未组织编制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或未组织实施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7条未对每日瓦斯报表、安全监控系统报表等进行审阅、签字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8条不能够充分保证煤矿安全、生产所需的人、财、物等资源,影响到安全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9条未按规定主持召开煤矿安全生产办公会议,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一次办公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的,矿长对导致的后果负直接责任。

第40条未经常深入现场,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的,矿长负主要责任。

第41条未安排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关的安全培训,或安排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人员上岗作业,矿长应负主要责任。

第42条煤矿企业未建立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43条按照矿长批准的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安全措施进行开采时,形成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44条按照矿长批准的水淹区域下采掘工程设计进行采掘时,形成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45条按照矿长批准的“带水压开采”安全措施进行采掘时,形成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46条在事故调查处理完毕以后,未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未根据事故调查处理决定落实对煤矿相关责任人处罚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47条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安全审查中,矿长直接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48条未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如实报告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或故意报告虚假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49条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50条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51条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矿长职权,造成管理空岗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52条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篇5:副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生产副矿长是煤矿生产过程中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对采煤、掘进、机电、运输、一通三防、防治水等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安全生产副矿长必须熟练掌握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安全生产副矿长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合理组织生产。

一、岗位职责

第1条积极配合矿长开展工作,在煤矿生产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必须加强对分管职能科室(部门)的领导,对职能科室(部门)提出需要解决的安全生产问题,要协调好相关的工作,及时发现、解决有关问题。

第3条协助矿长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和各类安全生产会议,研究分析安全生产情况,安排落实安全生产工作,并对煤矿生产中的安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4条组织相关人员编制各专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等,并组织实施。

第5条组织编制各专业年度考核管理目标和考核奖罚细则。

第6条根据煤矿的长远规划、接续计划,参与制定年度、季度、月度的开拓、掘进、采煤等生产计划,合理组织生产。

第7条每月至少主持召开一次煤矿生产班组长例会,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

第8条定期组织进行生产系统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对排查出来的安全隐患,要保证人员、时间、资金、措施、质量“五落实”。

第9条坚持开展采煤、掘进、机电、运输、一通三防、防治水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切实提高本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

第10条负责组织编制煤矿采煤、掘进、机电、运输、一通三防、防治水安全技措工程计划。

第11条对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工程进行监督检查。经常深入现场,及时组织采煤、掘进、机电、运输、一通三防、防治水专业安全生产(质量)大检查,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安全隐患。

第12条负责监督采煤、掘进区队严格按照“采煤、掘进工作面作业规程”作业,以及其它区队按章施工。

第13条负责组织相关部门、人员进行采煤、掘进工作面的投产验收,对验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组织处理并复查。

第14条负责组织成立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领导小组,并进行指导。

第15条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第16条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17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安全生产副矿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18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安全生产副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拒不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19条未及时组织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20条对煤矿生产管理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21条煤矿在生产过程中未认真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安全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2条生产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安全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3条未按规定主持召开每月至少一次的煤矿生产班组长例会,及时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的,安全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4条分管的有关科室(部门)工作不协调,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安全隐患的,安全生产副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25条采煤、掘进中不落实“工作面作业规程”,安全生产副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26条采煤、掘进工作面投产验收不认真,安全生产副矿长应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27条未成立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领导小组,或在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时未及时进行指导,发生事故的,安全生产副矿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28条未对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工作及时监督检查,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或未及时组织专业安全生产(质量)大检查,或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有关隐患不及时、措施不力的,安全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9条未及时编制原煤生产系统安全技措工程计划,或在资金到位的情况下,不能够保证按照安全投入计划及时完成相关工程、落实相关措施的,安全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0条分管的职能科室、区队,安排没有操作资格证、没有上岗资格证的人员上岗操作的,安全生产副矿长应负领导责任。

第31条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人身伤害或企业财产损失的,安全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2条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安全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3条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安全审查中,安全生产副矿长直接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安全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4条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安全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5条在分管科室、区队领导人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安全生产副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36条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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